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NHM-113-交上易-616-20241231-1
字號
交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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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61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秋隆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 度交易字第900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02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對被告楊秋隆為無罪之諭知,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於夜間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以下稱被 告車輛),停放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距交岔路口10公尺內,未注意遵守交通安全規則,即可認定就本件車禍具有過失,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在卷可查。被告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任意停車,容易限縮騎士迴避及反應之空間,造成機車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之情形,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在不得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造成告訴人騎乘機車而發生碰撞,被告所為自不能免責,原審判決認定與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不合。 ㈡、原判決認告訴人係因酒後駕車影響駕駛能力致告訴人自身撞 擊被告車輛,然依審理中所勘驗告訴人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製作之勘驗筆錄內容記載:「告訴人行向交通號誌為紅燈,告訴人應該是在停等紅燈,依據畫面略有晃動情況,告訴人行向交通號誌轉為綠燈,告訴人機車開始行駛」等情,可知告訴人於騎乘機車時意識清楚,能辨別交通號誌及知悉停等紅燈乙事,則原審遽認告訴人因酒後駕車而影響駕駛能力稍嫌速斷。何況案發時為深夜,光線不明,被告車輛停放之處並無路燈照射或其他照明設備,被告雖有放置警示標誌,然該警示標誌反光效果不佳,告訴人騎乘在車道上卻因反應不及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爰此綜合案發時被告夜間違規停車行為,在此情形下,告訴人因反應不及,在無可躲避下而發生本案車禍並受有起訴書所載傷勢,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傷害結果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告訴人酒後駕車,固應負擔部分肇責,但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具有因果關係,原判決未慮及上開事項,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難認妥適。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案發時被告車輛停放在臺南市○○路0段000號前,該處距永成 路3段與案發地點南側無名巷交岔路口僅約8.6公尺,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固堪認定。然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知案發永成路3段為雙向2線快車道及2線機慢車專用道,機慢車專用道近路邊側為白色實線即道路邊緣線,該道路邊緣線距離路面邊緣約1.5公尺,又依現場照片可見被告車輛停放於交岔路口斑馬線外,路面邊緣劃設之禁止暫時停車紅線在被告車輛後方斑馬線旁為止,被告車輛停放於機車道白色實線外,未占用機車道。另經觀看裝設於告訴人機車上行車紀錄器所拍攝案發時影像及參酌原審勘驗該行車紀錄器光碟所製作勘驗筆錄記載,可以發現告訴人自案發前1個交岔路口停等紅燈時,影像畫面即有晃動之情形,該交岔路口燈光號誌轉為綠燈後,告訴人騎乘機車開始起駛,行向車道前方並無任何車輛,或阻礙告訴人行進之物品、行人,告訴人騎乘機車卻一路左右偏移,明顯可以看出告訴人平衡能力極差,對於所騎乘機車無法穩定控制,甚至在撞擊被告車輛前,有差點擦撞路邊停放車輛之情形,且由該光碟影像可見路邊路燈光線輔以告訴人機車前車燈照明,告訴人機車尚未通過上述永成路3段與無名巷交岔路口前,可清楚看見被告車輛停放在該交岔路口號誌前方,告訴人機車駛入交岔路口時,即可清楚看到被告車輛前方所放置之三角故障標誌,一般人均可輕易發現被告車輛前方之警示標誌。此外,告訴人行經案發交岔路口並無任何視線阻礙或人車存在於其前方車道上,告訴人機車若穩定直行於該道路機慢車道,絕不可能撞擊被告停放在機慢車道白色實線外之車輛,然告訴人於未有任何行車狀況之情形下,竟無故向右斜行偏駛,直直撞上前方靜止停放在路邊之被告車輛,而未有任何閃避行為等情明確。