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18
案號
TNHM-113-交上易-640-20241218-1
字號
交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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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640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豐正 被 告 蔡秉霖 選任辯護人 李育禹律師 曾靖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交易字第466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2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蔡秉霖緩刑貳年,應按期履行本院113年度交附民字第657號調解 筆錄的賠償義務。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原審認定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檢察官提起上訴,明示對於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均不爭執,僅針對原審宣告之量刑,提起上訴等語(本院審理筆錄參照),因此,本案審判範圍僅就原判決的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二、檢察官雖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等語,惟查:量刑之輕重, 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審判決就被告量刑部分,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多款量刑事由,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情事,且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已經達成調解,因此,原審已無過重之虞,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本次一時過失犯罪,犯後坦承犯罪,且於本院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2年。另為保障告訴人之債權,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於緩刑期間諭知被告應負擔之義務如主文所示(被告如未履行分期付款義務,情節重大者,告訴人得請求執行科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被告於本院業經本院告知上開得撤銷緩刑的規定,並承諾屆期不會藉故延遲賠償,見本院卷第64頁審理筆錄)。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二審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心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