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NHM-113-交上易-694-20250226-1
字號
交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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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69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彥智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 度交易字第834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偵字第173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彥智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彥智考領普小客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12月31日20時許 ,在其友人位於臺南市麻豆區之住處飲用酒類後,於同日23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之犯意,仍自上開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所犯公共危險罪部分,業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嗣於113年1月1日凌晨1時8分許,其駕駛上開車輛沿臺南市鹽水區台19線由南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忠孝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且開啟道路照明設備、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逆向駛入忠孝路,適阮嬌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鹽水區忠孝路由東往西方向亦行駛至上開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阮嬌娘受有腹壁挫傷、右側膝部挫傷等傷害。嗣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黃彥智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且黃彥智於犯罪未發覺前,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自首接受裁判,而悉上情。 二、案經阮嬌娘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本案檢察官雖依告訴人請求,僅就量刑提起上訴,固據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明確表示。然因原判決適用罪名與理由矛盾(詳如後述),而量刑之輕重與所犯事實及罪名緊密相關,無法割裂視之,因此,縱使僅就量刑上訴,所犯事實及罪名,應視為有關係之部分,而一併在上訴範圍。是本件上訴審理範圍為原判決之全部犯罪事實,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均 同意做為證據使用,且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出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所引用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阮嬌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提出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酒測測定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路口監視器截圖及錄影檔案1份、告訴人提出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及錄影檔案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予以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固係就刑法 第284條之過失傷害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然而倘行為人因酒醉駕車致人受傷之過失傷害犯行,適用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加重結果,已經使該酒後駕車過失傷害成為一獨立之罪名,但又該當於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時,就其「酒醉駕車」之單一行為一方面成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另一方面又作為過失傷害罪之加重構成要件,即有重複評價之嫌。是因刑法第185條之3已就行為人之酒駕行為已予處罰,故就其過失傷害部分即不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其「酒醉駕車」加重其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10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6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本次 所涉公共危險罪,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734號判決有罪確定,有上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本件即不得就過失傷害部分,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酒醉駕車」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 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已向至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承辦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肆、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犯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犯行,事 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之酒醉駕車行為業已獨立處罰,為避免有雙重評價過度處罰之嫌,自不再論以酒醉駕車過失傷害罪之加重規定,業如前述,原判決理由一方面說明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酒醉駕車」之規定加重其刑,一方面又適用該條款規定論罪,適用法則顯有違誤。檢察官以告訴人稱其因本件交通事故須長期接受追蹤治療,且受傷期間日常生活需仰賴他人照顧,亦需往返醫院為治療,造成生活諸多不便,心中產生無法抹滅之傷害,迄今仍有嚴重心理創傷。被告酒精濃度高達毎公升0.83毫克,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顯見被告無積極面對處理之意,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僅量處拘役55日,實屬過輕等語,提起上訴,然被告本案另涉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部分業經判刑確定,自不應加重其刑,業如前述,另關於告訴人受傷程度、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等情,均經原審於量刑時審酌,所量處之刑度難謂過輕,檢察官據此提起上訴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駕車行駛於道路,因酒後注意力及操控力降低, 於右轉彎後駛向對向車道,因而逆向撞上行駛於該車道之告訴人車輛,造成告訴人受有腹壁挫傷、右側膝部挫傷等傷害,影響告訴人之生活,並衡酌被告之過失程度,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尚非嚴重,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提起上訴,檢察官周盟翔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