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1-21
案號
TNHM-113-交上易-524-20250121-1
字號
交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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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5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駿諭 李俊雄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交 易字第237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均駁回。 事 實 一、林駿諭於民國112年7月16日上午11時5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嘉義縣竹崎鄉台三線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嘉義縣○○鄉○○村○○○000號前時,本應注意騎乘大型重型機車,行經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之路段,不得行駛於慢車道,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線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行駛於慢車道又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李俊雄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應注意車輛倒車時應謹慎注意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避免妨礙行車動線,貿然在上開地點倒車,恰有林慧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C車)沿嘉義縣竹崎鄉台三線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A車前方,在上開地點見B車倒車已佔據部分慢車道,因此減速並向左閃避,A車煞車不及,自後方追撞C車,致林慧婷人、車倒地,並受有之左側骨盆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嗣林駿諭、李俊雄於肇事後,向到場處理之人員表明身分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慧婷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本件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92-97頁),且於本院審理時,經逐一提示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認該些證據做成之過程、內容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其陳述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供述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林駿諭、李俊雄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林 慧婷發生本案道路交通事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被告林駿諭辯稱:其認為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前方由被告李俊雄駕駛之B車倒車,告訴人騎乘之C車已往左側之快車偏移,其因認C車會由快車道繞過賓士車,故騎乘A車時未特別減速,並按喇叭要C車不要倒車,但沒料到C車竟減速又未打方向燈由快車道往慢車道偏,其才會煞車不及撞上,告訴人應有過失,其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云云;被告李俊雄則辯稱:其當時雖駕駛B車倒車,但已經停住,是告訴人騎乘C車突然減速又變換至慢車道行駛,才會導致被告林駿諭所騎乘之A車煞車不及撞上,其應無過失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林慧婷就被告二人前述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中證 稱:當時我沿台三線慢車道往竹崎方向直行行駛,於肇事地點前我發現右側路旁B車要倒車駛出,我大約在7公尺處煞車減速慢行至停等中,突然被A車從後方追撞,我就倒地了失去意識,我有受傷,有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為左骨盆骨折,大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為左側髖關節粉碎性骨折等語明確(見警卷第5至9、13頁,偵卷第51至53頁),告訴人林慧婷歷次所述案發過程,核屬一致,並無矛盾,應可採信,復有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3份、現場及車損照片25張、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5張、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汽車及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3份、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3年3月14日嘉監鑑字第1130000201號函附之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編號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局113年5月20日路覆字第1130038710號函附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編號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各1份在卷可參(警卷第18至20、24至38、41至43、49至54頁暨警卷末袋內,偵卷第31至34、51、71至76頁),告訴人所受前開傷勢亦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醫療診斷證明書1紙、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在卷可佐(警卷第46至48頁),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被告二人過失之認定: 1.