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20
案號
TNHM-113-交上易-629-20250220-1
字號
交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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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629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佾湘 選任辯護人 賴巧淳律師(法扶)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 度交易字第143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1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佾湘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 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張佾湘未領有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8月16日16時39分許, 騎乘牌照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嘉義縣○○鄉○○村村里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嘉義縣○○鄉○○路000巷00號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自直行通過該交岔路口,適謝靜慧騎乘牌照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嘉義縣○○鄉○○村村里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駛至上揭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謝靜慧受有頸部及左側肩膀挫傷、頭部外傷之傷害。 二、案經謝靜慧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於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其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須證據排除之情事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張佾湘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謝靜慧指訴之情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現場照片在卷可按。 二、按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 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依本案案發當時,天氣晴、柏油路面、無障礙物等情,在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可按(見他卷第53-55頁)。被告竟未暫停,即貿然直行通過該交岔路口,以致肇事,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又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該會鑑定意見書可按(見原審卷第95-98頁)。又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亦有其嘉義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按(見他卷第13頁),則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雖告訴人對本件車禍亦有疏失,但被告仍難辭其咎。 三、據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四、告訴人另指訴其受有第五腰椎至第一薦椎椎間盤破裂(詳陽 明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一節。惟查,告訴人於112年5月9日至嘉義長庚醫院就醫,經檢查結果顯示為腰椎椎間盤突出,有該院113年8月9日長庚院嘉字第1130850255號函可按(見原審卷第83頁)。被告於112年8月16日本案發生後至嘉義長庚醫院急診,診斷結果係受有「頸部及左側肩膀挫傷、頭部外傷」之傷害,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可按(見本院卷第23頁)。告訴人於112年8月22日、9月8日至李龍駒診所及嘉義基督教醫院就診,診斷結果為「左髖、左肩挫傷、瘀腫」或「腦震盪症候群」,有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可按(見本院卷第15、21頁)。告訴人於112年10月13日至嘉義基督教醫院就診,診斷結果係「腰薦椎神經根疾患,他處未歸位類者,其他腰椎椎間盤移位,未明示部位骨關節炎」,有該院急診記錄可按(見本院卷第27頁)。告訴人於112年11月17日至陽明醫院就診,診斷結果為「第五腰椎至第一薦椎椎間盤破裂」,有該院告訴人出院病歷摘要可按(見本院卷第33頁)。告訴人於113年1月24日至嘉義基督教醫院就診,診斷結果為「其他腰椎椎間盤移位,腰薦椎神經根疾患,他處未歸類者」,有該院告訴人急診記錄可按(見本院卷第81頁)。告訴人於113年2月21日至嘉義基督教醫院就診住院,依該院回稱係「病人至本院骨科就診,係因先前手術骨水泥滲漏壓迫第五腰椎神經,故於本院施作骨水泥磨平神經減壓手術,與椎間盤突出沒有直接關係,應該是先前椎間盤手術突出與外院手術處理有用骨水泥固定」,有該院告訴人出院病歷摘要、113年12月10日戴德森字第1131200088號函可按(見本院卷第69-77、211頁)。據上,可知告訴人於112年5月9日經嘉義長庚醫院係診斷出患有「腰椎椎間盤突出」之病症;於112年10月13日至嘉義基督教醫院就診時,係檢查出告訴人患有「腰薦椎神經根疾患,他處未歸位類者,其他腰椎椎間盤移位,未明示部位骨關節炎」之病症,並未檢查出告訴人患有「椎間盤破裂」之病症;之後於113年2月間告訴人於嘉義基督教醫院之診斷結果亦同。告訴人係於112年11月14日在陽明醫院就診時,該院始診斷有「椎間盤破裂」之病症,並在該院進行脊椎減壓及椎體間融合手術治療。陽明醫院雖回函(見本院卷第209頁)稱:依學理上病史,應與車禍撞擊有關聯性,但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佐證。再者,本件車禍係於112年8月16日發生,迄112年11月14日期間,已近3個月,已無法排除其他原因導致告訴人「椎間盤破裂」。況告訴人於至陽明醫院就診前後曾2度至嘉義基督教醫院就診,但該院始終未診斷出告訴人患有「椎間盤破裂」之病症,則是否能僅憑陽明醫院之診斷即認告訴人患有「椎間盤破裂」且確係本件車禍所造成,均屬有疑。是依現存證據,尚難逕認告訴人「椎間盤破裂」確與本件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論罪: (一)核被告張佾湘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無駕駛執照,仍騎乘機車上路,且置交通法規於不顧 ,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致生交通危害,情節難認輕微,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員警接獲報案前往處理而尚未發覺其 犯罪前,即在事故現場向員警表示其為肇事者,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他卷第71頁),則被告顯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上開犯罪前即自首,參以被告就事故經過供承不諱,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並願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加重其刑事由,先加後減之。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判決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係規定「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非「應」,則法院於論罪科刑時即應說明為何加重其刑之理由,茲原判決未說明加重理由,即有未妥。 二、檢察官據告訴人請求上訴仍以告訴人指訴其受有第五腰椎至 第一薦椎椎間盤破裂之傷害與本件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語,指摘原決不當。依上所述,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未妥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肆、量刑: 爰審酌被告無任何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按,被告坦承犯行,犯罪後之態度尚可,雙方於本件車禍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雙方因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調解不成立(見原審卷第35頁)。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學經歷、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因被告與告訴人調解不成立,未獲告訴人宥恕,不宜以暫不執行為適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提起上訴,檢察官 吳宇軒於本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