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13

案號

TNHM-113-交上易-596-20250213-1

字號

交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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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596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婉意 選任辯護人 嚴天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 度交簡上字第8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70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莊婉意於民國109年12月12日18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機車),沿嘉義縣○○○○○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嘉義縣○○市○○路之交岔路口時,其本應注意夜間行經設有「讓」標誌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暫停禮讓幹線道車輛先行,貿然前行,適有蕭翔文(所涉過失傷害部分,由原審法院以111年度朴交簡字第185號簡易判決判處罪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機車)沿上開○○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正欲通過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蕭翔文因此受有右側肩膀、手肘、踝部挫傷、頭部外傷、右臂神經叢損傷併肢體功能喪失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莊婉意於車禍發生後在場等候,並在未為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蕭翔文訴由嘉義縣警察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莊婉意及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97至101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合先敘明。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見原審 法院111年度交簡上字第85號卷【下稱原審簡上卷】五第117頁;本院卷第146頁),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蕭翔文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所指述之情節一致(見警卷第2至7頁;原審簡上卷二第89至108頁),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各1份;現場、車損及傷勢照片15張(見警卷第25至35頁),及衛生福利部○○醫院診斷證明書、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見警卷第8至10頁)在卷可稽。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 、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既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紙在卷足佐(見警卷第27頁、第41頁),對上開規定理應知悉並應確實遵守,於前揭時間,駕駛甲機車,沿嘉義縣○○○○○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嘉義縣○○市○○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夜間行經設有「讓」標誌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在卷足憑,竟疏未注意,未暫停禮讓幹線道車輛先行,貿然前行,適有告訴人駕駛乙機車,正欲通過上開交岔路口,亦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而肇事,被告自有過失,且告訴人屬與有過失。 三、又本件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意見認:「一、莊婉意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夜間行經設有『讓』標誌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直行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二、蕭翔文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夜間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三、黎金水停放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0年7月12日嘉監鑑字第1100078931號函送之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為憑(見偵卷第17至21頁),均足資佐證本院所認前開被告與告訴人之過失情節。 