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1-20
案號
TNHM-113-交上易-557-20241120-1
字號
交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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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5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國輝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交 易字第23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劉國輝於民國113年2月8日晚間9時52分前某時許,在不詳地 點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該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稱系爭車輛)上路,嗣於同日晚間某時許,行經嘉義縣○○鄉○○村○○段臺3線公路275.6公里之產業道路200公尺處,因不能安全駕駛,車輛駛出路面擦撞路樹而停在該處,警方據報到場處理,對劉國輝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113年2月8日晚間9時52分許,當場測得劉國輝吐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3毫克(MG/L),始知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爭執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至查獲地點 ,嗣經警方於113年2月8日晚間9時52分許,前往查獲地點,發現被告乘坐於系爭車輛駕駛座,對被告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MG/L)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辯稱:我是把車子停好之後,才飲用高粱酒,高粱酒是我從家中裝在礦泉水的寶特瓶內帶去的,高粱酒放在車裡,警察有找到,只是拿給我兒子沒聞到酒味,我當時想在自己土地上自殺,查獲地點是我私有土地,並非供公眾通行道路,不構成公共危險罪云云。經查: ㈠、被告曾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至查獲地點停放,嗣為 警於同日晚間9時52分許,據報前往查獲地點,對被告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當場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MG/L)之事實,為被告所是認或不爭執(見警卷第1至3頁背面;偵卷第13至14頁、第27至28頁、第57至59頁;原審卷第32至33頁;本院卷第73至76頁、第98至99頁、第106至108頁),並據證人即查獲員警張育誠於原審審理時到庭結證在卷(見原審卷第85至95頁),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見警卷第8頁)、財團法人臺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見警卷第9頁)、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警卷第10頁)、現場採證照片及現場手機定位照片(見警卷第11至12頁)、嘉義縣○○鄉○○○段0000000地號土地航照圖及地籍圖(見警卷第13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15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與錄影畫面截圖(見警卷第16至22頁)、被告駕駛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駕駛人資料(見警卷第27至28頁)、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竹崎派出所113年2月9日職務報告(見警卷第29頁)、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113年4月26日嘉築警偵字第1130008261號函及所附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竹崎派出所113年4月19日職務報告、查訪表、現場錄影畫面截圖、○○藥局提供之藥物外觀照片(見偵卷第33至51頁)、原審法院於113年6月19日勘驗查獲警員提供之密錄器錄影光碟製作之勘驗筆錄及錄影畫面截圖(見原審卷第63至67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1、被告為警查獲之經過情形,業據證人張育誠於原審審理時結 