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NHM-113-交上易-663-20241231-1
字號
交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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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66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 度交易字第845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35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原審判決後,被告並未提起上訴,檢察官僅就原判決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74頁),是本件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科刑部分,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論罪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論罪。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張水琴達成調解 、賠償或向告訴人表示歉意之舉,造成告訴人承受精神上及經濟上負擔,足認被告未有積極為其過失行為承擔善後責任之意,實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又本件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上路,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原審判決雖已於量刑理由中審酌上情,然衡酌被告犯罪之情節、因犯罪所造成告訴人之傷害及犯後態度等情,刑度過輕,難認已與被告之犯罪情狀及所生損害達到衡平,而未能達刑罰應報、預防及社會復歸之綜合目的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科刑部分): ㈠本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民國112年5月3日經公布修正,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三、酒醉駕車。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前規定,係一律加重其刑,而修正後之規定,為「得」加重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⒉查,被告未曾考領汽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 料在卷可佐(偵卷第91頁)。是依據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係在從未領有駕駛執照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被告無照駕車行為不僅漠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且已實際造成告訴人受有原判決認定之傷害,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㈡本案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前,未逃避而停留現場等候,並於交通警員據報到場處理時,承認為駕駛人而接受裁判一情,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警卷第23頁),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有前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 先加後減之。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本件被告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追撞前車即告訴人騎乘之機車,過失程度不低,且造成告訴人受有頸部鈍挫傷、下背部鈍挫傷、未明示側性髖部挫傷、下背部鈍挫傷合併第五腰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該傷勢情形亦非輕,原審僅對被告量處拘役50日,顯未充分評價犯罪所生之損害,致所量處之刑度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而失之過輕。是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未洽,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本院審酌被告未曾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仍違規駕駛自用小客 車上路,且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行為,致與告訴人發生車禍,造成告訴人受有如前所述之傷害,侵害他人身體法益,使告訴人承受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其輕率之駕駛行為應予非難。惟念其於原審審理中坦認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或取得告訴人諒解之犯後態度。再斟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及告訴人所受傷勢之情形,兼衡以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獨居、打工維生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原審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參(本院卷第51頁),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 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提起上訴,檢察官 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