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致重傷
日期
2025-02-18
案號
TNHM-113-交上易-699-20250218-1
字號
交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69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進興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致重傷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年度交易字第1146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45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上開規定判斷,合先敘明。 二、原審於民國113年8月22日以112年度交易字第1146號判決( 原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認定上訴人即被告黃進興(下稱被告)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檢察官及被告於收受該判決正本後,均以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由提起上訴,經本院當庭向檢察官、被告確認上訴範圍,皆稱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均表明未在上訴範圍(見本院卷第98頁至第99頁),足見檢察官及被告顯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均不予爭執,亦未提起上訴,依前開規定,本院爰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加以審理。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因檢察官及被告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 上訴,業如前述,故有關本案之犯罪事實、論罪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王秀花(下稱告訴人)因本案 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右顱骨缺損之傷害,且送醫治療後仍有行動困難、失語症及大小便失禁等情況,而達生活無法自理之重傷程度,被告於案發當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所述之重傷害,影響告訴人身心至深,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審理時並未全部坦承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故原審判決僅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尚屬過輕,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要認罪,請審酌本案為交通意外事故,並非預謀犯罪,案發當時伊正常駕駛,無受刺激之情事,本案係屬意外,並非故意,伊家庭有父、母、祖父、祖母、弟、妹、叔叔,各管各事,感情極淡,伊務農,所獲利潤供家庭開銷,存款不及5萬元,經濟困難,伊無前科或不良素行,大學畢業,與告訴人無嫌隙,而告訴人無駕駛執照,本應不得騎乘機車,其身體狀況似非如診斷證明書所載般嚴重,伊有誠意跟告訴人和解,但告訴人沒有提出聲請強制險的資料,所以伊無法辦理,告訴人原本要5百多萬元和解,後來改成3百多萬元,而保險公司祇願意理賠50幾萬元,對方有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民事部分已經在開庭了,雖有安排調解,但告訴人的家人不願意調解,希望能從輕量刑云云。 五、刑之減輕之說明: 被告於事故發生後留在現場,而員警據報前往現場,尚不知 何人為肇事人時,被告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一情,有案發當日被告於事故現場製作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見警卷第33頁至第34頁),是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知悉其涉有犯罪嫌疑前,坦承為肇事人,嗣後亦無逃避偵審程序,進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六、撤銷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之理由: ㈠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之罪予以科刑,雖非無見。然: ⒈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 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為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定量刑審酌事項之一,是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查,被告固於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然於上訴本院後坦認犯行(見本院卷第98頁),被告已有悔悟,可見被告此部分量刑審酌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上開情形下而為量刑,尚有未洽。 ⒉檢察官雖以前詞提起上訴,惟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關於告 訴人之受傷程度、雙方之過失程度、迄今雙方未能達成和解等量刑因子,均業經原判決於量刑時加以審酌,難認原審就此部分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而告訴人因頭部外傷腦出血,導致意識混亂、失語症、行動困難、大小便失禁,生活無法自理,需全日專人照護之情,有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提出之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113年12月17日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可知告訴人目前之受傷程度及雙方之過失程度、迄今雙方未能達成和解等量刑因子,均與原審審理時並無二致。況被告於上訴本院後坦認犯行,此為新生有利於被告之量刑事項,自無再從重量刑之餘地。 ⒊是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應加重量刑云云,固無理由,惟被告 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則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本應遵守交通規則,避免 造成自己與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之危險,惟竟未能謹慎小心,造成告訴人受有重傷害結果,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於上訴本院後坦認犯行,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方面差距過大,迄今雙方未能達成和解,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前無犯罪科刑之紀錄、本案過失之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害之嚴重性及屬主要之肇事因素,暨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種蕃茄,沒有繳過稅,與父母及祖父母等家人同住,未婚無子女之家庭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認不宜依簡易判 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檢察官饒倬亞提起上訴,檢察官 許嘉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