原判決因認告訴人當時因飲酒過量影響到安全駕駛能力,致前方未有障礙影響視距及動線,可清楚看見被告車輛後方三角錐在告訴人機車頭燈照射反光,竟仍騎乘機車偏移車道撞擊停放在車道外之被告車輛,一般而言,若告訴人未於酒後駕車,應不致突然偏移車道撞擊被告車輛,本案純粹因告訴人不慎駕駛所致,縱被告車輛停放位置稍微往北距離交岔路口達法定要求之10公尺,或多放三角錐、警示燈,原判決綜合告訴人案發當時騎乘機車之行為判斷,本案車禍仍舊會發生,被告行為與本案車禍事故發生欠缺相當因果關係,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後,本諸合理性自由裁量所為證據評價之判斷,既未違反經驗或論理法則,即難遽指為違法不當。 ㈡、檢察官固以上揭理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按刑法 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換言之,並非所有造成結果之條件均屬犯罪構成要件之相當條件,應排除不尋常或異常因果連結關係之偶發條件,僅對於結果之發生具有一定程度或然率之條件,始被認為結果發生之相當條件(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2號、113年度台上字第663號判決亦旨參照)。綜合上述卷內證據及告訴人於案發時騎乘機車行經案發地點前之情況,足見告訴人於案發前,即已有飲酒過量之情形,而逾法定上限甚多,且其行經案發地點前,已因飲用酒類過量,無法有效操控所騎乘機車穩定行駛於機慢車道上,而有蛇行之情事,且由行車紀錄器影像,告訴人機車撞擊被告車輛前,已可清楚看見被告車輛停放路旁,且在停放車輛後方放置警示三角錐,亦無其他障礙物放置或出現於案發地點附近,告訴人斯時騎車欲向前直行,而非有轉彎、閃避其他人車或動物、物品駕駛行為,以一般情況而言,告訴人毫無道理原本行駛於機慢車道上,在無任何突發狀況下,突然駛離道路邊緣白色實線進入路邊空間,且於被告車輛靜止停放於路邊時,毫無任何駛回車道以避免碰撞之安全措施,任令所騎乘機車撞擊前方停放之被告車輛,告訴人若非視覺、認知、反應功能有障礙,即係肢體操控機車之能力相當薄弱,方不能將所騎乘機車控制於車道內,且無法發覺被告車輛停放路邊,或縱使發現亦未能適時反應採取有效之閃避措施,而直接撞上被告車輛後方甚明。參以告訴人於案發後為警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6毫克,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之法定酒精濃度上限值為每公升0.25毫克,告訴人案發當後為警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值,明顯高於法定上限值甚多,綜合告訴人機車撞擊被告車輛前之各項行駛狀況與其案發後為警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數值,堪認告訴人因騎乘機車前,飲用酒類而使其知覺、平衡能力等較一般正常情況薄弱,方會無法將所騎乘車輛控制於車道內行駛,又無從察覺停放在路旁之被告車輛,且於發現即將碰撞時無力採取駛回原車道以避免碰撞情事發生之安全措施,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告訴人騎乘機車時意識清楚,能辨別交通號誌及知悉停等紅燈,並無酒後駕車影響駕駛能力之情形,難認可採。又依告訴人機車裝設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可知,告訴人機車於撞擊被告車輛前一段距離,原本行車雖忽左忽右,但仍可保持於快車道及機慢車道間行駛,但自永成路3段與無名巷交岔路口前一段距離,被告機車即自機慢車道向右往路邊斜向前行偏駛,並無拉回轉向機慢車道行駛之跡象,以告訴人於案發時行進路線往前延伸,仍會騎行於機慢車道白色實線之路面邊線外,則由告訴人於案發時之行車動線觀之,被告即使依規定將車輛往前停放在距該交岔路口10公尺以上路邊,告訴人騎乘之機車仍將撞擊被告車輛無訛。 ㈢、從而,本案係因告訴人酒後無法安全騎乘機車,突然偏駛至 機慢車道外,且不能或未發現被告車輛停放路邊,而未採取安全措施將機車駛回車道上,逕直撞擊前方停放路邊之被告車輛等一連串告訴人非常態性駕駛行為,始肇致告訴人受傷結果之發生,自難僅以告訴人機車撞擊停放位置距離交岔路口未達10公尺之被告車輛一節,逕認被告違規停車之行為,與告訴人機車撞擊被告車輛而人車倒地所受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於檢察官囑託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臺南市政府交通局就本案肇事責任及責任歸屬進行鑑定,鑑定結果雖均以「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交岔路口10公尺內停車,妨礙交通,夜間停車警示措施未完善,為肇事次因」,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3月25日南市交鑑字第1130460217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13年8月1日南市交智安字第11310348292號函及所附覆議意見書在卷可稽。然該鑑定意見僅供法院作為認定犯罪事實有無之參考。且依前所述,被告違規停車之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實害間,雖非毫無關連,然並非所有造成結果之條件,均屬犯罪構成要件之相當條件,應排除不尋常或異常因果連結關係之偶發條件。因被告車輛違規停車非發生告訴人機車肇事之直接原因,被告車輛之違停與告訴人之實害間,有告訴人因酒後駕車無法安全駕駛之非常態性駕駛行為介入而發生,經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依客觀之審查,要難認被告車輛之違停與告訴人之實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即無從成立過失傷害罪。