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19

案號

TNHM-113-交上易-679-20250319-1

字號

交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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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6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銘隆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律師陳呈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 易字第128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4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劉銘隆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劉銘隆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林豐和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 賠償。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劉銘隆(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且於審理中表示僅就刑一部不服上訴,故本件上訴範圍為原判決刑之部分,關於量刑以外部分,即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並均為量刑基礎,先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請從輕量刑等 語。 三、原判決以:㈠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查 知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員警承認為車禍肇事者,並接受裁判,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參(見偵卷第37、39頁),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㈡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未停止在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為本案事故之肇事主因,應負擔較大肇責,告訴人林豐和傷勢非輕,參以被告坦承犯行,及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素行,未達成和解或賠償,兼衡被告○○肄業之教育程度、○○、育有○名子女、○○,有年邁父母親要扶養,家庭狀況是中低收入,有戶籍謄本、戶口名簿、中低收入戶證明可憑(見原審卷第119至1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 四、原審對被告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已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並給付部分賠償,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09頁),原判決就此部分未及審酌,仍屬未合。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尚有未當,即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撤銷改判。經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肇事主因之過失程度,告訴人傷勢非輕,參以被告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部分賠償,前無重大犯罪之素行,兼衡上開所述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及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駕車過失致有本件犯行,始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已給付部分賠償,其經此偵、審程序教訓,應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 年,並向告訴人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宜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被告應給付林豐和新台幣(下同)○○○○元,除已給付○○元外,其餘自民國000年0月00日起,至000年0月00日止,於每月00日給付○○○○元,另於000年0月00日給付○○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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