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NHM-113-交上易-575-20241128-1
字號
交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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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5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明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 度交易字第22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37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明志於民國112年10月14日晚上8時50分前某時,在不詳地 點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物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其知悉飲酒後,人體之注意力、操控力可能因體內殘留酒精作用影響而降低,若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對於其他用路人或交通參與者具有危險性,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故意,於其飲酒後至同日晚上8時50分前某時許,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上路。適嘉義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隊小隊長李龍昌、警員謝和廷於同日晚上7時至11時間,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前執行取締酒後駕車臨檢勤務,林明志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沿嘉義縣竹崎鄉159縣道往嘉義市東區林森東路方向行駛,於同日晚上8時55分許行駛至上開警方臨檢聚點前路段時因見前方設有臨檢點而停車觀望,小隊長李龍昌見狀發覺有異先上前欲確認狀況,警員謝和廷隨後亦跟隨前去,小隊長李龍昌、警員謝和廷靠近林明志後,因發現林明志散發酒味而欲盤查其身分,惟林明志拒絕接受盤查,小隊長李龍昌、警員謝和廷遂先將林明志帶往上開臨檢聚點處,嗣小隊長李龍昌準備取出吐氣酒精濃度檢測儀器,而警員謝和廷在旁調整身上配戴密錄器時,林明志明知警員謝和廷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傷害、妨害公務之犯意,突抬起右腳朝在其前方調整密錄器之警員謝和廷往前踹,林明志右腳遂踹中警員林明志前胸靠近頸部部位,造成警員謝和廷頸部受有泛紅損傷之傷害,小隊長李龍昌因此當場對林明志進行逮捕並將其帶返駐地,並於同日晚上9時21分許對林明志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7毫克。 二、案經謝和廷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林明志雖對於本案所引用之以下證據均主張無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59至63),然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謝和廷於偵訊、原審及證人李龍昌於原審證述 之證據能力: ⒈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屬審判外陳述,惟現階段刑事訴 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可信度極高,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是以主張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有顯不可信而無證據能力之例外情況者,須提出相當程度之釋明,非許空泛指摘。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除有上開例外情形外,均有證據能力,至其證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非屬證據能力範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雖爭執證人即告訴人謝和廷於偵訊時證述之證據能力, 但觀之證人謝和廷於檢察官偵訊時,是經檢察官命其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方為證述,而被告並未具體釋明證人謝和廷於偵訊時所為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所述,自具有證據能力。另被告雖爭執證人謝和廷、李龍昌於原審證述之證據能力,然就上開證人於原審之證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之陳述,非傳聞證據,且經本院合法調查,應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即告訴人謝和廷提出診斷證明書之證據能力: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稱法律有規定者,即包括同法第159條之4各款所列之文書。