四、再者,告訴人係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側肩膀、手肘、踝部挫傷 、頭部外傷、右臂神經叢損傷併肢體功能喪失之傷害,詳如前述,顯見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五、至告訴人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依前所述,雖有過失,惟仍 不能因告訴人亦有過失,即解免被告之罪責,併此說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足可認定,應依 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本件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 覺何人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為憑(見警卷第46頁),是被告於過失傷害犯行未被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坦承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經詳細調查及審理後,基於以上相同之認定,並審酌被 告駕駛車輛本應謹慎小心,以維護其他共同用路人之安全,竟未注意於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減速慢行並禮讓幹線道來車而貿然通過上開路口,造成同時行經該路口之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實有不該;另審酌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前並無其他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兼衡被告本案所造成告訴人之傷勢較為嚴重、被告為肇事主因、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未獲得告訴人之諒解等節,暨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陳:目前從事照服員,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及月薪新臺幣(下同)3萬初、須照顧中風9年臥床之母親之經濟狀況(見原審簡上卷五第1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上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恰。 二、檢察官固據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指以:  ㈠本件告訴人所受傷害已達重傷害之程度,而被告所為應涉犯 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原審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有誤。  ㈡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對告訴人造成傷勢及後遺症程度嚴 重,對日常生活有重大影響,原審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顯然過輕等語。惟查:  ⑴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認告訴人所受傷害已達重傷害之程度,然 以:  ①於原審審理期間,原審向義大醫院函詢告訴人於該院就診時 ,經診斷受有「右臂神經叢損傷併肢體功能喪失」,此傷勢是否構成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稱之重傷害,雖由義大醫院函覆認定告訴人本案所受「右臂神經叢損傷併肢體功能喪失」之傷勢(下稱系爭傷勢)應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之程度等語,有義大醫院111年9月14日義大醫院字第11101586號函1份在卷可佐(見原審簡上卷一第43頁)。然因其函覆內容簡略,並未具體敘及判斷、評估細節供原審參核,故經原審再次函請主治醫師杜元坤具體說明其判斷系爭傷勢已造成告訴人右上肢機能嚴重減損之理由,經其函覆稱告訴人於111年11月29日門診評估後認右上肢活動角度仍明顯受限,故認疑似屬於刑法上之重傷害,但因門診緣故拒絕出庭作證說明等語,有民事陳報狀2紙在卷足稽(見原審簡上卷二第69至70頁、第79至80頁)。復經原審再次就審認系爭傷勢是否構成刑法上重傷害所應考量之相關具體問題函詢主治醫師杜元坤,經其函覆略以:「說明二、(一)臂神經叢損傷程度須綜合考量諸多因素,包含上肢疼痛、痠麻程度與張力程度等各頻率與位置,及各關節活動角度和肌力、日常活動及工作所需之能力與內容、需求等因素。而病患臨床上右上肢肌力呈現0分(正常5分),並依據病患病史主訴及其臨床表現、理學檢查,而診斷病患受有右側臂神經叢損傷。(二)(1)根據110年01月12日於本院初診的紀錄可以得知病患就診當時右側臂神經損傷造成了右上肢全癱,患肢關節的活動度與肌力皆為0分(正常:肩關節前舉120度、後舉45度;肘關節彎曲150度、伸直0度;手腕關節掌曲90度、伸直70度;肌力:正常5分)。(2)病患西元2021年1月18日神經傳導肌電圖檢查報告中 No electrophysiological evidence of right brachial plexopathy,係指尚無發現右側臂神經叢損傷電生理反應,而病患完整檢查報告說明如附件。....