證略稱:113年2月8日晚間9時許,接到被告家屬打110報案說被告自殺,我開車到被告家裡,現場家屬有被告配偶、兒女及被告哥哥或弟弟,跟被告女兒了解情況,家屬有出示被告傳LINE說他吃安眠藥自殺,他們當場打電話給被告,有開擴音,大家都有聽到,被告說他在他家某一座山頭,現場還有被告的哥哥或弟弟在,說大概知道是在什麼地方,打電話過程中,因為開擴音,有聽到車子發出嗶嗶嗶的聲音,疑似車子撞擊之後發出聲響,我與另一位警察同事以及被告的哥哥或弟弟、被告的兒女就同坐1臺警車,去到查獲現場,我駕駛警車到嘉義縣○○鄉○○村,臺三線沿線路口進入約200-300公尺處的現場是水泥鋪設的道路,可以供人、車通行,被告駕駛1臺馬自達5人休旅車,車輛沒有發動,被告1個人躺在駕駛座上面,整臺車滑落邊坡,還撞到旁邊的檳榔樹,車子有損壞的情況,那個地方一定要有駕駛行為才有辦法,車上沒有其他人,從現場判斷被告自己駕駛到現場發生交通事故,我打開他的車門,就聞到酒味,狀態就好像是有喝酒的味道,沒有特別聞酒氣從哪裡發出,按照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規範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對被告實施酒精濃度測試,被告第一時間是昏迷的狀況,我覺得蠻緊急,馬上請119到現場,沒有冒然去察看翻動被告身體看有沒有傷勢,只用手拍打被告手臂,喚醒被告,請被告酒測一下,被告有主動含進吹嘴吹氣,酒測完畢後我依法逮捕被告,並請另1位同事將他送醫,我事後在派出所製作卷宗時,另1位同事打電話說被告是在車上喝酒,我馬上請被告兒子及姪子一起到現場,打開副駕駛座車門,發現駕駛座與副駕駛座中間有塑膠水瓶,我當他們2個的面一起打開,我們3個人一起聞確認那罐還有超過半罐的液體,看起來已經喝過是水,不是酒,其他1至3瓶在駕駛座、副駕駛座礦泉水都沒有開封,整個後座及行李廂門掀開找,附近都沒有發現有酒瓶,現場種植檳榔樹,旁邊是斷崖,我覺得危險沒有用手翻,目視沒有發現裝酒的瓶子,現場也無可買酒地方,家屬現場也沒有意見,被告是做筆錄的時候才說把酒與安眠藥混合藥效比較快,車禍發生後才開始吃安眠藥、喝酒等語。 2、證人張育誠所述查獲被告後,因被告抗辯系爭車輛發生事故 停下後才飲酒,證人張育誠遂會同被告家屬2人前往現場搜尋車輛內相關跡證,過程以密錄器拍攝,原審法院於審理過程中曾勘驗該密錄器錄影光碟(置於偵卷證物袋內),並作成勘驗筆錄記載略以:「(檔案一)MOVI1518:檔案從00:00:00開始播放,畫面一開始為配戴本畫面密錄器之警員(以下稱警員)站於車牌000-0000自小客車即系爭車輛前方,警員於00:02:54告知站於一旁之上身著淺色外套之男子(以下稱甲男),其欲打開系爭車輛車門搜尋車內是否有無酒瓶,並於00:03:02打開系爭車輛副駕駛座車門。承上,於00:03:05警員開始搜尋副駕駛座及其附近空間,但並未搜尋到任何酒瓶,過程中現場會同蒐證之家屬亦表示認同。承上,於00:04:01警員將系爭車輛車上搜尋到之1瓶已開封礦泉水瓶遞予甲男,並請其確認該礦泉水瓶內之內容物是否為水。承上,於00:04:04警員另將上開礦泉水瓶遞予站於一旁之上身著深色外套之男子(以下稱乙男),並請其確認該礦泉水瓶內之內容物是否為水。承上,於00:04:19警員接著搜尋駕駛座及其附近空間,但並未搜尋到任何酒瓶。承上,於00:04:54警員打開系爭車輛後座車門,接著搜尋後座及其附近空間,直至檔案播放結束。(檔案二)MOVI1519:承上一檔案,畫面一開始為警員繼續搜尋後座及其附近空間,但並未搜尋到任何酒瓶;於00:00:17警員打開系爭車輛後車箱蓋並開始搜尋後車箱,但並未搜尋到任何酒瓶。承上,於00:00:55警員請乙男向前確認系爭車輛後車箱空間內是否有無酒瓶。承上,於00:01:18警員關上系爭車輛後車箱蓋,直至檔案播放結束均未在系爭車輛上搜尋到任何酒瓶。」等情無訛,核與證人張育誠上開證述相符,證人張育誠之證言,真實可信。 3、被告固辯稱案發當天其為自戕而攜帶高粱酒、安眠藥等物, 駕駛系爭車輛前往案發現場,車輛停下後才開始飲酒並服用藥物,並提出其與胞姊間LINE對話紀錄為憑。觀諸被告所提出與其胞姊間LINE對話紀錄,固可認定被告案發當天下午4時38分許起至當日下午6時21分止,告知其胞姊因缺錢又積欠債務之故,亟思自戕,然被告於對話紀錄中,並未提及被告要攜帶酒類及藥物前往案發現場服用自戕,無從由其與胞姊間之對話紀錄,佐證被告於駕駛系爭車輛前往案發現場前僅係攜帶酒類及藥物,而未於駕駛系爭車輛前飲用酒類甚明。又被告上開辯解倘若為真,因酒類屬液體並無固定形狀,被告若在駕駛系爭車輛前並未飲用酒類,則被告必須將酒類盛裝於容器中方能攜帶至案發現場飲用,然由證人張育誠所述及原審勘驗證人張育誠搜尋現場物品之密錄器光碟後製作筆錄及畫面截圖,並未發現案發現場或被告駕駛之車輛上有任何盛裝酒類之容器或酒精液體,被告又辯稱其是車輛發生事故滑落邊坡後,方坐在車上飲酒,按理車內應有被告盛裝酒精之容器為是,竟未在被告車上尋獲任何盛裝酒精容器或酒類,依常理推斷,被告並非如其所辯攜帶酒類至現場飲用,至為明確。