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19

案號

TNHM-113-交上易-704-20250219-1

字號

交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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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704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闗淑智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交易字第535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5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闗淑智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闗淑智於民國112年9月4日上午7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雲林縣二崙鄉中山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同路段63號前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右轉彎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顯示右轉方向燈後,未注意右側後方直行來車並禮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右轉彎,適胡秉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超速自同向右後側行駛至該處,煞閃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胡秉畯人車倒地,受有左手前臂橈骨骨幹尺骨骨幹骨折及15*6公分擦傷、左肩挫傷、左手背5*1公分擦傷、右足5*1公分擦傷及7*5公分擦傷、右小腿16*10公分擦傷、右膝蓋7*5公分擦傷、左足8*5公分擦傷、左腳踝2*2公分擦傷、左小腿16*9公分擦傷、腹部12*7公分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胡秉畯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爭執於案發當時,駕車駛至案發地點,轉彎時 應注意右側後方直行來車,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告訴人胡秉畯騎乘機車超速自同向右後側駛至,煞閃不及,二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受有上揭傷害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案發當時有注意後方有無來車,在撞到之前,都沒有看到告訴人的機車,轉彎之前已打方向燈,是告訴人速度太快,告訴人若要超車,應從左側超車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9月4日上午7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沿雲林縣二崙鄉中山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同路段63號前之無號誌岔路口時,當時天候陰,日間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於顯示右轉方向燈後,逕行右轉彎,適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超速自同向右後側行駛至該處,煞閃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手前臂橈骨骨幹尺骨骨幹骨折及15*6公分擦傷、左肩挫傷、左手背5*1公分擦傷、右足5*1公分擦傷及7*5公分擦傷、右小腿16*10公分擦傷、右膝蓋7*5公分擦傷、左足8*5公分擦傷、左腳踝2*2公分擦傷、左小腿16*9公分擦傷、腹部12*7公分擦傷等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所是認或不爭執(見偵卷第17至21頁、第91頁;原審卷第27頁;本院卷第52至53頁、第84至87頁),並據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指訴在卷(見偵卷第25至27頁、第91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3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見偵卷第33至35頁)、現場及車損照片(見偵卷第47至63頁)、監視器錄影光碟(置於偵卷證物袋內)、原審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製作之勘驗筆錄(見原審卷第30頁)、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29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MWB-0121號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69至71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由現場照片及卷附監視器錄影光 碟影像,可見案發道路筆直,車流不多,且案發路段為單向雙線車道,被告行向2車道含路肩寬度達8.6公尺,被告案發時行經路段之車道後方並無障礙物或足以遮擋後方來車動線之物,被告可清楚看到後方來車,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固一再辯解要轉彎之前有看後視鏡,打方向燈正要右轉時,就與對方發生碰撞,被撞上時才發現告訴人,發生車禍前沒看到告訴人的車等語(見偵卷第17頁、第19頁、第91頁;本院卷第84頁),依上述案發時車流狀況、道路環境、天氣與光線情形,被告倘如其所述在右轉前曾先看後視鏡確認後方車流狀況,告訴人無論車速多快,被告均無可能未看到告訴人騎車在後靠近,告訴人機車要無可能突然在被告正右轉彎時憑空出現,是被告上開供述是否可信,已非無疑。