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18
案號
TNHM-113-交上易-574-20241218-1
字號
交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5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誌緯 選任辯護人 方文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 易字第11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許誌緯於民國111年11月4日18時1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以下稱A車),沿臺南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行經上開路段00號前時,竟驟然減速至車輛幾近停止之狀態,且車身輕微向左側扭轉,適廖尉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以下稱B車)自同向後方駛至,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廖尉翔因此受有右側手部第三掌骨骨折、右側手部第四掌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廖尉翔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爭執111年11月4日下午6時11分許,騎乘A車沿 臺南市○○區○○路由南往北行駛,應注意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A車行經上開路段00號前,告訴人廖尉翔騎乘B車自同向後方駛至,兩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受有右側手部第三掌骨骨折、右側手部第四掌骨骨折等傷害,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案發當時騎乘A車在行駛中,並未煞停或偏轉,是告訴人騎乘B車自後方超車,未保持安全距離,追撞A車,被告並無過失云云;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在距離○○路與○○路交岔路口前15公尺之事故地點,已顯示左轉燈號,並減速慢行,略偏左準備在交岔路口左轉進入○○路,被告車速不快,告訴人B車亦非緊隨被告A車後方,被告並無任意驟然減速致後方車輛煞車不及之情事,被告當時為確認後方車輛動態,轉頭後看,顯示被告小心謹慎行駛,已盡注意之能事,反觀告訴人行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強行跨越雙黃線超車,違規情形嚴重,才發生追撞被告車輛事故,苟告訴人車輛與後方自小客車一樣保持安全距離,即可安全煞停,不致發生追撞,被告騎車已較一般駕駛人更為小心謹慎,盡其注意能事,應有交通信賴原則之適用,被告並無過失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11月4日下午6時11分許,騎乘A車沿臺南市○○區○ ○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路00號前,車輛往左偏駛近雙黃線,並因左偏行駛過程中,可能與同向後方告訴人騎乘直行B車碰撞,遂減速且車身稍往左側扭轉,騎乘在後之告訴人B車自後方駛至,與A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受有右側手部第三掌骨骨折、右側手部第四掌骨骨折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警卷第3至5頁;偵卷第7至9頁;原審卷第24至25頁、第62頁、第63至64頁、第68頁、第70頁;本院卷第69至72頁、第112至116頁),並據告訴人指證明確(見警卷第7至9頁;偵卷第7至8頁;原審卷第27頁、第69頁;本院卷78頁、第118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29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見警卷第31至33頁)、現場及車損照片(見警卷第39頁)、監視器錄影畫面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見警卷第51至53頁)、原審法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製作之勘驗筆錄(見原審卷第61至63頁)、本院勘驗A車後方裝設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製作勘驗筆錄及截圖(見本卷103至104頁、第121至125頁)、告訴人案發後就診之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1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1、由原審勘驗案發現場附近路旁監視器畫面製作之勘驗筆錄及 本院勘驗A車後方裝設之行車紀錄器畫面製作之勘驗筆錄與畫面截圖,可知被告騎乘A車原先行駛於告訴人騎乘B車前方右側,二車原本有相當距離,嗣後A車漸漸往左偏移靠近道路中間雙黃線,且與告訴人騎乘B車突拉近距離,最後二車相當靠近,後方告訴人騎乘B車遂減速與A車稍微拉開車距,其後被告騎乘A車車速驟降至接近停止於車道中間靠近雙黃線位置,被告頭部轉動看向左側,A車車身輕微向左扭動,告訴人騎乘之B車快速與A車拉近距離,告訴人騎乘B車因此往左閃避並超越被告騎乘之A車,此時因2車未保持併行安全間距,車身發生碰撞,告訴人騎乘之B車倒地,是由客觀情狀而言,似是告訴人騎乘B車自後方於超越幾近停止之A車時,未與A車保持安全間距而碰撞A車。 