(五)神經損傷修復期長,又因病情、傷勢、體質、復健等因素每位患者復原程度不一,該名病患依現今醫療水準治療後,目前術後仍遺存顯著之運動障害,仍建議須持續復健治療,一般需於門診追蹤至少3-5年方能估其恢復狀況是否穩定,本院現況無法預估回復之情形與障礙程度。(六)臂神經繞道重建手術是臂神經叢受傷重要之治療,也是病患恢復肢體功能與降低肢體機能障礙的重要治療。而因病患病情、傷勢、體質、復健等因素,因此每個病患的恢復速度與程度皆不同,也有可能永久遺存顯著之運動障害,也有可能逐漸進步。(七)根據病患111年11月29日的門診就醫紀錄,Objective病歷欄位即有紀錄『右肩前舉50度,後舉0度,活動角度50度;右肘彎曲75度,伸直0度,活動角度75度;右手腕掌曲20度,伸直0度,活動角度20度,肌力4分』,並無有病歷記載與診斷證明書不相符之情。」等語,有義大醫院112年8月28日義大醫院字第11201542號函1份在卷足憑(見原審簡上卷二第277至281頁),足見告訴人所受系爭傷勢,經醫療機器檢測並無明顯右側臂神經叢受損之電生理學證據,且搭配臨床表現綜合判斷,系爭傷勢雖疑使告訴人之右上肢活動角度明顯受限,然其患肢關節之肌力已自受傷初始之0分進展為4分(滿分為5分),復原程度及可能性有所進步,尚需自後續復健治療狀況持續觀察。  ②復經原審當庭勘驗案發過程之監視器錄影光碟檔案,其勘驗 結果略以:「承上,於00:00:01告訴人蕭翔文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自畫面上方出現,B車之行駛方向為由上至下。此時,畫面中可見A、B兩車已相當接近。承上,A、B兩車於00:00:02發生碰撞。承上,A、B兩車發生碰撞後,於00:00:03畫面中可見A車已經人車倒地;B車並未倒地繼續滑行,但有因為發生碰撞而造成車身搖晃。」等語,有原審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考(見原審簡上卷二第115至117頁)。而佐以證人蕭翔文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案發時我車速並不快,雙方擦撞後我並沒有倒地等語(見原審簡上卷二第90至91頁),可知本案車禍撞擊情形並非嚴重,則是否因此產生之傷害結果,將衍生達於一肢機能嚴重減損而無可恢復之程度,要非無疑。  ③況傷害是否達於「嚴重減損」程度,應參酌醫師之專業意見 、被害人實際治療回復狀況及一般社會觀念對於被害人能否「參與社會」、「從事生產活動功能」或「受到限制或無法發揮」等社會功能(或是社會適應力)綜合判斷之,且不以傷害初始之驗斷狀況為標準。而本案經原審審理過程,距離案發時點已有長達3年以上,此期間告訴人已可前往民間○○○教室擔任助教,並至國中學校內指導○○○課程,復參與國際性賽事屢獲佳績,其右臂狀況可認好轉、肌力逐漸增加並有復癒至能勝任一般社會活動之機會,業據證人蕭翔文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在卷(見原審簡上卷二第96頁、第98至99頁),並有教學照片3張、○○○夏令營招生課表及助理教練經歷、獎狀及獎牌照片1張在卷可參(見原審簡上卷一第81至87頁;原審簡上卷二第135頁、第227頁),基此,告訴人復歸參與社會已有顯著進展,且其社會適應力亦有顯著進步一節,堪可認定。  ④再者,原審將告訴人之相關病歷資料送請中立第三方醫療院 所即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進行鑑定,鑑定結果略以:「三、(三) 判斷神經叢損傷程度之鑑別標準為何?答覆:臨床上會根據肌肉力量分級(0〜5分,滿分為5分)為神經叢損傷患者進行評估,如肌肉力量分級為0分,是最嚴重的神經叢損傷;肌肉力量分級為5分,則視為康復。然而即使是一開始發生神經叢嚴重損傷的患者,經過治療與復健,仍舊可以日漸改善。此外,臨床上也會根據神經傳導及肌電圖檢查以評估神經生理功能恢復的情況;發生神經叢損傷後的神經傳導及肌電圖檢查,如果數據逐漸改善,相對上來說,未來的臨床預後較好。(四)民國109年12月12日發生後至今狀況是否有改善?依目前醫療技術,告訴人蕭翔文是否有復原或持續改善可能?答覆:根據109年12月28日聖馬爾定醫院門診病歷紀錄,當時肌肉力量分級為1分;110年8月4日成大醫院門診病歷紀錄,當時肌肉力量分級為3分;111年11月29日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紀錄,當時肌肉力量分級為4分;根據以上紀錄,實可判斷自109年12月12日(病情鑑定報告書誤載為109年12月1日)發生後,至今狀況有持續改善。依目前醫療技術,病人有持續改善之可能。」等語,有成大醫院以112年5月26日成附醫秘字第1120010984號函送之病情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足憑(見原審簡上卷二第149至153頁)。另經原審就告訴人右臂關節活動角度受限對於右上肢機能減損之影響程度再次函請成大醫院鑑定說明,   鑑定結果略以:「二、肌肉力量分級可否作為是否已達機能 嚴重減損之判斷標準?如可,幾分以下屬於重大難治之傷害?答覆:肌肉力量分級可作為機能嚴重減損之判斷標準。肌肉力量小於3分屬於重大難治之傷害。三、依據義大醫院111年11月29日病歷記載,本件被害人蕭翔文右上肢活動角度小於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是否屬機能嚴重減損?答覆:病人於義大醫院111年11月29日骨科門診病歷記載右上肢之測量活動角度為主動,因111年11月29日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紀錄肌肉力量分級為4分,運動限制之測定須由他動運動之可能運動範圍參考決定之,因此無法判斷是否屬機能嚴重減損。」等語,亦有成大醫院以113年4月1日成附醫秘字第1130006769號函檢送之病情鑑定報告書1份可資佐憑(見原審簡上卷五第43至47頁),是可知成大醫院評估告訴人案發至今之修復狀況後,仍認為系爭傷勢雖使告訴人右上肢機能有所減損,然其程度仍無法認定為「嚴重」減損。