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NHM-113-交上易-631-20241231-1
字號
交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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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6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文杉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 易字第447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5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王文杉經原判決認定所犯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件調解筆錄 之調解成立內容第一項所示金額、內容及方式向林育賢履行支付 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範圍(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合先敘明。 ㈡原審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以113年度交易字第447號判決判處 上訴人即被告王文杉(下稱被告)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檢察官、被告分別收受該判決正本後,被告以原判決量刑(含是否宣告緩刑)部分不當為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經本院當庭向被告確認上訴範圍,被告陳稱: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含是否宣告緩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均表明未在上訴範圍內等語(本院卷第72頁)。揆諸前開規定,被告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含是否宣告緩刑)部分提起上訴,至於原判決其他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二、因被告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含是否宣告緩刑)部分提 起上訴,故有關本案之犯罪事實、論罪(所犯罪名)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之說明: ㈠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 加重其刑: ⒈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1項規定於112 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是此次修正除將「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文字部分修正為「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外,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為「應」加重其刑,而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則為「得」加重其刑,即將修正前不問情節輕重概予加重其刑之義務加重規定,修正為「得加重其刑」,賦予法院就應否加重汽車駕駛人刑責有裁量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認為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裁量被告是否加重其刑。 ⒉爰審酌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駕駛營業遊覽大客車, 行經肇事地點之交岔路口左轉時,遇路口行人穿越道,未依規定禮讓告訴人林育賢(下稱告訴人)優先通行,因而撞擊正在行人穿越道上行走之告訴人,致告訴人跌倒在地,受有左側腕部挫傷、右側手肘及雙側足踝擦傷等傷害,傷勢非輕,且被告所駕駛者為大客車,其違規行為對於行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而言具有高度危害性,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均重,參以本案車禍事故經偵查中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進行肇事責任鑑定結果,被告駕駛營業大客車,左轉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為肇事原因;行人即告訴人無肇事因素等情,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2月15日南市交鑑字第1130263449號函暨檢附之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偵卷第23至26頁),堪認被告應負全部之肇事責任。被告之主觀過失情節亦重,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加重其刑。 ㈡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於肇事後,員警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即向前往車禍現 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考(警卷第45頁),其所為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綜上,被告本案犯行,同時有上開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加重其刑及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輕其刑之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 四、上訴意旨: 被告上訴意旨略以:①被告對於本案犯行,於偵查及原審時 雖均有所抗辯,惟上訴後願意全部認罪,且被告與告訴人業經於113年12月9日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下稱新市簡易庭)達成損害賠償調解,約定被告應賠償11萬元(含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給付),並分期給付如下,第1期於113年12月17日以前給付5萬元,餘款6萬元應於114年1月15日前給付完畢,即如附件調解筆錄所示,以彌補其所受損害,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原審未及審酌上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實屬過重,請撤銷原判決之科刑,從輕量刑。②被告既已認罪,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請併予對被告宣告緩刑等語。 五、撤銷原判決所處之刑之理由: ㈠撤銷理由: 原判決認被告所犯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 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之事證明確,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按:量刑之輕重,應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雖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損害賠償和解或調解以填補其所受損害,惟被告上訴本院已坦承認罪,並與告訴人於113年12月9日在新市簡易庭達成損害賠償調解,約定被告應賠償11萬元(含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給付),並分期給付如下,第1期於113年12月17日以前給付5萬元,第2期於114年1月15日前給付6萬元,即如附件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第一項所示支付告訴人損害賠償之金額、內容及方式,被告業經按期於113年12月17日給付第1期5萬元予告訴人在案,尚餘第2期款項6萬元應於114年1月15日前給付,有新市簡易庭113年12月9日113年度新司簡調字第765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調解筆錄(本院卷第47至49頁)、被告於113年12月18日審理程序庭呈無摺存款收執聯影本(本院卷第83頁)、本院113年12月18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1份(本院卷第85頁)附卷可憑(按告訴人雖曾表示因被告沒有在113年12月17日前給付調解筆錄第1期款項5萬元,故其不同意原諒被告,不同意法院從輕量刑或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等語,有本院113年12月17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告訴人113年12月17日刑事陳報狀在卷可佐-本院卷第55頁、第57頁,惟查被告確有於113年12月17日按期給付告訴人5萬元,並經告訴人於同日收受在案,已如前述,本院認為應以前述被告業經按期給付5萬元之事證為正確而與事實相符,附此敘明)。足認原審量刑時之裁量事項已有變動,且上開有利於被告之量刑事由為原審所「未及審酌」,原審量刑應有失之過重,尚有未洽。 ㈡對上訴意旨之說明: 被告前揭上訴意旨①所載,參酌上開「㈠撤銷理由」所示,即 屬有據,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被告前揭上訴理由②請求宣告緩刑部分,詳下述)。 六、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營業遊覽大客車上 路,自應遵守道路交通規則,謹慎小心駕駛,其於案發時間,行經肇事地點之交岔路口左轉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即告訴人,為肇事原因;行人即告訴人無肇事因素,被告應負全部肇事責任。又被告過失肇事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腕部挫傷、右側手肘及雙側足踝擦傷等傷害,傷勢非微,應予非難。犯後起初於偵查及原審時均否認犯行,嗣上訴本後已坦承認罪,並與告訴人達成民事損害賠償調解,被告應賠償告訴人之金額、內容及給付方式如附件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第一項所示。被告業經按期於113年12月17日給付第1期5萬元予告訴人在案,已如前述,堪認被告應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並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工作收入、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79至8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附條件緩刑: ㈠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損害賠償調解,被告應賠償告訴人之金額、內容及給付方式如附件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第一項所示,被告已按期給付告訴人第1期款項5萬元在案,已如前述。本院審酌上開各情,並考量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被告所受徒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㈡末查,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 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調解,約定被告應賠償告訴人之金額、內容及給付方式,如附件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第一項所示,被告已按期給付告訴人第1期款項5萬元,尚餘第2期款項6萬元應於114年1月15日前給付,已說明如前。本院斟酌上開各項情狀後,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其應依如附件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第一項所示金額、內容及方式向告訴人履行支付損害賠償之負擔,乃為適當,爰併宣告之。又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恩典,倘被告未履行本院諭知之前述緩刑之負擔,情節重大(即被告若未依如附件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第一項所示金額、內容及方式向告訴人履行支付損害賠償,執行檢察官可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或被告在緩刑期間又再為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予撤銷緩刑之宣告而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被告務必切實銘記在心,警惕慎行,以免喪失自新之機會,附為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宇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蘭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卷目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120399483號卷【 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568號卷【偵卷】 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447號卷【原審卷】 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交上易字第631號卷【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