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31

案號

TNHM-113-交上易-525-20241031-1

字號

交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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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525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羽翔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交易字第35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0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合先敘明。 二、原審於民國113年7月29日以113年度交易字第355號判決判處 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檢察官於收受該判決正本後,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被告則未上訴,經本院當庭向檢察官確認上訴範圍,稱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表明未在上訴範圍(本院卷第73-74頁),足見檢察官對於本案請求審理之上訴範圍僅限於量刑部分。因此,本院爰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加以審理,其他關於本案犯罪事實、罪名等,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三、因檢察官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有關本 案之犯罪事實、論罪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在禁止右轉路口,未打方向燈 ,逕行右轉,視道路交通法規如無物,枉顧他人生命安全,違反義務之程度達到最高點。且發生車禍後,被告卻稱告訴人廖唯君未受傷,亦未道歉、賠償,原審量刑過輕。㈡被告雖坦承過失傷害犯行,惟被告於案發後迄今,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足認被告未真誠悔悟,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原審僅量處被告拘役40日,容未能充分評價被告之犯後態度,且與告訴人法益被侵害之程度不符比例,難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尚有過輕之虞,應有再斟酌之必要等語。 五、經查,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乃事 實審法院之職權裁量事項,而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則應就判決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擷取其中片段遽為評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係因被告右轉彎前未提前換入慢車道及顯示方向燈,而於快車道貿然右轉彎,導致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雙手、右腳踝擦挫傷」之傷害,實有不該。並參酌告訴人表示:被告未打方向燈就右轉彎,我已經煞停了還是遭被告的汽車撞倒,我當天受有重傷,請判處被告1年有期徒刑之意見(原審卷第46頁)。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雖有調解意願,並具體說明願賠償告訴人3萬元之金額,然告訴人無法接受且無調解意願,致未能調(和)解之情形(原審卷第34-35頁)。兼衡被告自陳○○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4名成年子女,目前已退休,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說明: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向據報到場處理而尚未知犯罪者為何人之司法警察,坦承肇事,願受裁判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偵卷第41頁)可按,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本院認原判決關於本案科刑之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而為量刑之準據,經核並無量刑輕重失衡、裁量濫用之情形,而檢察官上訴請求從重量刑之理由,已為原判決審酌時作為量刑之參考因子,或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量刑基礎,難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另告訴人廖唯君雖具狀聲請訴訟參與,惟本件被告所犯為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告訴人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所規定特定犯罪案件之被害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71條第2項、第271條之1第1項及第289條第2項規定,其僅有到庭陳述意見權。是告訴人聲請參與本案訴訟,顯為法律上不應准許,附此說明。 八、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易翔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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