稽此,綜合前揭各節,審酌告訴人系爭傷勢之具體情況、恢復顯著之進程,就系爭傷勢是否已達刑法上之重傷害程度,仍有疑義,尚無足逕予採認。  ⑤告訴人雖提出其兵役體位複檢診斷證明書(見原審簡上卷一 第289頁),經判定為免役體位,然經原審函詢檢定之醫療院所(即成大醫院),經該院函覆略以:「一、根據民國110年8月4日門診紀錄顯示,當時的右上手臂遠端肌肉力量為3分,右上手臂近端肌肉力量為2分。二、目前具體情況未明。此役男乃因兵役複檢,被要求來成大醫院受檢,後續的診斷與治療皆未在成大醫院執行,故具體情況未明。」等語,有成大醫院以111年10月31日成附醫醫事字第1110021455號函檢送之役男診療資料摘錄表1紙在卷足參(見原審簡上卷一第287頁),可知該複檢之門診時間為110年8月4日,距今已有數年之久,且院方表示後續治療之具體情況未明,是自不足逕執上開診斷證明書,以為認定系爭傷勢是否成立重傷害之憑佐。  ⑥告訴人固經檢測合於帕拉林匹克殘障奧運之參賽資格(見原 審簡上卷二第193至195頁),並持有身心障礙證明,惟告訴人所提出之身心障礙證明鑑定時間距今亦已數年,有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紙在卷可佐(見原審簡上卷一第13頁),且帕拉林匹克殘障奧運之參賽資格分級,主要係根據運動員身心障礙狀況對其比賽表現所造成之影響作為評估重點,此一著重運動表現判斷之標準,尚難遽資為刑法上以日常生活能力作為判斷基準之重傷害標準。  ⑦檢察官雖於原審審理時陳稱:成大醫院之鑑定僅有書面審查 ,並未就告訴人之身體機能進行臨床評估,應不可採,且義大醫院為告訴人案發後就診治療、手術之醫療院所,應最了解告訴人之傷勢情形,其函覆內容較為可信等語。然酌諸   成大醫院上開病情鑑定報告書,鑑定過程參考本案卷證資料 (含告訴人完整之病歷資料),上開病情鑑定報告書內容詳述前揭各節,而依據其專業知識及臨床經驗,綜合判斷前揭鑑定事項,無論鑑定過程、方法或論理,自形式上及實質上而言,均無瑕疵,是堪認上開病情鑑定報告書之結論洵屬可採。至義大醫院出具之醫療意見,均由告訴人之主治醫師主筆,且其於原審審理期間拒絕到院具結說明、鑑定,又未能具體敘明判斷屬刑法上重傷害之理由,則無足憑此遽認告訴人所受系爭傷勢已達刑法所定重傷害之程度。從而,檢察官前揭指摘成大醫院之鑑定僅有書面審查,應不可採等語,要屬個人意見,而對上開鑑定意見所為說明及論斷再事爭執,自非得以逕採,且前揭義大醫院出具之醫療意見,亦難逕執為不利被告認定之憑佐。  ⑧而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 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參酌卷內各項供述、非供述證據相互勾稽,而為綜合判斷、取捨,據此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並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判斷依據與心證,且經本院就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尚無足認屬刑法上所定之重傷害之理由論述如前,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主張被告係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要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   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 再事爭執,並作為不利被告推論之相關事證,尚非可採。  ⑵復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 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既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其量刑基礎,且敘明係審酌前揭各項情狀,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  ⑶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均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 回。 三、被告上訴意旨指稱:  ㈠一樣的案件事實,相同罪名,原第一審判決(即原審法院111 年度朴交簡第185號簡易判決,下稱原第一審判決)判處處拘役45日,原審卻改判6個月,兩者差距甚大,原審量刑過重,不符合比例原則。  ㈡依據成大醫院回函強調經過治療與復健,仍舊可以日漸改善   ,又稱如果病人手術後未進行復健治療,將會降低復原可能 性,再再強調復健對於告訴人傷勢復原的重要性 ,然依照義大醫院112年8月28日函稱:「病患(即告訴人蕭翔文)於本院未有復健治療紀錄」,自病歷資料觀之,告訴人自110年2月術後無任何持續復健與治療紀錄,告訴人迄今未提出其他進行復健的證明,足見告訴人並未積極進行復健治療,而降低復原可能,不應將告訴人後續傷勢復原緩慢歸咎被告。被告持續參加國際賽事,進行高強度訓練,一般人從事運動都不免造成運動傷害,更何況是國手級的訓練強度與競技運動,運動傷害是在所難免、家常便飯,這些外來碰撞因素足以影響告訴人傷勢復原,而告訴人比賽過程中,右手再次遭到傷害的事實,有新聞報導可以佐證,然原審卻將此不利益反映在被告刑期上,難謂公允。  ㈢被告有投保任意險,且願意先行提供車禍賠償金(最高18萬 ),保險公司也同意以保額上限150萬元全額理賠給告訴人,但告訴人主張勞動能力減損部分的求償金額高達588萬餘元(其實告訴人在運動賽場的表現並未因為傷勢而失色,反而更有聲有色,屢獲國際大賽獎牌),已遠遠超過被告所能負擔,被告需要照顧年邁、無法自理的母親,收入已入不敷出,絕非被告無和解誠意,被告無任何犯罪前科,因告訴人請求之金額過矩,而無法達成和解,並非被告無和解誠意。