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25
案號
TNHM-113-交上易-645-20241225-1
字號
交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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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64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 度交易字第534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95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文平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審判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上 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陳稱僅對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法條、罪數部分不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43頁、第69頁),是本件有關被告之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論罪法條、罪數部分之認定,均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內,此部分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論罪為審判基礎引用之不再贅載。 二、原判決以被告本件過失傷害犯行,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 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倒車進入道路時,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以維護行車安全,竟仍疏於注意,肇生本件車禍並致告訴人受傷、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為肇事主因之過失程度、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為肇事次因、另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範圍、程度,因而承受身體及心理上之苦痛,復斟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惟因和解金額認知不同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所為刑之宣告,係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及其他一切情狀後而為,所量定之刑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尚稱允當。檢察官固以告訴人所受傷害甚重,被告犯罪所生損害重大,且犯後態度不佳,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惟關於刑之量定,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件原審於審酌上情後,量處被告上開刑期,衡情其刑之量定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使罰當其罪而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並具妥當性而無違刑罰權之分配正義,客觀上要難謂有何濫用權限、輕重失衡或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情事,足見其刑之量定亦稱允當。檢查官固以告訴人所受損害重大,被告犯後態度不佳,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然原判決已敘明科刑時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害範圍,及其承受之身體與心理上苦痛,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等檢察官上訴所指應審酌之量刑因素,並無漏未審酌之情形,何況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依約賠償完畢,告訴人另委請代理人具狀表明請求檢察官撤回上訴,有和解書、刑事撤回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第51頁),可見原判決並無上訴理由所指量刑過輕之情形,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原審量刑過輕,因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核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且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已依約給付完畢,有上開和解書及刑事撤回上訴狀存卷可參,努力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足見被告已知悔悟,而有悛悔實據,再衡酌本案車禍之發生屬偶發犯罪,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確表示對被告諭知緩刑之宣告(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原審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提起上訴,檢察官 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