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四輪以上汽車及大型重型機車在劃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行駛,除起駛、準備轉彎、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不得行駛慢車道。但設有快慢車道分隔島之道路不在此限」、「汽車倒車時,應依下列規定:(第2款)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5條第2項、第11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林駿諭、李俊雄分別考領大型重型機車及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警卷第49、51頁),且為成年並具有一定智識程度之人,對於前揭規定自難諉為不知,則其等分別騎乘A車、駕駛B車上路時,理應注意並確實遵守前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範。而以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路面劃有快慢車道分隔線、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之記載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存卷可按(警卷第19、24至36頁),足見依當時被告二人分別騎乘A車、駕駛B車所處之外在情狀,客觀上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2.原審勘驗被告林駿諭及案外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其 中「被告林駿諭車輛行車紀錄器」勘驗結果為: ⑴11:59:32(行車紀錄器顯示時間,下同):被告林駿諭騎乘 機車(下稱A車)行駛在快車道上,前方有一台白色自小客車。 ⑵11:59:37:A車往右變換至慢車道行駛,加速超越白色自小 客車。 ⑶11:59:41:A車超越白色自小客車後,往左變換至快車道行 駛,前方有一台紅色自小客車。 ⑷11:59:46:A車駛近紅色自小客車時,又再次往右變換至慢 車道行駛,告訴人騎乘機車(下稱C車)沿同向同車道行駛在A車前方。 ⑸11:59:47:A車已超越紅色自小客車,與C車距離縮短,被 告李俊雄駕駛自小客車(下稱B車)自C車右前方路外倒車,C車有稍微往左偏移,且煞車燈亮起。 ⑹11:59:47:A車與C車距離更加縮短,B車倒車後維持在與上 開擷圖差不多的位置,有部分車尾已進入慢車道內,C車煞車燈仍為亮起的狀態。 ⑺11:59:48:A車與C車的距離又更加接近,B車雖未明顯有繼 續往後倒車,但部分車尾已進入慢車道內,C車煞車燈仍為亮起的狀態。 ⑻11:59:48:A車朝C車更加駛近,僅距離1台機車身長,B車 雖未明顯有繼續往後倒車,但部分車尾已進入慢車道內。 ⑼11:59:48至11:59:49:A車自後方追撞C車,告訴人摔落地 面。 ⑽11:59:50:C車滑行至對向。 ⑾11:59:52:A車停在路旁。 而就「案外車輛行車紀錄器」之勘驗結果則為: ⑴11:59:37(行車紀錄器顯示時間,下同):被告林駿諭騎乘A 機車(下稱A車)出現在錄影畫面的右側,行駛於慢車道。 ⑵11:59:40:A車沿著慢車道行駛,超越前方白色自小客車後 ,A車變換至快車道行駛。 ⑶11:59:45:A車往前駛近前方紅色自小客車時,A車往右偏 移沿著快慢車道分隔線行駛,並打右轉方向燈,此時可見告訴人騎乘C機車(下稱C車)在A車遠處的前方,沿著快慢車道分隔線右側行駛。 ⑷11:59:46:A車沿著快慢車道分隔線行駛,C車行駛在A車的 前方,此時被告李俊雄駕駛B自小客車(下稱B車)自C車右前方向路外倒車,因距離較遠,尚有其他路邊停車的車輛擋住視線,僅能看到B車露出黑色車尾一小部分。 ⑸11:59:47:A車往右偏沿著快慢車道分隔線右側行駛,加速 超越前方紅色自小客車,此時A車前方的C車向左偏移至快慢車道分隔線左側行駛,B車因距離較遠,尚有其他路邊停車的車輛擋住視線,僅能看到B車露出黑色車尾一小部分。 ⑹11:59:48:A車直行於快慢車道分隔線右側,此時A車煞車 燈亮起。B車雖未明顯有繼續往後倒車的行為,但部分車尾已進入慢車道內。 ⑺11:59:48:A車由後方追撞C車。B車雖未明顯有繼續往後倒 車的行為,但部分車尾已進入慢車道內,後車輪壓在白線上。 ⑻11:59:49至51:二車碰撞後,告訴人倒地,C車滑行至對向 撞擊靜停路外之自用小貨車,A車肇事後停在錄影畫面右側的路邊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暨附件在卷可稽(原審卷第51、61至71頁)。 3.本院再次當庭勘驗「案外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警卷 光碟存放袋】,勘驗結果為:當時路段塞車,被告林駿諭重機在慢車道超越前面白車,之後切入快車道,跟在紅車後面,被告林駿諭重機從快車道切入慢車道,要超紅車時,因發現被告李俊雄的車子在倒退,停在慢車道上,告訴人的機車就稍微跨過快車道,被告林駿諭的機車在撞擊前有先按喇叭;另本院勘驗「被告林駿諭機車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警卷光碟存放袋】,其勘驗結果為:被告林駿諭重機原本在快車道,跟在紅車之後,之後立即移出快車道,超越紅車,前方有告訴人的摩托車及被告李俊雄車子在倒車,被告林駿諭開始按喇叭,隨即撞擊告訴人摩托車,此有本院勘驗筆錄二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40、143頁)。 