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17
案號
TNHM-113-交上易-559-20241217-1
字號
交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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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5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友成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 易字第45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5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羅友成於民國112年2月3日13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忠孝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忠孝路與復國一路口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做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與同向同車道正前方由陳源全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保持適當之行車距離,而不慎自正後方追撞陳源全所騎乘之上開車輛,致陳源全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左側脛骨骨折術後癒合不全併骨髓炎等傷害。 二、案經陳源全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暨其他書證、物證,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本院卷第69至70、291至29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前述相關證據資料,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其上開駕車過失傷害犯罪事實,於原審及本院審 理時均為認罪之表示(原審卷第369頁、本院卷第68、頁),惟辯稱:告訴人左腳骨折不是伊造成的,告訴人說他才剛被撞到腳斷掉,伊認為告訴人骨髓炎之傷勢與本件車禍並無因果關連等語。查,上開被告坦認之本件車禍發生經過,告訴人有人車倒地,受有體傷之供述,核與告訴人即證人陳源全之證述(警卷第11至15頁,偵卷第19至21頁,原審卷第23-28頁)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警卷第25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警卷第27至29頁)、現場暨車損照片共14張(警卷第39至45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監視器影像光碟各1份(警卷第47至48頁)、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診斷證明書3份(警卷第17頁,偵卷第23、27頁)及陳建宏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偵卷第25頁)可證。足見被告之自白(惟爭執關於告訴人所受骨髓炎傷勢部分,詳後述)與告訴人之指訴均屬信實,自堪採信。 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領有機車駕照,對上開規定自應知悉。被告於上揭時、地行經車禍發生地點也自應遵守上開規定,以防止危險發生。而依現場照片所示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記載,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惟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與同向同車道正前方由告訴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未保持適當之行車距離,而不慎自正後方追撞告訴人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因此造成告訴人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等情,足徵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無誤。本件告訴人所受普通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又本案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與前開認定相同,並認定被告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此復有該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偵卷第161-162頁)可參。是被告於本件事故應負過失之責,至屬灼然。 ㈢公訴意旨認為告訴人因本次車禍,亦肇致告訴人先前左側脛 骨骨折術後癒合不全,併導致骨髓炎之傷勢病症,而被告上訴爭執告訴人上述「左側脛骨骨折術後癒合不全併骨髓炎」、「告訴人陳源全曾於111年4月2日(按:距107年車禍發生已逾三年)因術後不癒合重新固定手術治療、111年4月30術後感染型清創手術,再行手術治療,爭執雙方於本案112年2月3日13時48分許發生車禍事故是否有肇致左側脛骨骨折術後癒合不全併骨髓炎一情」傷勢,是否與本件車禍相關有所疑義一情,查告訴人前於107年12月5日騎乘機車與案外人沈雅婷駕駛汽車發生交通事故受有左側脛骨幹開放性骨折等傷害,於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持續治療,有被告提出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355號民事判決、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38號民事判決各1份可參(本院卷第11至18、21至36頁),另關於告訴人左側脛骨骨折術後併骨髓炎之傷害與本次車禍有無因果關係乙節,被告及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時已提出爭執,經原審向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查詢結果,該院函覆「病患陳○全先前就有左脛骨骨折,於奇美醫院接受手術治療。此次病患於民國112年2月26日至112年3月10日住院治療左脛骨慢性骨髓炎,併先前骨折處清瘡。民國112年2月3日於本院急診拍攝X光片顯示為先前骨折處癒合不全,無急性骨折,有骨髓炎的可能性。」等語,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3日高總南醫字第1131003288號函暨告訴人之急診就醫病歷影本及影像光碟各1份(原審卷第43-59頁)可稽。依上開醫院函覆內容可知,告訴人左脛骨骨折固非本次車禍造成(無急性骨折),然確已造成告訴人原先骨折處癒合不全之事實,並有造成骨髓炎的可能性。再經本院函調告訴人於本件車禍前因另次行車事故(告訴人於107年12月5日騎乘機車與案外人沈雅婷駕駛汽車發生交通事故受有左側脛骨幹開放性骨折等傷害持續治療)至奇美醫院骨科治療之病歷資料,並詢問:「㈠告訴人於112年2月3日前是否有骨折術後癒合不全併骨髓炎之病症至貴醫院診治?治療結果如何?㈡告訴人於112年2月26日至112年3月10日住院治療左脛骨,慢性骨髓炎,併先前骨折處清創,是否係前述舊疾所導致?與本案112年2月3日之車禍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之情,經該醫院回覆:「(關於問題㈠)有。經歷清瘡、再復位及固定、以及皮瓣轉位手術後治癒完成。(關於問題㈡)是。有相關。(以下空白)」有奇美醫院113年11月1日(113)奇醫字第5263號函檢附告訴人之111年4月1日起迄今之骨科、整形外科就診病歷資料影本及病情摘要各1份在卷(本院卷第103至231頁),因此,告訴人所受左側脛骨骨折術後癒合不全併骨髓炎結果,與本次車禍發生應認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綜上,被告所辯尚無理由,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 為犯罪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員警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件(警卷第9、31頁)可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為 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並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易言之,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㈡本案被告駕車過失致告訴人受傷之犯罪事實,原審已經綜合 全案證據資料以認定被告犯行,且斟酌被告有自首減刑事由,核無違證據法則與論理法則,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被告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並參酌被告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之過失程度,告訴人受傷程度非輕,而被告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其損害,另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工畢業,家裡還有老婆、兒子、媳婦、孫子一起住,在衛福部嘉南療養院擔任照服員(應係庶務員)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4月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原審判決就其量刑之理由,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客觀上亦不生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參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雖有調解意願,惟因調解金額未能達成共識,故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之情,於本院審理期間,仍表達有賠償之意願,可徵被告確有盡力彌補所造成損害之真意。原審因而審酌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未實質補償告訴人之損害而量處上述之刑,是本院認原審所量處之刑度,仍屬允當,核無上訴意旨所稱量刑不符比例、平等、罪刑相當原則之違誤。是本院認原審所量處之刑度,仍屬允當。則被告上訴雖仍坦認犯行,但對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仍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失衡,請求再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至被告另請求為緩刑宣告一節,被告既無與上述被害人和解 之情況,其犯罪所生損害既未填補,亦難認有何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可言,自無從為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