若被告並非攜帶酒類至現場飲用,且由證人張育誠接獲報案後,第一時間趕往現場依被告車輛滑落邊坡並擦撞檳榔樹及現場地形狀況判斷,認定被告必定是駕車不慎發生交通事故,證人張育誠趕往案發現場時,打開車門即可嗅聞到車內明顯散發酒味,顯見被告飲用酒類已有相當時間,體內酒精方能藉由呼吸散發至體外,車內才會瀰漫濃厚酒味,使人一聞即可查知,上情堪認被告應是在駕駛系爭車輛前往案發現場前,已經飲用酒類,並因體內酒精影響被告認知、判斷及反應能力,不能安全駕駛,系爭車輛因此駛出路面外滑落邊坡並擦撞檳榔樹無訛。被告上開辯解,核與卷內客觀事證不相符合,難以採信。 4、被告固又辯稱其飲用酒類之案發現場為自己私有土地,所開 闢道路僅供自己通行,未供公眾通行,不該當刑法第185條之3構成要件,並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嘉義縣政府112年10月12日府水保字第1120244765號函、地籍套繪圖、平面配置圖等佐證其辯解屬實。然被告所提出地號嘉義縣○○鄉○○○0000000號土地謄本,固記載被告為該土地所有權人,但由上述嘉義縣政府函文、地籍套繪圖、平面配置圖等資料觀之,被告所有上開土地周遭,有許多地號土地,其他地號土地為他人所有,被告所有土地經過之農路即系爭車輛通行並滑落邊坡地點,並非被告自費鋪設之產業道路,而是嘉義縣政府按農業部農村發展及水土保持署南投分署委託施工鋪設,政府機關既然願意出資鋪設被告土地上或土地旁之產業道路,當係因該產業道路位於眾多農耕用地聚集之處,有諸多附近地主或耕種者使用該處道路,而有供公眾通行之公益性質存在,政府機關方因此核撥經費維護道路,再由平面配置圖,亦可見得被告案發時所通行產業道路仍繼續往後延伸,而該道路除一側為被告所有上揭土地外,另一側則緊臨同段0000-00地號土地,足徵通行產業道路之人並非僅有被告一家,且由上述證人張育誠於113年2月9日所出具之職務報告、卷附現場手機定位照片、土地航照圖、地籍圖等資料,可知證人張育誠於案發當日在查獲現場以手機開啟Google地圖定位,顯示查獲現場為道路,土地航照圖及地籍圖,亦顯示查獲現場開闢多條道路四通八達,被告土地前後左右均與他人土地相鄰,顯見案發現場乃供公眾通行之道路無誤。更何況,被告於駕駛系爭車輛抵達案發現場前,先飲用酒類後才駕車上路一節,業經敘明如前,被告駕駛系爭車輛當是沿途通行公眾行走之道路方抵達案發現場,被告此部分辯解,亦難採取。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 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三、原判決以被告本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犯行,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政府業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知之甚詳,猶於飲用酒類若干後,貿然駕駛車輛上路,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經警方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0.53毫克(MG/L),兼衡其前科素行狀況、犯後經審理程序調查證據後仍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被告駕駛車輛行駛於一般道路、另有發生自撞車禍等節,暨其於原審審理中自陳:1.目前開娃娃車,2.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3.已婚、有子女(均成年)、與母親及配偶同居之家庭生活狀況,及4.月薪新臺幣2萬6,000元、須扶養母親之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0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否認犯罪,並以前述理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然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並詳細敘明得心證之理由,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被告猶執陳詞辯解其係車輛擦撞路樹滑落邊坡停住後,方在車內飲用酒類並服用藥物輕生,飲用酒類後並未再駕駛車輛,且車輛停放處所為自己所有土地開闢之產業道路,未供公眾通行,不該當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惟被告相關辯解無法採信之理由業已論述如前,被告執詞否認犯罪,要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可採,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提起公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