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NHM-113-交上易-522-20241129-1

字號

交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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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5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介銘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 年度交易字第163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35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被告甲○○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告訴人因要不到新臺幣60萬天價車損 費才去提告,以刑逼民,如遭到強大外力撞擊導致頸部、背部和骨盆受傷,為何當下不需叫救護車送醫,隔天打來要求天價車損未果,才再隔一日去報案提告,動機非常不正常。不管在偵查庭或審理庭,被告都有提及可以勘驗仁德北上交流道下○○路(肇事地點)和○○路○○○○(筆錄地點)兩處之監視器畫面,可見到告訴人在現場一點異樣都沒有,甚至筆錄做完,告訴人也完全無事開車離開了,證明告訴人根本沒有受傷。㈡告訴人是在中醫診所開立診斷書,被告質疑為何僅憑告訴人口述,無其它佐證資料就冒然開立證明,被告要求以證人身分傳訊中醫師說明。且告訴人為何不去醫院開證明,而是去中醫診所,一定跟中醫師非常熟識,開立虛假傷勢的診斷證明。㈢雖然被告承認肇事,但車禍不代表對方一定會受傷,為何要拿車禍判定表來跟過失傷害綁一起。被告並非時常肇事,開車20多年,生平第一次肇事就判處拘役50天,罪責實屬過重,與實務上宣判刑責落差極大。㈣原判決認為被告有撞到人,就一定會使人受傷,很多證據尚未查明就冒然宣判,罔顧被告爭取無罪的權益,也違反無罪推定原則,希望發回更審,讓被告爭取無罪,也能讓司法不淪為有心人以刑逼民的工具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上訴後供稱,對於起訴書所載之客觀事實、原判決所認 定之過失情節,均不予爭執,僅就告訴人所受傷害是否為被告過失行為所導致予以否認,證據調查部分則請求調閱並勘驗仁德北上交流道下○○路(肇事地點)和○○路○○○○(筆錄地點)之監視紀錄,無其他證據請求調查(本院卷第49-50頁、82-83頁),合先敘明。 ㈡、原判決認定被告過失情節部分,係依憑被告之供述、告訴人 之指訴、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暨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警察大隊交通事故現場草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分局警察大隊新市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等證據為憑,核無違誤。另被告就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12月38日南市交鑑字第1121733351號函暨函附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於本院審理程序明示同意做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81頁,惟辯稱不能證明告訴人因此受有傷害,詳如下所述),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3項第1款規定,有證據能力,原判決關於此部分證據能力之說明,應予補充。 ㈢、被告辯稱告訴人並未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部分,原判決業已 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敘明得心證之理由(見原判決㈢、㈣部分),核與經驗及論理法則無違。本院另調取告訴人於水碓中醫診所之病歷紀錄(本院卷第63頁),依病歷紀錄之記載,告訴人主訴:高速公路被撞受傷,頸部及背部疼痛,遷延至腰部酸痛,低頭及彎腰皆不利,經醫師診斷後認為:(主診斷)頸部挫傷;(次診斷)下背和骨盆挫傷,核與告訴人於偵查中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相符,亦與告訴人之指訴一致,足以互為佐證,被告上訴理由雖質疑告訴人未前往西醫醫院就醫,且疑與中醫師熟識等情,然本件告訴人因車禍所受傷勢並非開放性傷口,尚無進行傷口包紮、手術縫合或清創之必要,尚難僅以告訴人求治於中醫診所即認為告訴人有何假冒傷勢之嫌,再醫師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第2項規定:前項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病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及住址等基本資料外,其內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就診日期。主訴。檢查項目及結果。診斷或病名。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其他應記載事項。因此,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並非特別出於訴訟目的所製作,是由醫師依法製作之病歷資料,本得作為法院判斷事實之參考依據,被告徒憑臆測,主張被告與診治之醫師熟識而登載不實事項於診斷書,要難憑採。 ㈣、就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除有上開診斷書及病歷資料可佐,另 依警員所拍攝之現場照片顯示(警卷第51頁),被告所駕駛之汽車於追撞告訴人汽車後,前方引擎蓋隆起變形、車頭凹陷破損,可見撞擊力道不輕,則告訴人指稱於受撞後受有上開傷勢,並無何不合常理之處,被告上訴後請求調閱肇事地點錄影畫面,經本院調取並勘驗結果,固可見告訴人於車禍後,站立於事故現場並配合酒精濃度測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附卷可參(本院卷第82頁、87-89頁),然告訴人並未因車禍受有開放性傷口,已如上述,且告訴人於就醫時主訴頸部、背部疼痛、腰部酸痛等情,均不影響於其站立或配合酒測,是上開勘驗結果自無從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併予敘明。至於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然原判決認定事實既無違誤,就量刑部分亦已說明不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之理由,並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各項量刑因素,核與卷內各項量刑證據均無不符,其裁量權之行使即無何瑕疵可指,且原判決量處被告拘役50日,已屬法定刑範圍內低度之刑,被告指稱原判決量刑高於一般實務判決,實無所據。 四、綜上,原判決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被告上訴核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  本案經檢察官董和平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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