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1-14

案號

TNHM-113-交上易-636-20250114-1

字號

交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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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63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邵于虔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 度交易字第397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76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邵于虔所為,係犯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傷害人罪;被告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警員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判處拘役55日,及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依告訴人蔡松生請求上訴意旨略以:㈠依原審判決認 定,本案被告係因未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致告訴人蔡松生受傷。我國交通事故頻發,死傷者眾,不少交通事故被害人更係在原以為可受有安全保障之行人穿越道上受害,此乃社會大眾長期忽視行人安全之結果。近來因發生數起震驚社會之嚴重行人死傷事故,社會大眾逐漸開始重視行人安全之議題,國家亦大力宣導正確觀念與取締違規駕駛行為;然法院就是類案件若仍依循過往標準,易使大眾誤以為最終國家之態度實未改變,縱使撞擊有優先權之行人,處罰亦與過往行人不受重視之時代相同。本件法院判處被告拘役55日並得易科罰金之刑,以當下重視行人安全之觀念,量刑實屬過輕。㈡又原審判決提及「被告雖有賠償意願,但因與告訴人間歧見仍大而未能成立和解」等情,並認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不諱,表現悔意;然告訴人具狀請求上訴,陳稱:被告迄今並未以任何方式向告訴人表達歉意、亦未有任何關懷舉動等情,是被告之犯後態度是否足夠良好、得據以為有利之量刑,尚屬可議。㈢末查告訴人於請求上訴狀中並陳稱:原審判決認定之傷害範圍過小,應包含成大醫院、永頤骨外科診所等醫療院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所示內容,並認告訴人第三腰椎壓迫性骨折傷害亦與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因果關係,請法院重新量刑等情,亦認本件案件量刑過輕,有改判之必要等語。為此請求撤銷原審判決之量刑,另為更適當之判決。 三、本案被告所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過失傷害罪,原審業於判決中詳述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係依據告訴人蔡松生於警詢、告訴代理人山君豪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且有郭綜合醫院113年1月17日、2月6日診斷證明書、永頤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路口監視器、行車紀錄器截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檢事官勘驗報告暨行車紀錄器截圖附卷可證。而以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洵可認定被告犯行之證據及理由。本案被告犯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過失傷害罪之犯罪事實,原審已經綜合全案證據資料以認定被告犯行,核無違證據法則與論理法則。原審並就量刑部分,斟酌被告有自首減刑事由,並說明:⒈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撞擊被害人,導致被害人受傷之結果,原審審酌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範之嚴重性及對交通安全之危害程度,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抑或對其人身自由發生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加重其刑。⒉又被告肇事後,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於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向警員自首承認肇事經過而願接受裁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警卷第43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⒊並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佳,然其於駕車時疏未遵守前揭交通規則,不慎撞及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一定之傷害,且迄今未能賠償對方之損失,自應受有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不諱,表現悔意,參酌被告雖有賠償意願,但因與告訴人間歧見仍大而未能成立和解,兼衡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之傷勢情形,暨陳明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原審卷第1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5日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為 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並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易言之,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檢察官上訴雖以我國交通事故頻發,社會大眾長期忽視行人安全。近來因發生數起震驚社會之嚴重行人死傷事故,社會大眾逐漸開始重視行人安全之議題,國家亦大力宣導正確觀念與取締違規駕駛行為;然法院就是類案件之量刑應著重當下重視行人安全之觀念,不應依循過往標準,處以過輕之刑,本件原審判處被告拘役55日並得易科罰金之刑,量刑實屬過輕等語。然原審判決就其量刑之理由,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客觀上亦不生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復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或濫用裁量權之情形,而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其當時駕車已停止在行人穿越道前,因前車遮蔽、又有清晨日出光線刺眼(有行車紀錄器紀錄影像可證)才會沒有看到告訴人因而撞擊肇事,其未注意之過失程度、犯罪情節顯然與行車毫無遵守道路交通規則之莽撞駕駛行為尚有所別,且法院本應依本案個案情節衡量被告應處之刑,而不應著重予導正社會風氣而依賴重刑,則本案原審之量刑,核無上訴意旨所稱量刑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情。至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請法院重新量刑等情,亦認本件案件量刑尚嫌過輕等語,惟被告犯罪後迄今雖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業經原審於科刑時根據被告雖有賠償意願,但因與告訴人間歧見仍大而未能成立和解等犯後態度為具體審酌,況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就所犯過失傷害罪坦認犯行(原審卷第134頁、本院卷第87頁),且其對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已經告訴人向原審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由原審裁定移送原審民事庭審理現正審理中,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卷第33頁),被告終須承擔應負之民事賠償責任,法院不應將刑事責任與民事賠償過度連結,而科以被告不相當之刑,以免量刑失衡。併依被告表示認罪願負刑責並請求從輕量刑之情為綜合參酌,其犯後態度顯非至為惡劣,則仍難認原審所量定之刑有何失之過輕。 五、檢察官依告訴人於請求上訴狀中所陳稱:原審判決認定之傷 害範圍過小,應包含成大醫院、永頤骨外科診所等醫療院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所示內容,並認告訴人第三腰椎壓迫性骨折傷害亦與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因果關係等語,即以告訴人主張之傷勢,其中受有「第三腰椎壓迫性骨折」傷害部分亦為本件車禍所肇致一節,惟查,原審已詳為說明關於起訴書認本件被告之行為,亦導致告訴人受有「第三腰椎壓迫性骨折」傷害,認此部分亦屬前揭過失傷害罪嫌之一部等語,並以告訴人持之診斷證明書資為論據一情。