又醫師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因此,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之驗傷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而尋求醫師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該條款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雖然主張證人謝和廷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並無證據能力, 但該診斷證明書乃陽明醫院之醫師依證人即告訴人謝和廷前往求診時,醫師執行醫療業務製作病歷後予以轉錄之證明文書,且查無此證明文書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亦無釋明該診斷證明書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自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之證據能力: 卷附酒精測定紀錄表,為酒精濃度檢測儀器就被告受測時之 酒精濃度予以分析之結果,為機器設備自動生成之紀錄,並無人為意見等主觀因素摻雜其內,非屬供述證據,而審酌此一證據和被告被訴犯罪事實有關聯性,並查無事證足認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且依卷附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見警卷第31頁)可知本案對被告進行檢測所用之儀器有經過定期檢測合格,該儀器設備分析之結果難認有未臻準確之情,故無應予排除此一證據之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得作為證據。 四、監視器畫面截圖、密錄器畫面截圖、照片之證據能力: 卷內監視器畫面截圖、密錄器畫面截圖或照片,均是監視器 、密錄器錄影檔案予以靜態擷取而來,或是利用照相設備對於拍攝主題予以靜態即時拍攝而來,皆係藉由科學、機械之原理,對於現場情形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未有個人主觀意見在內之人為操作,性質上屬非供述證據之證物,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且經審酌與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甚有關聯性,復查無係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不能安全駕駛、傷害、妨害公務犯行 ,辯稱:伊當天帶著工具、1瓶酒要去找同事喝酒,因為同事不在,伊就騎車回家,回家路上看到對向來車向伊閃燈示意前方可能有警察,伊因為長期覺得警察辦案不公,就先停下車在路邊喝酒,然後走過去看警察是否有依法執行,警察就走過來說伊是不是有喝酒、要臨檢,伊拒絕,警察就開始動手,伊沒有踢警察。員警說的不是事實,其實臨檢點是「梅香園」老人院往嘉義這邊,警察超出臨檢點的範圍,埋伏在鐵路那裡,因為不是在臨檢點的地方,強制限制我的行動,他們已經違法執行公務,故我沒有妨害公務云云。 ㈡經查: ⒈關於本件被告經查獲酒駕及傷害告訴人謝和廷之經過,業據 斯時任職於嘉義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隊,於案發當天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前執行取締酒後駕車臨檢勤務之警員謝和廷、李龍昌分別證述如下: ⑴證人即告訴人謝和廷先於偵查中證稱:伊是嘉義市政府警察 局保安警察隊警員,112年10月14日晚上8時至9時許,有參與嘉義市○區○○○路000號酒駕路檢勤務,是小隊長在臨檢點前方發現林明志形跡可疑,小隊長就去將其攔下,因為無法確認身分,便將其帶到臨檢的聚點想確認身分,林明志在聚點處有站著用右腳踹伊前胸靠近頸部的地方,當時伊在調整密錄器,整個過程中林明志有說沒有騎電動輔助自行車、是用牽的等語(見偵卷第41至42頁);再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於112年10月間任職於嘉義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隊,伊所屬單位於112年10月14日晚上有在外執行酒駕臨檢勤務,臨檢點是在林森東路877號「梅香園」前面,當時李龍昌小隊長也有在現場,當天晚上值勤時有與林明志接觸,在此之前沒有見過林明志,也不認識林明志,當時是李龍昌先發現林明志並轉身要走向林明志方向,伊看到就尾隨過去,在臨檢時有聞到林明志身上有一股酒味,接著就以警察職權行使法要求林明志出示身分證,當時林明志情緒不太穩定,因為怕林明志衝出去會危害到用路人,就將其帶到臨檢點並且向林明志說要酒測,但林明志對於盤查身分與酒測都不配合,而伊在臨檢點調整密錄器時,林明志趁伊不備就踹伊一腳,林明志是以右腳往伊胸口偏頸部方向踹,所以伊頸部有一點紅紅的,伊不確定李龍昌有沒有看到林明志踹伊的過程,因為林明志是妨害公務的現行犯,而且也無法查證身分,所以才將其逮捕並帶回駐地,伊返回駐地時也有拍攝頸部傷勢的照片,至於卷內的監視器畫面截圖是由李龍昌去調閱的等語(見原審卷第33至39頁)。 ⑵另證人李龍昌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於112年10月間任職於嘉 義市政府警察局保安隊,伊所屬單位於112年10月14日晚上有在林森東路一帶執行酒駕臨檢勤務,當時伊有在場執勤,由伊帶班,伊和謝和廷都有在場,當晚值勤時有碰到林明志,是伊在路檢點看到林明志車輛的燈光停在路邊,伊上前去盤查,伊之所以會走過去靠近,是因為依照經驗,在路檢點前如果有酒駕的人看到路檢,會故意在路檢前面停車、拒絕路檢,之前執行酒駕臨檢勤務有碰過這樣的情形,謝和廷就跟在伊後面一起走過去,靠近林明志時,伊先問其姓名,但其不回答,伊有聞到林明志身上散發濃厚酒味,林明志於詢問過程中情緒激動,有要衝向道路,伊擔心發生危害就拉住林明志的手,後來便將林明志帶回原本設臨檢點的地方並有要求林明志接受酒測,伊轉身在車上準備拿出酒測儀器時,有聽到謝和廷喊「喂,你幹嘛」,但伊沒有看到為什麼謝和廷會講這些話的情況,之後伊就把儀器放車上並轉身支援謝和廷,伊問謝和廷發生什麼事,謝和廷說「他用腳踢我」,伊就對林明志說「你不要妨礙公務,如果你酒醉了,我們要依警察職權行使法對你實施保護管束」,然後林明志情緒很激動,伊就對林明志上銬逮捕,之所以會逮捕是因考量林明志是當場踹踢謝和廷的現行犯,另外因為在現場無法查證林明志的身分,所以也依照警察職權行使法將其帶回駐地,謝和廷也有回駐地,伊在駐地看謝和廷受傷狀況,有看到頸部位置有一點紅腫,伊就叫謝和廷去驗傷,回到駐地之後也有對林明志實施吐氣濃度檢測,是由伊進行施測,伊有提供水讓林明志漱口,林明志還噴出嘴巴的水,伊還是請林明志配合,後來有測出結果,但林明志拒絕簽名,也有再問林明志有沒有喝酒、在何處喝酒,但林明志都不回答,後來伊有去調閱監視器畫面來佐證林明志有酒後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在本案發生之前,伊並沒有見過林明志或與其有任何公務上接觸等語(見原審卷第43至51頁)。 ⒉又依卷附監視器畫面截圖(見警卷第39至43頁),可見被告 於本案發生前,確實是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沿嘉義縣竹崎鄉159縣道往嘉義市東區林森東路方向行駛【112年10月14日20時50分19秒〜20秒路口行經路口監視器位置:嘉義縣竹崎鄉159縣道(祥泰社區);112年10月14日20時51分06秒〜12秒行經路口監視器位置:嘉義縣竹崎鄉159縣道(崎腳福興宮對面);112年10月14日20時55分49秒警方在路檢點發現被告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停在路邊前往查緝盤查;112年10月14日20時56分34秒於路口監視器位置:嘉義市東區林森東路879巷口,警方帶被告回至路檢點(嘉義市○區○○○路000號)】。再參酌偵卷第27至33頁林明志涉嫌公共危險罪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軌跡圖及道路沿途監視器畫面示意圖【112年10月14日晚上8時53分許(錄影時間慢約3分鐘)該路段為上坡段(東向西),圖8-10:被告右腳均無上下踩踏動作,身體亦無明顯晃動,顯然無以腳踏人力方式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鏡頭畫面自08:50:57起~08:51:20止(影像盡頭)騎乘該路段屬上坡路段,共計騎乘路段計23秒】,亦可見被告係沿途以動力方式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由嘉義縣159縣道由東向西行駛至嘉義市林森東路交界。是依前揭卷附監視器畫面截圖與證人李龍昌之證述,可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確實是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沿嘉義縣竹崎鄉159縣道往嘉義市東區林森東路方向行駛。 ⒊而證人李龍昌、謝和廷均證稱於前述臨檢點前方路段走近被 告身旁後,發現被告有散發酒味,其後將被告帶返駐地後,於同日晚上21時21分許對被告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結果檢出被告吐氣每公升含有0.87毫克之酒精成分,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保安隊偵辦公共危險案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1頁)。雖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辯稱如前所載情節,又於偵查中供稱:其在騎車上路前,沒有飲酒,是騎到那個點去要看的時候才喝的。停下來之前,約20公尺在路邊喝高粱酒,其女兒把我說的那瓶高粱酒帶回家了...等語(見偵卷第24頁),但依員警所拍攝之被告所騎乘之輔助電動自行車照片(見警卷第47頁、偵卷第29頁),其自行車前方置物欄並無放置任何酒瓶。至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提出之照片乃是本案發生「後」自行拍攝之照片,並無法證明是本案發生「時」之狀態,亦無其他證據或證人可佐證上開電動輔助自行車置物籃於本案發生「時」有放置酒瓶或酒類物品。且參酌被告所供情節,既然在其原先行進間,對向來車已曾亮燈示意前方有警察設置臨檢點,被告已知前方有警察設立臨檢點執行臨檢勤務,倘其於停車後先飲用高粱酒再走向前靠近臨檢點,當知可能會令執行臨檢勤務之員警誤認其有酒後騎乘前揭電動輔助自行車上路而自身招致困擾,殊難想像被告會有於已知前方設有警方臨檢點,甚至自身意欲上前探究之下,先行在其停車處飲酒後再往前之可能?況且,警察執行臨檢勤務常會遇有突發狀況,而有相當機動性,有時更會具有突發危險性,衡諸常情,民眾見警方設置臨檢點,實難想像會在與己毫無干涉之下卻仍主動上前流連、觀望、查看。從而,被告此部分所為辯解,更顯然悖於常情而難採信。準此,堪認本案被告應是原先於不詳地點食用含有酒精成分物品後,始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上路沿嘉義縣竹崎鄉159縣道往嘉義市東區林森東路方向行駛,因遇前揭臨檢點遂下車停滯觀望,始符實情。 ⒋又證人謝和廷、李龍昌於本案發生當時均是任職於嘉義市政 府警察局保安警察隊之警務人員,斯時其等是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前執行取締酒後駕車臨檢勤務,因證人李龍昌先見被告人、車停滯在上開臨檢據點前路旁觀望,其依過往執勤經驗常有酒駕行為人在臨檢點前為規避臨檢而停車之情形,故而走向被告欲確認緣由,而證人謝和廷見狀亦跟上前,證人李龍昌、謝和廷靠近被告後,即發覺被告明顯散發酒味,復因被告身旁有電動輔助自行車而懷疑被告有酒後騎乘該電動輔助自行車之情,為確認被告身分及其是否涉有酒後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之違規、違法情事,乃陸續欲向被告查證其身分、確認飲酒等情節,惟因被告皆未予配合,故先將被告帶往嘉義市○區○○○路000號前臨檢聚點處,嗣證人李龍昌欲取出吐氣酒精濃度檢測儀器,而證人謝和廷則適度調整其身上所配戴之密錄器時,被告旋即抬起右腳朝在其前方調整密錄器之證人謝和廷的方位往前踹,證人謝和廷前胸靠近頸部部位遭被告右腳踹中,證人謝和廷隨即出言「喂,你幹嘛」,而證人謝和廷頸部因被告前開踹踢動作而受有泛紅損傷之傷害,被告於案發當天於警員謝和廷執行職務過程,突抬起右腳朝在其前方調整密錄器之警員謝和廷踹,踹中警員林明志前胸靠近頸部部位,造成警員謝和廷頸部受有泛紅損傷之傷害等情,有前揭證人即告訴人謝和廷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證人李龍昌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謝和廷之陽明醫院112年10月15日乙種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9頁)及受傷部位照片(見警卷第33頁)、密錄器畫面截圖(見警卷第49頁)等在卷足憑,且經原審當庭勘驗確認被告確有舉起右腳朝告訴人踹踢,亦有原審勘驗筆錄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31頁),上開事實,均堪以認定。 ⒌而近年來,酒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時有所聞,並多次引 發重大社會危害,社會大眾更因而群起撻伐,政府相關單位亦三令五申進行勸導,立法者更因應此現象,先後多次透過修法提高刑度,藉以展現遏止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之意志,且上開法律修正嚴懲酒駕之事,政府機關或學校及媒體等單位亦持續經由教育、傳播之方式宣導該等行為之危害性及其將可能面臨之法律責任,被告對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害性與可能面臨之法律責任應無不知之可能,且以證人李龍昌、謝和廷攔停被告時,已可輕易發覺被告散發酒味,被告嗣後接受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檢出其吐氣每公升含有高達0.87毫克酒精成分,可見被告酒後體內殘留酒精成分之情形甚為明顯,被告卻仍為本案行為,堪認其主觀上具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犯意甚明。 ⒍且被告於證人謝和廷依法執行職務時,竟趁證人謝和廷調整 密錄器而疏於防備之際,突以右腳朝在其前方之證人謝和廷踹踢,此一踹踢行為乃屬對公務員之身體施以有形物理力之積極「強暴」行為,並足以妨害證人謝和廷職務之執行,以被告之年齡、社會經驗等,其對於所為上開行為足以妨害證人謝和廷執行職務亦無不知之理,堪認被告亦具有妨害公務之主觀犯意,並構成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又被告為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當可知其所為此舉將造成證人謝和廷受傷,故被告以腳踹踢證人謝和廷,致證人謝和廷受傷,亦堪認其主觀上具有傷害之犯意甚明。被告空言否認有踹踢證人謝和廷云云,顯屬事後圖卸之詞,難認可信。 ㈢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本件警察係依法執行職務,自 無被告所述違法執行職務之情形: ⒈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項第1至3款、第7條、第8條第1項第1、 3款等規定,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有事實足認其對已發生之犯罪或即將發生之犯罪知情者」或「有事實足認為防止其本人或他人生命、身體之具體危害,有查證其身分之必要者」查證身分,而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等措施,且警察為查證人民身分,得採取「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具」、「詢問姓名、出生年月日、出生地、國籍、住居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令出示身分證明文件」等必要措施,如依「詢問姓名、出生年月日、出生地、國籍、住居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之方法顯然無法查證身分時,警察得將該人民帶往勤務處所查證,帶往時非遇抗拒不得使用強制力,且其時間自攔停起,不得逾3小時,此皆係警察職權行使法為兼顧「規範警察依法行使職權」、「保障人民權益」、「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等多重目的下,賦予警察人員所得行使之職權與其要件。且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規定,所稱「已發生危害」,係指已生肇事之事實;而所謂「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則指危害尚未發生,但評估具體個案之現場狀況,認有可能發生危害者即屬之,例如就有酒駕之合理懷疑,即車輛有蛇行、忽快忽慢、驟踩煞車等駕車不穩之情事,或有明顯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事實,可合理懷疑有發生危害之可能性者。故並非限於駕駛人在車輛行進中被攔停,員警始得對其進行酒測,員警僅須依客觀事實合理判斷有無酒醉及駕駛車輛之事實已足。 ⒉再者,內政部警政署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刑法第185條之3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5條之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0條至第12條所訂定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並針對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加以規定,及明定受檢人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於101年4月23日修正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五、注意事項」第㈣點規定,可知警察僅須確認駕駛人確有「飲酒後」並「駕駛車輛」之行為,不論查獲當下駕駛人是否故意為迴避實施酒測而離車或有暫時停止駕駛之行為,即不需於駕駛人之駕駛行為繼續中,員警均得要求駕駛人依法實施酒測,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交上字第140號判決可參(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上字第62、55號等判決亦同此見解)。 ⒊又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已為政府近年來大力宣 導之政令之一,其目的除為確保駕駛人本身之安全,更為保障其他用路人之安全,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若稍有輕忽發生事故,常肇致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上難以回復之損害,故動力交通工具之使用,雖為社會之發展、交通之所需,而不得不為全體社會所共同忍受之危險工具,然其使用則必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更應保持高度之注意力並採取適當之措施,方能保障用路人之安全,降低社會問題及其成本。