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NHM-113-交上易-684-20241231-1

字號

交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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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6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國琳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 易字第946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7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被告僅針對原審的量刑上訴,上訴意旨略以:①被告經濟能 力拮据困難,母親也在花費醫療費,此時去籌措罰款實在很困難,懇請法官能讓分期支付罰金,感激不盡。②喝酒造成被告人生很多遺憾,被告想要多陪母親,目前已經在醫院接受戒酒治療,希望能夠減輕刑度。③並提出其母親就醫看診的證明、被告開始在醫院接受戒酒治療的相關證明。 二、經查:  ㈠原判決認定被告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後騎車罪 ,且因被告曾於11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2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被告所犯本案乃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㈡原審判決就被告的量刑部分,乃記載:「審酌被告前已有違 背安全駕駛之前案紀錄,仍不知引以為誡,再犯本案,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且對於酒後駕車之潛在危險仍未知所警惕,反省之心有所不足,自屬可責;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職畢業、在工地打零工、需照顧年邁母親、查獲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已經詳為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的各款事由,所量處的刑度為法定刑範圍的中低度刑,並無過重的情形。 三、因此,被告執上開情詞提起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並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二審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心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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