然查,原審就告訴人前述傷勢成因函詢台南市郭綜合醫院,經該院函覆:因病患在112年6月14日的X光影像檢查有發現第三腰椎有壓迫性骨折,臨床上無法判斷113年1月15日車禍是否有加重第三腰椎壓迫性骨折之進展,有該院113年6月14日郭綜總字第1130000288號函文、原審公務電話紀錄附卷足參(原審卷第89、91頁),是依上開函文內容,無從認定告訴人「第三腰椎壓迫性骨折」傷害與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從而,本件起訴書就告訴人上開傷勢部分,因所舉對被告不利之證據,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原審尚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此部分自不得以過失傷害罪名相繩。並予敘明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上開有罪部分具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之旨。業已詳述無法認定告訴人「第三腰椎壓迫性骨折」傷害與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之理由,所為論述說明,俱有上開專業醫療機構所為函釋說明為據,並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不得以告訴人之一己所認遽為加重被告量刑之依據。至於起訴書亦記載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亦受有「頸部扭挫傷」傷勢部分一情,查此部分係告訴人在本件車禍後,於同年2月3日前往永頤骨外科診所、於同年2月6日再次前往郭綜合醫院經醫師診斷後記載在診斷證明書之傷勢,係告訴人本件車禍後隨即經送急診救治之郭綜合醫院(113年1月17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上所無記載之傷勢,告訴人雖主張亦係本件車禍所肇致,然被告就此辯稱「因為第一時間我有去醫院看他,她頸椎部分當天照起來(指X光)她是沒有問題的,包含當時醫師要拉她,她剛撞到當然是會痛的,這個我們可以體諒這是會痛的,但是我們報告看完之後,醫師就有複檢他又把她拿起來,她就說痛、痛、痛這樣子,醫生就跟她說我就是有看報告沒有問題,我才跟妳處理的這樣子,過程是這樣的」等語(本院卷第98頁),則以告訴人在發生本案車禍後(113年1月15日),於同年2月3日前往永頤骨外科診所就診期間,是否有被害人自身因素或其他外力因素介入導致其頸部扭挫傷之可能性無法排除,自難憑告訴人事後前往其他醫療院所就醫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即逕認與被告之本件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審僅就「第三腰椎壓迫性骨折」認係舊傷,針對「頸部扭挫傷」部分漏未審酌,惟於本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仍不為撤銷之理由),併予說明。 六、綜上所述,原審就科刑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 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自不能遽指為違法或不當。則檢察官上訴對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仍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張 震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邵于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7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邵于虔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邵于虔於民國113年1月15日7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安平區平豐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永華路2段之交岔路口,欲左轉彎時,其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路上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依規定讓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優先通行,即貿然左轉,適行人蔡松生於平豐路上之行人穿越道由南往北行走,邵于虔所駕車輛遂不慎撞擊蔡松生,致蔡松生倒地,因而受有左側額頭、右側臀部及左手掌挫傷、口腔破損、全身多處擦傷(右側臉頰、左手肘、雙膝部及左腳大拇指)之傷害。 二、案經蔡松生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審理程序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42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該等供述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或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本院卷 第106頁),核與告訴人蔡松生於警詢、告訴代理人山君豪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情節相符(警卷第9至11頁、偵卷第15至17頁),且有郭綜合醫院113年1月17日、2月6日診斷證明書、永頤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路口監視器、行車紀錄器截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檢事官勘驗報告暨行車紀錄器截圖附卷可證。是以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過失傷害罪。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撞擊被害人,導致被害人受傷之結果,本院審酌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範之嚴重性及對交通安全之危害程度,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抑或對其人身自由發生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肇事後,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於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向警員自首承認肇事經過而願接受裁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警卷第43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㈡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參,素行尚佳,然其於駕車時疏未遵守前揭交通規則,不慎撞及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一定之傷害,且迄今未能賠償對方之損失,自應受有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不諱,表現悔意,參酌被告雖有賠償意願,但因與告訴人間歧見仍大而未能成立和解,兼衡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之傷勢情形,暨陳明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審酌我國為洗刷「行人地獄」之惡名,除修法提高汽車駕駛 人不禮讓行人之罰則外,亦透過媒體大力宣導「禮讓行人、提升用路安全」之觀念,被告自無不知之理。而本案被告駕駛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明知應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然被告竟未禮讓告訴人優先通行,反直接行駛穿越行人穿越道,因而撞擊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之告訴人,揆諸前開說明,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另起訴書認本件被告之行為,亦導致告訴人受有「第三腰椎 壓迫性骨折」傷害,認此部分亦屬前揭過失傷害罪嫌之一部等語,並以告訴人持之診斷證明書資為論據。然查,本院就告訴人前述傷勢成因函詢台南市郭綜合醫院,經該院函覆:因病患在112年6月14日的X光影像檢查有發現第三腰椎有壓迫性骨折,臨床上無法判斷113年1月15日車禍是否有加重第三腰椎壓迫性骨折之進展,有該院113年6月14日郭綜總字第1130000288號函文、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足參(本院卷第89、91頁),是依上開函文內容,無從認定告訴人「第三腰椎壓迫性骨折」傷害與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從而,本件起訴書就告訴人上開傷勢部分,因所舉對被告不利之證據,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尚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此部分自不得以過失傷害罪名相繩。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上開有罪部分具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 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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