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12
案號
TNHM-113-交上易-553-20241212-1
字號
交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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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5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佩玲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 易字第399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1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何佩玲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113年度交附民字第580號調解筆錄 支付損害賠償。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被告提起上訴,明白表示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等均不爭執,僅針對原審宣告之「量刑」提起上訴,認為原審量刑過重不當(本院卷第64至65頁審理筆錄參照),依據上開條文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二、被告量刑上訴意旨: 被告坦承犯行,已在本院與告訴人成立調解,願賠償新臺幣 90萬元,此節原審未及審酌,懇請鈞院予以自新機會,論處緩刑,為此提起上訴。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過失傷害事證明確,判處罪刑,並審酌被告並無 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駕車上路,本應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用路人車之安全,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肇生本件車禍,致告訴人受有左側開放性顱骨骨折併大量急性硬腦膜上出血、右側偏癱、構音發音困難等傷害,所受傷勢非輕,自屬可議,並考量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同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承犯行,惟因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調解成立,兼衡被告何佩玲自陳就讀大學護理科,現在實習中,月收入約2萬餘元,現與父母同住,需負擔弟弟唸書費用(原審卷第1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經核原審量刑尚稱允洽,應予維持。 ㈡被告提起上訴,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刑 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已於理由欄中詳加論敘載明,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難認有何濫用權限情形。是被告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較輕之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歷次坦承犯行,顯具悔意,另審酌被告於本院成立調解,願意分期賠償90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可按(本院卷第53至54頁),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督促被告履行賠償義務,使被告知所警惕,並兼顧告訴人權益,認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於緩刑期間課予被告依照本院上開調解筆錄賠償金額之負擔,爰併宣告之。又被告如未履行緩刑所附條件,則該緩刑將有被撤銷之可能,屆時被告必須執行本案刑責,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斈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