又依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及被告與告訴人之供述或證述等證據資料,可知告訴人騎乘機車行駛於案發路段慢車道右側靠近路肩,且一路直行,在案發前以迄碰撞當時,並無超車之舉,僅是在車道上直行,要無被告所說告訴人要超車應由左側超車,而違規由右側超車之情事,被告此部分辯解,明顯無據,而難採取。反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有注意後面有無來車,我要轉彎的時候,我有看到告訴人的車,但因為當時告訴人的車還很遠,我覺得若我右轉,應該不會碰撞到告訴人的機車,所以我才右轉。(當時你看照後鏡的時候應該可以看得出告訴人的車速不慢?)對。(你既然可以看到告訴人的車速不慢,你如何判斷若你右轉,絕不會與告訴人的機車碰撞?)因為當時告訴人距離還蠻遠的,且我有打方向燈,他應該會變慢讓我先過,但告訴人沒有注意前面的狀況。」等語(見本院卷第52至53頁),顯見被告於案發前,欲右轉彎顯示方向燈時,自車輛後視鏡已看見告訴人機車自後駛近,且發現告訴人機車速度甚快,被告自忖與告訴人機車距離甚遠,且其已顯示右轉方向燈,告訴人可認知被告欲右轉彎,應會降低車速,禮讓被告優先右轉為依據,判斷雙方車輛理應不會碰撞,決定繼續右轉彎,而未暫停右轉讓告訴人機車先通行,卻因雙方均未減速或暫停右轉,終至因被告判斷錯誤而發生本件車禍事故甚明,是被告辯解其在事故發生前未看見告訴人機車,是告訴人在其右轉時超速駛至,亦難憑採。 ㈢、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輛,本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依當時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未禮讓直行之告訴人機車先行,貿然右轉彎,告訴人因而閃煞不及,二車發生碰撞,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前揭傷害,被告確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甚明。被告雖辯稱其並無過失,是因告訴人超速行駛,自己撞上被告車輛才發生本件車禍云云。然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前揭供述,可知其在右轉前雖已顯示方向燈,並以後視鏡查看後方來車,發現告訴人機車已行駛在其後方,且高速接近其車輛右側,則依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被告理應禮讓告訴人機車先行,是被告以其認為告訴人機車距離尚遠,且被告已顯示右轉方向燈,告訴人應會禮讓其優先右轉,而判斷雙方車輛不可能發生碰撞,且由被告車輛發生碰撞後之受損部位乃車輛右前車輪走位、右側車門無法開啟、右後照鏡破損、晴雨窗破損等處,足見告訴人機車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時,已駛至與被告車輛駕駛座平行之處,並非仍在被告車輛後方,顯示告訴人機車在被告撥打右轉方向燈,進行右轉動作時,距離被告車輛甚近,並非被告所說二車距離甚遠,且告訴人於被告顯示右轉方向燈並以後視鏡查看右後側來車時,已處於被告可輕易發現告訴人機車已駛近其所駕駛車輛右側之位置,被告顯然對於二車距離及車輛相對速度有所誤判,才肇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更何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知道右轉車輛必須讓直行車輛先行,是被告當時所持判斷雙方駕駛車輛不至於發生碰撞之理由為其已顯示右轉方向燈,告訴人機車應優先禮讓被告車輛先右轉,明顯違反法規,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灼然至明。至於被告一再抗辯本件車禍發生係因告訴人超速騎車且在其已顯示右轉方向燈仍未減速,才發生本件車禍事故,似主張有信賴原則之適用。然在現代風險社會的型態下,承認社會上必然需要某些便利性之工具或設施,來確保人們可以享有現代化、科技化之生活品質,這是利益衡量後之抉擇結果,在選擇要享有這些便利生活之同時,就等同於選擇承擔一定之危險,而在無法消除危險之情況下,能把危險最小化之方式就是透過社會共同體之成員負擔危險防止義務,並且讓此種危險防止之責任在不同情況分配由不同之人負責,來避免所有人都必須時刻擔負危險防止之義務。以此觀點討論過失犯之內涵,簡而言之,在構成要件方面,行為人被課予一定之客觀注意義務,在實行風險行為同時必須遵守避險措施,當行為人未能遵守法律期待之迴避行為即具備過失犯之行為不法。在罪責階層則仍然保留古典過失理論對於預見可能性之要求,只有當行為人主觀上具有履行注意義務之個人能力,始能終局認定過失犯責任之成立。換言之,無論對於過失犯採取何種學派,在實際審查是否成立過失犯時,仍舊以違反客觀注意義務以及罪責上的預見可能性為主要標準,但在構成要件階層中則輔以客觀歸責理論之各項原則來協助判斷。故為了守護交通之順暢及用路人之安全,避免所有之交通參與者在道路風險升高狀況下必須兢兢業業應付不知何時可能出現之其他不可知之風險而造成交通停滯,在審查交通事故過失犯之刑事責任時,必須讓交通參與者得以透過信賴大眾共同遵守交通守則來確保交通之便利性,即行為人在從事具有危險性之交通行為時,本身須先遵守各種與危險發生具有確切關連性之規則及實施危險行為應有之注意,且未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並可信賴被害者或其他第三人亦會相互配合,謹慎採取適當行動時,始能對於發生危險之結果免責(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457號判決意旨參照)。