檢察官遽認被告應就告訴人之受傷結果,負擔過失傷害罪責,容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審認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違規 停車之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從對被告以過失傷害罪相繩,而為無罪諭知。所為認定並無違誤。檢察官以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改判被告有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提起上訴,檢察官 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9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秋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0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秋隆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秋隆於民國112年6月7日23時50分許 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A車),本應注意不得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停車,且停於路邊之車輛應做好夜間停車警示措施,以避免妨礙交通,而依當時夜間有照明、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將A車停放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適告訴人吳定建於112年6月7日23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同路段由南往北行駛,行經該處時,不慎撞擊被告停放之A車,致告訴人受有胸椎第二節脊髓神經損傷併雙下肢癱瘓、脊髓性休克、顏面撕裂傷經縫合、多處挫擦傷、深層靜脈栓塞、壓瘡、肌肉炎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我是把A車停放在紅實線的前方, 不是紅實線上,也沒有占用到機車道,A車後方我也有放置三角錐,我已經在案發地點這樣停車7、8年了,是被告喝酒後騎車才會撞上A車,本案發生後我才知道我停放車輛的位置距離交岔路口沒有超過10公尺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四、公訴人認為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所憑之證據為:㈠被告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㈡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車損照片。㈣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台南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㈤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3月25日南市交鑑字第1130460217號回函暨所附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下稱本案鑑定意見書)、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13年8月1日南市交智安字第1131048292號回函暨所附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南覆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下稱本案覆議意見書)。 五、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6月7日23時50分許前某時許,將A車停放在臺南 市○區○○路0段000號前,A車後方道路上所劃設之紅實線,其最北側距離同路段與南側無名巷之路邊邊線交叉點約8.6公尺,告訴人於同日23時50分許,騎乘B車,沿同路段由南往北行駛,行經該處時撞擊A車,告訴人因而受有胸椎第二節脊髓神經損傷併雙下肢癱瘓、脊髓性休克、顏面撕裂傷經縫合、多處挫擦傷、深層靜脈栓塞、壓瘡、肌肉炎等傷害等情,為被告所無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以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他卷第51至59頁;偵卷第23至26頁)大致相符,並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暨車損照片、診斷證明書等(他卷第9、11、63至85頁)在卷可以證明,是此部分事實自能先予認定。 ㈡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 臨時停車;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停於路邊之車輛,遇視線不清時,或在夜間無燈光設備或照明不清之道路,均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及第112條第1項第1、9、12款分別定有明文。依據上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記載,固然可認A車停放位置距離其南側交岔路口約8.6公尺,且案發時為午夜時分,惟基於以下理由,本院認為被告就告訴人所受上述傷勢不負過失傷害罪責任: ⒈各種交通規則之立法目的不同,欲防免的交通事故或達成的 管制目標亦有別,交通規則的違反不必然同時構成刑法過失傷害罪,應自個別交通事故中判斷被違反的交通規則與被害人受傷間是否存在相當因果關係。