4.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本件事故路段劃有快慢車道分隔線及 道路邊線,被告李俊雄駕駛B車,疏未注意遵守倒車時應謹慎留意其他車輛之規定以避免妨礙行車動線,貿然在上開地點倒車,因而使B車倒車後已超出路面邊線,致妨害慢車道車輛之行車動線,而導致告訴人騎乘C車為閃避B車而減速向左閃避;而被告林駿諭亦騎乘A車原行駛在後方快車道,亦疏未注意遵守騎乘大型重型機車,行經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之路段,不得行駛於慢車道,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等規定,騎乘大型重型機車,於事故發生前即因欲超越前方白色車輛而有向右騎乘於慢車道後再向左變換車道回快車道之情形,事發前又因其所行駛之快車道前方有紅色車輛,即貿然由快車道變換至慢車道行駛,未注意前述告訴人騎乘之C車,因受被告李俊雄所駕駛之B車佔用部分慢車道妨礙通行之影響,減速往左方閃避之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致閃煞不及,由後追撞告訴人所騎乘之C車,堪認被告林駿諭確有大型重型機車行駛於慢車道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被告李俊雄倒車未注意其他車輛,妨害慢車道之行車動線,以致告訴人所騎乘之C車需減速且往左閃躲,以致被告林駿諭騎乘A車因前述過失而閃煞不及,由後追撞C車,則李俊雄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另衡諸前述情節,被告李俊雄之過失程度較被告林駿諭為輕,被告林駿諭應為肇事主因,被告李俊雄應為肇事次因,被告二人前述駕駛行為均有過失甚明。 5.本件經囑託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鑑定肇事責任歸屬,再經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進行覆議,結果分別認定:「一、林駿諭駕駛大型重機-550CC以上(紅牌),行經劃有快慢車道分隔線路段,不當由右側慢車道超車,由後追撞林機車,為肇事主因。二、李俊雄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劃有快慢車道分隔線路段,自路外倒車,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來車,並讓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次因。三、林慧婷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四、林立曜自用小貨車,無肇事因素。」、「一、林駿諭駕駛大型重型機車,行經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之路段,不當行駛於慢車道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主因。二、李俊雄駕駛自用小客車,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妨礙行車動線,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次因。三、林慧婷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與林立曜駕駛自用小貨車,均無肇事因素。」,此有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3年3月14日嘉監鑑字第1130000201號函暨所附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局113年5月20日路覆字第1130038710號函附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編號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在卷足憑(偵卷第31至34、71至76頁),上開鑑定意見大致與本院前揭對被告二人之肇事責任之認定相同。益徵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確係被告二人各具前述過失而併合肇致。 ㈢此外,被告二人上開過失行為導致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發生, 並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堪認被告二人前述過失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被告二人過失傷害犯行應可認定。 ㈣被告二人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被告二人雖以前詞辯稱:其等均無過失,本件車禍之發生係 因告訴人突然煞車及變換車道所致,被告林駿諭並以其所擷取其行車紀錄器影像為據(見本院卷第29-33頁)。惟查: 1.被告林駿諭所擷取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其來源亦為「被告林 駿諭機車行車紀錄器」之影像,而依前述原審及本院勘驗結果,可見事故路段劃有快慢車道分隔線及道路邊線,被告林駿諭騎乘大型重型機車,於事故發生前即因欲超越前方白色車輛而有向右騎乘於慢車道後再向左變換車道回快車道之情形,而事發前被告林駿諭又因前方有紅色車輛,而再次偏右騎乘於慢車道上,被告林駿諭雖有打右轉方向燈及鳴按喇叭,然被告林駿諭打右轉方向燈後,並無減速靠右騎乘之狀況,而係持續騎乘於慢車道外側緊貼劃分快慢車道之邊線,且身體傾向左側快車道,與其辯稱當時欲靠右停車之狀態不符;況被告林駿諭如持續依規定騎乘於快車道上,未貿然切入慢車道行駛,且注意及告訴人騎乘C車因行車路線受被告所駕駛之B車妨害,先略往左側快車道閃避,後又減速煞車而略往右偏之車前狀況,及時採取減速煞車等必要安全措施,當不致由後追撞C車而導致本件車禍發生,故被告林駿諭確有前述過失甚明。