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25

案號

TNHM-113-交上易-591-20250225-1

字號

交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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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591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國洽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交易字第12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7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王國洽緩刑貳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其上訴之範圍 是僅就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引用之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等,都沒有不服,也不要上訴等語。檢察官及被告就本院依照原審所認定的犯罪事實、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為基礎,僅就量刑部分調查證據及辯論亦均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是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引用的法條、罪名),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指明。 貳、與刑之減輕有關之事項   被告於肇事後,員警獲報前往事故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 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願接受裁判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交通隊西螺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4頁),是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參、本院之判斷: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因行駛至閃光紅燈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先停止於交 岔路口前,且未禮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及注意車前狀況,貿然通過路口,因而肇生本案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顱骨骨折、臉部撕裂傷大於10公分、外旋神經受損等傷害。告訴人迄今仍因所受傷害尚未痊癒,無法工作,影響其生活、經濟,所受傷勢非輕,且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原審疏未審酌告訴人所受傷勢及損害、雙方和解情形等情狀,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以每日1千元折算1日之法定最低標準以易科罰金,實無以收警惕之效,亦未能使罰當其罪,尚非難謂無再行研求之餘地等語。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明顯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不得遽指為違法;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經查,本件原審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予審酌被告現職乃一宅配運貨司機,案發當日其所駕駛者為公司所有之營業小貨車,可見其乃以駕駛汽車為其經常性工作內容,按理對於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應知之甚詳,然其竟於本案駕駛營業小貨車行經設有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時,未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率然直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令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於偵、審過程中,已坦承犯行,又於本案犯行以前,均無任何前案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復酌以告訴人於   行經設有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時,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減 速慢行,同為本案事故肇生之因素,然告訴人當時所駕駛之車道為幹線道,在行駛期間本具有車權,是以,告訴人本案疏失情節應較被告為輕,且依告訴人診斷書證明及醫囑欄所載,其因本案所受傷勢,造成反應能力及記憶受損,步態不穩,出院後需休養6個月等文字,亦可見告訴人因本案所受傷勢較被告更為嚴重,再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現職為宅配司機,與父母、兄弟、妻子及未成年之子女同住,暨其與告訴人於原審表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之量刑尚屬妥適,並無逾越法定範圍或有偏執一端或失之過輕等與罪責不相當之不當情形,亦無何濫用裁量權限之情,且與公平原則、罪責原則、比例原則等均無違背,自應予維持。再查,本件上訴後,被告與告訴人業已於原審民事庭調解成立,被告及公司業已全部履行前開調解筆錄之條件,告訴人並同意本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調解筆錄、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保險公司賠付資料、本院114年2月3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至60、63、65、73頁),是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云云,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次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知坦承全部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全部履行賠償完畢,顯見其有盡力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應有悔意,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儀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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