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上開供述,其對法規規範右轉車輛應禮讓直行車輛優先通行知之甚詳,則其當知直行車應會信賴右轉車必會遵守交通規範,讓直行車先通過後才進行右轉彎,而非直行車輛必須減速待右轉車輛通行後,方可繼續直行,是被告可預見案發時若其他參與交通者縱無任何違規行為,亦可能因其未禮讓直行車輛先行,貿然右轉彎之結果仍會導致發生交通事故之危險,只要被告稍加注意,暫停右轉讓直行車先通過後再右轉,而為一定之捨棄危險行為或採取安全措施之迴避行為,即可防止二車碰撞危險之發生,卻未善盡自己之注意義務有所迴避,即已喪失假設其他交通參與者在此風險下均能遵守交通規則之信賴基礎。因此,告訴人縱使有超速行駛之行為,倘被告能禮讓告訴人機車優先通行,再進行右轉彎,雙方車輛即不會發生碰撞,本案係因被告未遵守交通規則,禮讓告訴人直行機車先行之情況下,雙方車輛才因此發生碰撞,導致告訴人受傷結果發生,即難援引信賴原則來阻卻其自身之過失責任,被告主張其信賴告訴人騎車不會超速行駛,本件車禍是因告訴人超速行駛而發生,要難採取。故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已注意告訴人機車在後直行,於其右轉彎前逐漸快速接近被告車輛,則被告倘能遵守上開規定,於案發前暫停右轉禮讓直行之告訴人車輛優先通行之安全措施,應不致於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故被告對本案車禍事故,具有過失,雖告訴人於案發時未依速限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規定之過失,惟本案車禍既係被告前揭過失行為所合併肇致,被告仍不得因此解免其過失責任。參以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3年5月13日嘉監鑑字第1130034187號函暨嘉雲區車鑑會編號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局113年7月8日路覆字第1130065747號函暨覆議意見書同樣認為本案告訴人騎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反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安全措施,為肇事主因;被告駕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未注意右側來車,為肇事次因,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要無疑義。 ㈣、綜上所述,被告對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而告訴人 雖亦與有過失,但被告既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 事後,在雲林縣警察局員警到場處理時,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人員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二崙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7頁),則被告於其犯罪行為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即自首犯行並不逃避裁判等情,至堪認定,而該當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判決就前述被告為肇事次因之過失行為,未予審酌,遽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未審酌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而有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本院審酌被告案發時,駕駛汽車疏未注意後方騎乘機車之告 訴人正快速接近,先禮讓後方告訴人騎乘機車通行,仍自信後方機車與其車輛距離甚遠,且告訴人機車見其已顯示右轉方向燈,應會減速禮讓被告先行右轉,因而執意右轉彎而與告訴人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造成告訴人因此受有前揭傷害,殊不可取,且告訴人所受傷害不輕,被告犯罪所生危害不小,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僅由保險公司賠付強制責任險之賠償金額新臺幣(下同)7萬餘元,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4頁),被告尚未能彌補告訴人所受全部損害,亦有可議,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非良好,惟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佳,且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僅屬肇事次因,過失情節較告訴人為輕,被告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係因雙方對於賠償金額歧異,然被告於偵訊時曾表示若和解願意賠償告訴人6萬元,並非全無賠償之意,雙方未能達成和解,尚難全歸責於被告並無賠償誠意,暨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已婚,育有3名成年子女,與配偶、婆婆同住,目前務農,收入不穩定,告訴人表示對量刑並無意見,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檢察官請求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本院於審酌上情後,認檢察官求刑尚嫌過重而難遽採,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提起上訴,檢察官 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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