本案已纏訟4年,被告這4年來無法睡得安穩,如此精神折磨不亞於囚禁在監,請法院從輕量刑,並為緩刑宣告等語。然查:  ⑴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8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判決既於量刑時,已依上揭規定說明係審酌前揭各項情狀,詳如前述,而量處上揭刑度,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原審判決之量刑並無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稽此,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均無從採取。  ⑵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上訴意旨所指關於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生損害及家庭生活狀況等節,業經原審量刑時詳予審酌,均列為量刑因子,所量處刑度復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況原判決亦詳予說明:原審函詢告訴人就診之義大醫院有關其傷勢之具體情節,經該院函覆略以:「說明二、(二)(3)病患自110年2月2日入院至今經神經重建手術與術後復健,其復健至今病患肩關節能前舉50度、後舉0度;肘關節能彎曲75度、伸直0度;手腕關節能掌曲20度、伸直0度;肌力4分。....(五)神經損傷修復期長,又因病情、傷勢、體質、復健等因素每位患者復原程度不一,該名病患依現今醫療水準治療後,目前術後仍遺存顯著之運動障害,仍建議須持續復健治療,一般需於門診追蹤至少3-5年方能評估其恢復狀況是否穩定,本院現況無法預估回復之情形與障礙程度。....(九)依111年11月29日病歷記載,本院判斷病患右上肢喪失活動功能,是因其右上肢仍有顯著運動障害,亦即活動角度小於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正常肩關節至少可前舉120度、後舉45度,病患僅能前舉50度、後舉0度;正常肘關節至少可彎曲150度、伸直0度,病患僅能彎曲75度、伸直0度;正常手腕關節至少可掌曲90度、伸直70度,病患僅能掌曲20度、伸直0度。故病患於本院手術後復健至今,的確於肌力和角度上有所進步,然程度仍未達正常生活功能,仍遺存顯著功能之減損。」等語,有義大醫院112年8月28日義大醫院字第11201542號函1份附卷可稽(見原審簡上卷二第277至279頁),準此,告訴人受傷程度並非輕微,對其日常生活顯有重大影響,原第一審判決未及審酌於此,並於量刑上適度反應,自有未妥等情(見原判決第8至9頁),核無未合。且迄至本院審理時,量刑審酌事項並無二致,即被告於上訴本院後,並無新生有利於其之量刑事由,可供本院審酌,是被告執憑前詞主張原審量刑不當,要求從輕量刑等語,難謂得以逕採。  ⑶復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 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此之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置,禁止恣意為之,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9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對於科刑之被告諭知緩刑,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甚明,至於暫不執行刑罰是否適當,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累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依其自由裁量定之(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6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法院對犯罪行為人宣告緩刑時,應考量該犯罪行為對於法益之侵害程度,倘犯罪行為人未能彌償犯罪所造成損害,復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即不宜宣告緩刑,否則不僅對被告不足生警惕之效,更無法反映被告犯行侵害法益之嚴重性,亦難以達到刑法應報、預防、教化之目的。而查,被告雖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然被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則被告自難執憑其無力負擔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金額等情詞為由,主張宣告緩刑,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並無暫不執行被告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宣告緩刑。職是,被告請求為緩刑宣告,難認有理由。  ⑷據此,被告提起上訴,仍執前開情詞為爭執,並對於原審量 刑之自由裁量權限之適法行使,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提起上訴,檢察官 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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