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1-07
案號
TNHM-113-交上易-639-20250107-1
字號
交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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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6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龍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 年度交易字第457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40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其上訴之範圍是 僅就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引用之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等,都沒有不服,也不要上訴等語。檢察官、被告並就本院依照原審所認定的犯罪事實、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為基礎,僅就量刑部分調查證據及辯論等均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是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引用的法條、罪名),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指明。 貳、與刑之減輕有關之事項 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案發現場,警方獲報前往處理,被告在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向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證(見偵卷第79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參、上訴審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收受判決後,對於犯罪事實並 不爭執,然認為量刑過重,又被告有意願與告訴人進行和解,懇請鈞院安排調解期日,以利紛爭一次性解決,特提出上訴,請鈞院詳酌,賜為撤銷原判決,以維被告權益等語。 二、然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明顯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不得遽指為違法;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經查,本件原審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予審酌被告擔任長照司機,本應謹慎駕駛才是,因認前方車輛行駛太慢,竟違規跨越雙黃線、逆向超車,導致對向車道之李延樺閃避不及而發生連環碰撞,由現場照片來看,丙車車頭凹陷,乙車車頭凹陷重創、後保險桿脫落並且前輪掉落入水溝中,足見撞擊力道甚大,馮士育、龔萬居因而受有上開傷勢,所為應予非難,被告雖坦認犯罪,但至今仍未賠償被害人分文,難認有誠摯悔意,另外,龔萬居駕車不當左偏跨越雙黃線,同為本案肇事原因,不能全部歸責於被告。原審也考量被告自述為○○畢業,擔任司機,需要扶養4名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之量刑尚屬妥適,並無逾越法定範圍或有偏執一端或失之過重等與罪責不相當之不當情形,亦無何濫用裁量權限之情,且與公平原則、罪責原則、比例原則等均無違背,自應予維持。再查,告訴人馮士育及被害人龔萬居之家屬等亦均表示無意願再與被告調解,此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是被告上訴意旨,徒以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