被告林駿諭辯稱:當時騎乘於慢車道上,係為靠右邊停車方駛入慢車道,且有打右轉方向燈及按鳴喇叭,並無過失云云,與客觀事證不符,屬事後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2.被告李俊雄則於人車往來頻繁之道路上倒車,未注意後方人 車狀況,且於發現後方仍有諸多來車,倒車將影響他車行車路況時,仍逕為倒車,復於倒車停留過程中,將車輛停留在後車輪壓在道路邊線,車尾突出於慢車道中之位置,而未立即將車輛駛回原處,致阻礙慢車道車輛之行車路線,是縱被告李俊雄未持續倒車,然其當時之車輛位置已明顯佔據慢車道相當空間,行駛於慢車道之車輛見狀為避免撞及B車,勢須剎車、減速或向左偏向快車道方向行駛,倘被告李俊雄於倒車時注意後方來車,且發現倒車過程已阻擋他車行車方向時,立刻把B車往前開,使B車遠離慢車道,未恣意停放於占據慢車道空間而妨害後方車輛行駛,待確認後方無來車後再行倒車,亦不致發生告訴人為閃避B車而先略向左偏快車道閃避後再煞車略往右而遭後方A車撞擊之結果,是被告李俊雄不當倒車、停車之結果,對於本件事故亦有過失,當甚明確。被告李俊雄辯稱:其所駕駛之B車已停止,且未撞及告訴人所騎乘之C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云云,亦非可採。 3.被告二人雖又以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告訴人突然煞車,且往 左偏入快車道行駛,又未打方向燈偏右行駛,致後方之A車未及閃避,本件車禍之發生,當係因告訴人之過失所致云云,惟查,依前述勘驗結果可知,告訴人騎乘C車行經劃有快慢車道分隔線路段,原遵行車道,行駛於慢車道,係因見B車倒車,且車輛停靠位置超越慢道路邊線進入慢車道,為閃避B車略向左偏,之後煞車而略載往右偏,然其前述偏向之位置,均僅在快、慢車道分隔線附近,並無明顯任意變換車道情形,可見此係告訴人因B車之前述違規行為,為閃避避免碰撞之行為,本件車禍發生顯非因告訴人騎乘C車任意變換車道所致,車禍發生之原因當係被告林駿諭與李俊雄前述過失行為,以致被告林駿諭所騎乘由快車道貿然違規進入慢車道加速前行之A車閃避不及,由後追撞C車所致,故本院認告訴人並無過失之處,此亦與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之意見相符(偵卷第31至34、71至76頁),益徵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是以,被告二人前述辯解,亦非可採。 4.被告二人雖請求本院再將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再送請學術或 其他單位進行鑑定,然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有前述行車紀錄器之清晰錄影畫面為據,已足使本院就被告二人與告訴人有無過失之情節進行清楚判斷,且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亦經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等鑑定單位本於道路交通法令及實務之專業知識、經驗所得之結論為鑑定,其結論亦與本院前述認定相同,本院認無再送請學術或其他單位進行鑑定之必要,併此說明。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被告2人於肇事後均留在現場,在有偵查犯罪 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肇事前,向獲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有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佐(警卷第41至42頁),是被告2人均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犯罪前,主動向警方自首,嗣並接受裁判,均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二人過失傷害犯行均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林駿 諭騎乘大型重型機車、被告李俊雄駕駛普通自用小客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惟被告林駿諭違規騎乘於慢車道上,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被告李俊雄則於倒車、停車時均未注意後方來車及他車之車行方向,均輕忽行車安全,致生本案事故,致告訴人受有首揭傷害,承受相當之身心痛苦,所為誠屬不該;又被告林駿諭僅坦承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於本院否認其有過失),被告李俊雄則否認犯行,均未能坦然面對自己全部過錯並加以反省,尚難就其刑度為有利之認定、暨其等本案騎乘、駕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之肇責歸屬、過失比例、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並非輕微,均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兼衡被告2人於原審所述各自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原審卷第58至59頁)等一切情狀,對被告林駿諭、李俊雄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月、2月,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二人上訴以前開辯解否認犯罪,並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 ,惟被告二人所為之前開辯解何以不可採,業經詳述如前,被告二人上訴以此指摘原審判決為不當,其等上訴均無理由,均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珮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