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19
案號
TNHM-113-交上易-697-20250219-1
字號
交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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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6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鄧秉承 選任辯護人 李政儒律師 涂欣成律師 洪梅芬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交 簡上字第51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3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鄧秉承經原判決認定所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件和解 書所示之金額、內容及方式,向黃麟翔履行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範圍(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合先敘明。 ㈡原審於民國113年11月1日以113年度交簡上字第51號判決判處 上訴人即被告鄧秉承(下稱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7月。檢察官、被告分別收受判決正本後,被告以原判決量刑(含是否宣告緩刑)不當部分為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經本院當庭向被告及辯護人確認上訴範圍,皆稱: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含是否宣告緩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均未在上訴範圍內等語(本院卷第112至113頁、第233頁)。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含是否宣告緩刑)部分提起上訴,至於原判決其他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二、因被告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含是否宣告緩刑)部分提 起上訴,故有關本案之犯罪事實、論罪(所犯罪名)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查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 ,即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且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警卷第30頁),合於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上訴意旨: 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①被告坦承犯行,已於上訴鈞 院後之113年11月28日、114年2月17日分別與告訴人林哲煒、黃麟翔達成民事損害賠償和解,約定被告應分別賠償告訴人林哲煒、黃麟翔新臺幣(下同)40萬元、230萬元(均含保險公司應給付之保險金),其中關於告訴人林哲煒部分,被告已經按時履行給付完畢;關於告訴人黃麟翔部分,約定被告應依如附件和解書所示之金額、內容及方式,向告訴人黃麟翔履行支付損害賠償。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原審未及審酌上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實屬過重,請撤銷原判決之科刑,從輕量刑。②被告既已認罪,並賠償告訴人林哲煒、黃麟翔所受損害,請併予對被告宣告緩刑等語。 五、撤銷原判決所處之刑之理由: ㈠撤銷理由: 原審認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犯行之罪證明確,而予以科刑,固 非無見,然按量刑之輕重,應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時雖未與告訴人林哲煒、黃麟翔達成民事損害賠償和解以賠償其等損害,惟被告已於上訴後之113年11月28日、114年2月17日分別與告訴人林哲煒、黃麟翔達成民事損害賠償和解,約定被告應分別賠償告訴人林哲煒、黃麟翔40萬元、230萬元(均含保險公司應給付之保險金),其中關於告訴人林哲煒部分,被告已經按時履行給付完畢;關於告訴人黃麟翔部分,約定被告應依如附件和解書所示之金額、內容及方式,向告訴人黃麟翔履行支付損害賠償等情,有被告與告訴人林哲煒113年11月28日和解書、告訴人林哲煒之代理人於本院114年1月6日準備程序之陳述、被告與告訴人黃麟翔114年2月17日和解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3頁、第118至119頁、第283至284頁)。足認原審量刑時之裁量事項已有變動,且上開有利於被告之量刑事由為原審所「未及審酌」,原審量刑應有失之過重,自有未洽。 ㈡對上訴意旨之說明: 被告及辯護人前揭上訴意旨①,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等語,參 諸上開撤銷理由所示,即屬有據,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至於被告及辯護人前揭上訴意旨②請求宣告緩刑部分,詳下述)。 六、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 自應遵守道路交通規則,謹慎小心駕駛,其於案發時間,行經肇事地點之交岔路口左轉時,疏未注意依燈號之指示,未等左轉號誌燈亮起,即貿然左轉穿越肇事地點之交岔路口,為肇事原因之過失情節,告訴人黃麟翔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林哲煒行駛至肇事地點之交岔路口依綠燈之指示直行,並無肇事原因,被告應負全部肇事責任。又被告過失肇事行為,致告訴人黃麟翔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顏面、四肢多處挫傷、擦傷與撕裂傷、胸部挫傷、上顎右側側門齒、左側犬齒斷裂、上顎右側正中門齒、左側正中門齒、左側側門齒脫位、下顎右側與左側正中門齒、側門齒、犬齒半脫位、左側股骨粉碎性骨折、右側遠端尺骨骨折等傷害;告訴人林哲煒則受有左臉深挫裂傷約4.5公分、左上唇挫裂傷約1公分、軀幹、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告訴人黃麟翔傷勢嚴重,告訴人林哲煒傷勢非微,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時均坦承犯行,並於上訴本院後與告訴人林哲煒、黃麟翔分別達成民事損害賠償和解,約定被告應分別賠償告訴人林哲煒、黃麟翔40萬元、230萬元(均含保險公司應給付之保險金),其中關於告訴人林哲煒部分,被告已經按時履行給付完畢;關於告訴人黃麟翔部分,約定被告應依如附件和解書所示之金額、內容及方式,向告訴人黃麟翔履行支付損害賠償等情,已如前述,堪認被告應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並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工作收入、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附條件緩刑: ㈠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稽,被告犯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時均坦承犯行,並已分別與告訴人林哲煒、黃麟翔達成民事損害賠償和解,已如前述。本院審酌上開各情,並考量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被告所受徒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㈡末查,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 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林哲煒、黃麟翔已分別達成民事損害賠償和解,約定被告應分別賠償告訴人林哲煒、黃麟翔40萬元、230萬元(均含保險公司應給付之保險金),其中關於告訴人林哲煒部分,被告已經按時履行給付完畢;關於告訴人黃麟翔部分,約定被告應依如附件和解書所示之金額、內容及方式,向告訴人黃麟翔履行支付損害賠償等情,已說明如前。本院斟酌上開各項情狀後,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其應依如附件和解書所示之金額、內容及方式,向告訴人黃麟翔履行支付損害賠償,乃為適當,爰併宣告之。又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恩典,倘被告未履行本院諭知之前述緩刑之負擔,情節重大(即被告若未依如附件和解書所示金額、內容及方式向告訴人黃麟翔履行支付損害賠償,執行檢察官可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或被告在緩刑期間又再為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予撤銷緩刑之宣告而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被告務必切實銘記在心,警惕慎行,以免喪失自新之機會,附為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仕庸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宇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蘭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卷目 1.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嘉市警二偵字第1130000667號卷【 警卷】 2.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17號卷【偵一卷】 3.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369號卷【偵二卷】 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228號卷【易字卷】 5.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嘉交簡字第472號卷【簡字卷】 6.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上字第51號卷【原審卷】 7.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交上易字第697號卷【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