2、然斟酌上述勘驗卷附光碟影像顯示之事發經過及告訴人於偵 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一再指證被告原本快速騎乘A車於告訴人右前方,至案發地點突然打方向燈急煞車,減速準備左轉,龍頭往左歪,致其雖減速煞車往左閃避,仍來不及避開而碰撞A車等情節。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當時要偏左行駛,我要繼續往左靠,但轉頭看到告訴人快速前進,若我再繼續靠近雙黃線,直行的告訴人就會撞到我,所以我就緊急煞車,龍頭扭一下,告訴人就撞上來等語。可徵被告原騎乘A車行駛於車道右側,案發前確實如告訴人所述,有意在案發地點左轉而逐漸自右側左偏往車道中間雙黃線行駛,突發現告訴人騎乘在後方直行機車駛近,若其繼續左轉,將與告訴人騎乘之B車碰撞,遂緊急減速至幾近停止,為保持車身平衡而扭動龍頭,是告訴人指證被告突欲在案發地點左轉,並在其前方煞車減速,致其不及反應,所騎乘B車才會碰撞A車,信屬真實,堪以採取。 3、被告固否認案發時,如告訴人所指欲於案發地點左轉,辯稱 僅係靠左欲緊貼雙黃線前行至○○路與○○路交岔路口時,左轉○○路云云。然依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113年3月17日南市警善偵字第1130170165號函所附員警職務報告內容,可知案發地點距離○○路與○○路交岔路口約14.2公尺,顯見案發地點與被告所辯欲左轉之交岔路口仍有相當距離,被告若僅是打算提前在交岔路口前緊靠雙黃線行駛以利至交岔路口時,左轉往○○路行駛,則其根本無需在案發地點轉頭查看後車動態,且被告發現B車在後駛近A車時,既然其辯解無意在案發地點左轉,打算繼續向前直行至○○路與○○路交岔路口,方欲左轉,則其縱使發現B車直行在後,與A車相當接近,A車本即在B車前方,被告只需加速向前直行即可避免B車追撞,被告亦可於加速向前直行過程中,如其所述逐漸更靠左沿雙黃線向前直行,根本無減速避讓B車先通過之必要,被告會轉頭查看後車動態並於發現後方B車直行接近時,驟然扭轉車頭減速至幾近停止,顯見被告案發當時打算在案發地點進行左轉,才可能因考慮若A車繼續左轉行駛,將與直行之後方B車行向交叉,而有與B車碰撞之危險,因此驟然減速至幾近停止,打算讓後方B車先行通過,再繼續進行左轉甚明。故被告上述辯解與卷內跡證不相符合,難信為真。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主張被告在案發前已顯示方向燈,並轉頭 查看後方車輛,已盡小心謹慎之能事,本件車禍事故是因告訴人騎乘B車未保持安全距離,超車不慎碰撞A車,被告騎乘A車並無任何過失云云。然按行車遇有減速暫停時,應顯示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下垂伸,手掌向後之手勢;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3款、第9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觀諸被告供述、告訴人證述、原審及本院勘驗現場路邊監視器、A車後方裝設行車紀錄器等所製作勘驗筆錄、現場路邊監視器光碟影像,可認定被告於監視器顯示時間111年11月4日下午6時5分41秒時騎乘A車進入畫面中,並未顯示左轉燈光,監視器顯示時間同日下午6時5分42秒有一機車快速超越被告騎乘之A車後,被告才顯示左轉燈光,並於監視器畫面時間同日下午6時5分43秒時車速驟降至接近停止在車道中央偏左位置,頭部轉向左側,機車車身輕微往左扭動,監視器顯示時間同日下午6時5分44秒告訴人騎乘B車碰撞A車,上情可見被告於案發時,騎乘A車在車道中央幾近停止狀態,並未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方來車其欲在車道上減速暫停,且其顯示左轉燈光距離事故發生僅短短2秒,後方來車難以預先知悉採取因應之安全措施,且被告最後並未按其所顯示燈光左轉,反是在車道中驟然減速至接近停止狀態,所顯示燈光示意與其後駕駛行為不同,更難讓後方來車預判其動向,告訴人因此指稱被告突然顯示左轉燈光又在車道中接近暫時停下,其因此煞車不及,欲往左閃避亦無法順利與A車保持安全車距而碰撞A車,堪以採信。上情可徵被告在肇事前,本欲左轉,轉頭查看後方來車,發現告訴人騎乘B車已相當接近,因此驟然減速欲讓告訴人騎乘B車先行,但因被告在驟然減速前,並未告知後方來車欲減速暫停,告訴人騎乘B車跟隨A車後方,在前方並無任何緊急狀況之情形下,無從預見被告騎乘之A車會突然在車道上驟然減速至幾近暫停,而無從預先防範採取因應之安全措施,倘被告無此突然行為,或轉頭見告訴人騎乘B車在後方接近時,不執意減速至幾近暫停於車道中央欲等待告訴人B車經過後左轉,而以正常速度往前行駛,即有迴避本件車禍發生之可能性,故被告並非無充裕時間注意到告訴人騎乘B車已在後方接近A車,無論其原擬於案發地點左轉或僅如其所辯欲左偏行駛,被告均可放棄左轉或左偏行駛之駕駛行為,向前直行以避免與B車發生碰撞,被告與辯護人辯解被告已盡其注意義務,並無過失云云,顯難憑採。