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10
案號
TNHM-113-交上易-567-20241210-1
字號
交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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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567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宜涵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交易字第39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續字第2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其上訴之範圍 是僅就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引用之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等,都沒有不服,也不要上訴等語。檢察官、被告就本院依照原審所認定的犯罪事實、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為基礎,僅就量刑部分調查證據及辯論等亦均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是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引用的法條、罪名),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指明。 貳、上訴審之判斷: 一、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因未注意右轉彎時,轉 彎車輛應禮讓直行車輛先行,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肇生本案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左鎖骨粉粹性骨折之傷害,然事後,對告訴人漠不關心,且未對告訴人表達過抱歉之情,於調解程序中調解亦未成立調解,被告對告訴人無賠償之意,且對本案欠缺悔改之意,原審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法定最低標準以易科罰金,實無以收警惕之效,亦未能使罰當其罪,尚非難謂無再行研求之餘地。復參以告訴人具狀請求檢察官就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核閱告訴人所述事項,亦認原審判決有前述之不當,是認請求上訴所具理由,應非無據,爰提起上訴等語。 二、然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明顯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不得遽指為違法;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經查,本件原審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予審酌本案係因被告未禮讓告訴人之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兩車間並行之間隔,貿然向右偏行,導致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實有不該,並參酌告訴人表示:請依法處理之意見(原審卷第48頁);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而雙方雖曾試行調解,然因對請求金額爭執不下,致本案告訴人與被告未能和解之情形,有原審調解程序筆錄存卷可考(原審卷第59頁)。兼衡被告自陳家中尚有配偶、3位成年子女未同住,學歷為高中肄業,目前偶爾從事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之量刑尚屬妥適,並無逾越法定範圍或有偏執一端或失之過輕等與罪責不相當之不當情形,亦無何濫用裁量權限之情,且與公平原則、罪責原則、比例原則等均無違背,自應予維持。此外,本件被告於原審調解程序中明確表示本案欲賠償告訴人新台幣(下同)15萬元,惟因與告訴人所請求之80萬元差距過大,始致調解未能成立等情,有原審上開調解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參,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被告犯後對告訴人無賠償之意,對本案欠缺悔改之意云云,尚屬無據。另就被告本案之過失態樣、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等與量刑有關之因子,既均據原審詳予審酌,並敘明於理由,檢察官仍執上開事項,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