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0-31

案號

TNHM-113-交上易-541-20241031-1

字號

交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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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5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鑫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 年度交易字第31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26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僅就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業經明示在卷(本院卷第90頁),是原判決其他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判決書關於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書之 記載。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家父被診斷出腎臟癌末期,而家母因受 傷開刀,長期行動不便,家中雙親已年邁需人照顧,家中經濟由自己獨立擔起,壓力十分大,目前已在嘉義看守所服刑,經歷此次教訓深感愧疚,也深深反省,請從輕量刑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量處有期徒刑10月,已說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並依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事由,斟酌卷內各項量刑證據,敘明其裁量權行使之理由,核無何量刑之瑕疵可指。 ㈡、科刑審酌事項,可區分為「與行為事實相關」之裁量事由( 例如犯罪之動機與目的、犯罪時所受刺激、犯罪之手段、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等),及「與行為人相關」之裁量事由(例如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事實審法院須在罪責原則之基礎上,綜合刑法第57條所列10款事項等有利與不利之情狀為評價後,依被告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及責任之嚴重程度,整體考量後為綜合之評價(最高法108年度台上字第403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上訴意旨固指其家庭經濟狀況不佳,請求從輕量刑,然此部分仍屬量刑因素中與行為人相關之量刑事由,法院於量刑時仍應考量與行為事實相關之裁量事由,不能偏重一端,被告本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4毫克,超越法定容許值每公升0.25毫克4倍以上,且被告因自撞受傷經警據報至現場處理而查獲,依道路事故交通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顯示,事故現場實無任何足以影響被告行車安全之情狀存在,然被告卻於迴轉後直行之情況下,直接撞擊路邊變電箱,並倒臥現場,可見被告之駕駛行為已嚴重受酒精所影響。再被告前已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朴交簡字第20號、第31號、110年度朴交簡字第162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773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389號判決分別判刑確定,最近一次執行完畢為本院111年度交上易字第4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2年9月10日執行完畢。此外,被告另於113年3月7日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於同日遭查獲(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朴交簡字第138號判刑確定),與本件犯行相差僅3月,可見被告一再違反法律誡命,前開刑之執行難謂已收警惕之效,基於刑罰防衛社會功能之考量,尚無從僅以被告上開所指家庭生活狀況,即認原判決有何量刑過重之情況,其以上開事由提起上訴,請求改判較輕之刑,為無理由。 ㈢、綜上,原判決所處之刑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被告上訴核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  本案經檢察官林仲斌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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