又按所謂因果關係,乃指行為與結果間所存在之客觀相當因果關係而言,即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間乃有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之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觀察,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自無因果關係可言。換言之,行為人行為與結果之發生有無相當因果關係,應就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此即所謂「相當因果關係理論」(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按交岔路口10公尺內劃設紅實線禁止車輛臨時停車之目的, 除維護行車順暢外,就行車安全方面,最主要之原因有二,一為在路口附近停車會影響車流交會時之行車視線,使進入路口直行或轉彎之車輛、行人間容易肇生事故;一為在路口附近停車,使轉彎或直行之車輛需繞過該車而切入其他車道車輛正常行駛之路線,因此亦容易肇生事故,方禁止在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以避免上開危險發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交上易字第190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⒊依據上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以及現場照片, 可知A車並未停放在紅實線上,亦未有侵入、占據車道的情況,案發時雖為夜間,但處於有照明,天候晴,視距良好狀態。復經本院依職權勘驗告訴人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結果如附表所示,可知案發時根本未有任何其他車輛、行人影響到騎乘B車之告訴人前方視線與行車路線,反而是告訴人在肇事前有不合理的晃動以及任意變換車道情況,參以告訴人於案發後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逾法定數值甚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為每公升0.15毫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為每公升0.25毫克),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他卷第92頁)在卷可憑,以經驗常情推斷,應可認被告當時因飲酒過量已影響到安全駕駛的能力,導致前方明明未有任何障礙影響視距以及動線,且清楚可見A車後方的三角錐因B車車頭燈照射而反光,告訴人竟仍騎乘B車突然偏移車道撞擊停放在車道外的A車。依一般狀況而論,若告訴人未於酒後駕車,應不致會有突然偏移車道撞擊A車的情形發生,本案的發生完全是因為告訴人駕駛不慎所致,縱A車停放位置再稍微往北,讓A車距離南側交岔路口之距離達法定要求之10公尺,甚或再多放置三角錐或設置警示燈,告訴人同樣會撞上路邊物品而發生車禍,無可避免。換言之,本案車禍的發生,與被告停放A車的位置以及警示措施之設置均欠缺相當因果關係,告訴人騎乘B車撞擊A車屬偶然發生之事實。 ⒋本案鑑定及覆議意見書固然咸認【被告駕駛A車,交岔路口10 公尺內停車,妨礙交通,夜間停車警示措施未完善,為肇事次因】(他卷第119至122頁;偵卷第29至33頁),惟A車於案發時究竟如何妨礙騎乘B車且自行偏移車道之告訴人?被告既然已於A車後方擺設夜間可反光的三角錐,為何仍指被告所為警示措施未完善?亦未敘明究竟有何法規具體化警示措施內容?若未有法定標準,豈可逕課負被告不明確之高標準義務?況本案鑑定及覆議意見書均未考慮本案發生時屬夜間有照明、無障礙物而屬視距良好的狀態。從而,本案鑑定及覆議意見書結論缺乏合理推論過程可以支持,不足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總結而論,被告停放A車雖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直接因果 關係,惟依據一般人的生活經驗,從事後審查當時所存在之一切情狀,該停放行為的存在,不必然皆會導致本案車禍的發生,B車與A車發生碰撞應屬偶然結果。 六、綜上所述,被告停放A車之行為與本案車禍之發生欠缺相當 因果關係,公訴人之舉證尚無法令本院產生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本案無從認定被告有過失傷害之犯行,自應判決無罪。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附表(本院卷第35頁): 畫面時間 內容 00:00-00:19 告訴人行向交通號誌為紅燈,告訴人應該是在停等紅燈,依據畫面略有晃動情況。 00:19-00:40 告訴人行向交通號誌轉為綠燈,告訴人機車開始行駛,告訴人行向前方並未有任何車輛,也沒有存在阻礙告訴人行向的車輛或物品或人,告訴人的車輛一下子行駛在一般車道,一下子又變換至機慢車道。 00:40 畫面中可見被告車輛停放在前方路口號誌後,車輛後方放有一個三角椎,有反光情形,此時告訴人行向號誌為綠燈。 00:40-00:42 被告機車通過交岔路口後,偏移往停放於路面邊線外,且車輛後方放置反光三角椎的被告車輛撞擊,此時告訴人行向前方並沒有任何車輛或阻礙物。被告的車輛擺放於機慢車道邊線的外緣,並沒有佔用到機慢車道,被告的車輛也沒有停放在畫設紅線的位置上,被告車輛後方是靠近斑馬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