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21

案號

TNHM-113-交上易-607-20241121-1

字號

交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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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6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志津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 年度交易字第346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1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合先敘明。 二、原審於民國113年8月26日以113年度交易字第346號判決判處 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被告不服而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經本院當庭向被告確認上訴範圍,稱僅就原判決量刑(含緩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表明未在上訴範圍(本院卷第52頁),足見被告對於本案請求審理之上訴範圍僅限於量刑(含緩刑)部分。因此,本院爰僅就原判決量刑(含緩刑)部分加以審理,其他關於本案犯罪事實、罪名等,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三、因被告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有關本案 之犯罪事實、論罪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民事調解,並 給付調解金額完畢,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因予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按量刑之輕重,應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查被告於原審時雖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然事後已於本院時與告訴人李嘉穗、陳○瞳均成立民事調解,並給付調解金額完畢,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雲林縣斗南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交易明細各1份(本院卷第29-33頁)可按,足認本件原審量刑時之裁量事項已有所變動。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致量刑失之過重,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以事後已成立調解,而以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致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期臻適法。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事故現場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示為肇事人 ,自首而接受裁判,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偵卷第37頁)附卷可憑,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應負全部過失責任(闖越紅燈) ,違反義務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李嘉穗、陳○瞳因而受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犯罪所生損害。兼衡被告之素行(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時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並給付完畢,有上開調解書及交易明細各1份可考,已取得告訴人等之諒解。暨被告自陳○○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收入不一定,離婚,有2名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並給付調解金額完畢,有前開調解筆錄、交易明細各1份可稽,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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