而飲用酒類或食用含酒精成分之物品後,體內均會殘留高低濃度不等之酒精成分,且體內殘留有酒精成分,對於人之控制、認知及判斷能力等均有一定程度之影響,亦經國內相關實證研究證實,並為法院審判上已知之事項,若於此情狀下,猶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行駛於道路上,則其駕駛能力將受一定影響,對於駕駛人自己與其他用路人均存在相當危險性,則凡飲用酒類或食用含酒精成分物品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行駛於道路上,不僅可能無法明確認知路況,亦無法完全控制本身之駕駛行為,當屬易生危險之行為,此亦為吾人日常生活中所顯而易知之理。 ⒋而依前述,證人謝和廷、李龍昌於上開執行酒駕臨檢勤務過 程中,證人李龍昌因見被告人、車停滯在上開臨檢聚點前路旁觀望,其依過往執勤經驗常有酒駕行為人在臨檢點前為規避臨檢而停車之情形,故而走向被告欲確認緣由,依憑被告散發酒味且身旁有電動輔助自行車等客觀事實,合理判斷被告疑有酒後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倘任令被告離去而其可能騎乘動力交通工具而易生危險,對被告查證身分及要求接受吐氣酒精濃度檢測,因被告均未配合查證身分、接受檢測,甚至在場有情緒激動、欲衝向道路等情事,基於安全考量而先將被告帶往聚點,上開行為均符合前揭警察職權行使法之規定而屬其等職務範圍內依據法令所為之行為,故證人謝和廷確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應無疑義。且上開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規定,並未限定警察僅能在臨檢地點行使職權,故被告辯稱警察超出臨檢點之範圍,強制限制其行動自由,已經違法執行公務云云,自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皆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傷害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於 112年12月29日施行,惟係修正第1項第3款及增訂第4款規定,該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並未修正,故本件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與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是以同一右腳踹踢警員謝和廷之行為,觸犯妨害公務罪、傷害罪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至於被告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傷害罪,因其行為態樣迥異,彼此之間截然可分,並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予分論併罰。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同 法第135條第1項、同法第277條第1項等規定,對被告論以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傷害罪,並審酌被告為成年人,對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乃是具有相當危險性之行為,政府相關單位均無不致力予以勸導、取締,竟仍為本案犯行,又其明知警員謝和廷乃是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又趁隙踹踢警員謝和廷而犯本案,所為均非可取。兼衡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而欠缺悔意,復未能與警員謝和廷進行和解、調解或取得其諒解與本案犯罪情節(包含其所騎乘之車輛為電動輔助自行車,遭查獲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7毫克,而其妨害公務、傷害之手段乃是以腳踹踢,告訴人謝和廷雖受有傷害結果,然其傷勢幸非嚴重等),另被告前未刑案紀錄,素行尚佳,暨其於原審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工作狀況(見原審卷第6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兼衡罪責相當、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及具體審酌被告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彼此間關聯性、個別犯行之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應被告之人格、犯罪傾向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就被告本案所犯數罪所受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原判決主文所示。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俱無違誤,其量刑時審酌之上開情狀,業已注意及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亦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行,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然本件被告之犯行已臻明確,均據本院說明如上,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睿明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