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13
案號
TNHM-113-交上易-569-20241113-1
字號
交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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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569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憲榮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交易字第233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45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㈡查本件上訴人即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檢察官) 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嗣於本院審判期日表明僅就原判決科刑之部分提上訴,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引用之證據及理由、適用法條、罪名均無不服也不要上訴,檢察官及被告並均同意本院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為基礎,僅就科刑部分調查證據及辯論(見本院卷第52至53頁)。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科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指明。 二、關於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處理人 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39頁)在卷可憑,縱被告對本案過失傷害犯行有所辯解,尚屬其辯護權之行使,不能僅憑此即認被告無意接受裁判(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68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542號、84年度台上字第829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檢察官循告訴人陳韻如、陳宏哲(下稱告訴人2人)請求上訴 意旨略以:被告至今仍否認犯行,且尚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足認被告應未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從而,原審量刑容屬過輕,易使被告心生僥倖而有再犯之虞,故其量刑實有再次斟酌之必要等語。 ㈡惟原判決已審酌被告駕車未能善盡注意義務,致釀本案事故 ,使告訴人2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顯缺乏尊重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觀念,行為實屬不該;酌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今仍未與告訴人2人調解成立並賠償損害;惟考量被告並無其他前案紀錄,素行尚佳;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及本案過失責任比例(被告未注意駕車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陳宏哲則未注意駕車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當事人與告訴人2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一切情狀,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而上訴意旨所指各節,顯經原審量刑時予以審酌,迄至本院審理時,量刑審酌事項並無任何變更。準此,原審於量刑時既已將被告為本案犯行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犯後態度等均列為量刑因子,所量處刑度復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檢察官仍執前詞主張原審量刑過輕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朱啟仁提起公訴、同署檢察官 魏偕峯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葉耿旭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