此外,衡諸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被告所行經之市區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路邊監視器及A車後方裝設行車紀錄器光碟影像在卷可憑,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由上揭說明足認被告於事故發生前,已注意其在左偏行駛過程中後方B車接近,並有充分之反應時間注意避免發生車禍事故,且可採取繼續向前行駛以迴避車禍發生之必要安全措施,惟被告竟未注意及此而於發現後方B車接近時,驟然減速至幾近暫停於道路中央,終致B車因不及煞車或閃避而發生碰撞,被告有違反道路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規定而有過失,應堪認定。 ㈣、從而,被告疏未注意不得於無緊急狀況之情形下,驟然在車 道上減速至幾近暫停,致後方由告訴人騎乘B車不及煞停或有效閃避A車,2車因此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違反道路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規定而有過失,業如前述,且其過失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車禍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及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結果,雖認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左偏行駛,為肇事次因,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及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附卷可考(見偵卷第14至15頁;原審卷第47至50頁),然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非因其在左偏行駛過程中與告訴人騎乘之B車發生碰撞,而係因其本欲左轉,發現告訴人騎乘在後之B車接近,而在車道中央驟然減速至暫停之狀態,B車因未預見而不及採取煞停或有效閃避之安全措施,致碰撞前方被告騎乘之A車,上開鑑定意見與客觀跡證不符,固難遽採,惟如上所述,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本院不受該鑑定意見拘束,可依卷內證據自行認定被告之過失行為。至告訴人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雖因未保持與前方A車安全距離,致被告騎乘之A車在道路中央驟然減速至幾近暫停時,告訴人未能及時煞停,告訴人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然並不能因此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併予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皆非可採,被告過失傷 害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交通隊員警到 場處理時,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人員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交通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5頁),則被告於其犯罪行為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即自首犯行並不逃避裁判等情,至堪認定,而該當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判決以被告本件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 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固以被告於事故發生前,因擬於前方交岔路口左轉○○路,才提前左偏行駛,但於左偏行駛過程中,轉頭發現告訴人B車自後接近,因此在車道中減速慢行,並顯示左轉燈號,被告機車自後,無視告訴人機車已顯示左轉燈號,及向左內偏靠近雙黃線,後徑直衝撞A車左後方,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被告行車並無任何違規,且已盡相當之注意,告訴人當時之行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保持前後車之安全距離,被告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自無過失責任可言,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不無疏失違誤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惟被告否認案發時行車有前揭違反交通規則之情形,肇致本件車禍發生,使告訴人因此受有傷害,所為辯解均不可採,業如前述,是被告提起上訴否認涉犯本件過失傷害罪,經核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提起公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