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NHM-113-交上易-716-20241231-1
字號
交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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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7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冠亦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 易字第924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6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冠亦於民國113年4月22日晚間9時50分前某時許,在不詳 地點飲用不詳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9時50分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其行經臺南市○○區○○○路0000號旁時,因闖紅燈,而為警尾隨查獲,當場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並於同日晚間9時5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經過原審、本院訊問後,均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 ,於原審辯稱:我沒有酒後騎車,我與朋友約在那裡,也在等計程車,我有一台機車是前幾天就停在那裡云云。於本院則辯稱:警察看到騎機車闖紅燈的人不是我,警察後來取締我,但我只是在路邊喝酒,不是騎機車闖紅燈的那位。 二、經查,被告酒後騎車,於上開時間、地點闖紅燈後,為本案 查獲的司法警察2人駕駛在對向車道的巡邏車經過發現,司法警察隨即迴轉掉頭往前尋得停在路邊的被告,當場告知被告相關法律上的權利,及實施酒測的程序,被告當場表示願意接受酒測,經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等情,業經原審勘驗警車行車紀錄器影片、司法警察針對現場情況進行錄影的錄影影片,本院勘驗上開現場錄影影片屬實,並經原審、本院當庭製作勘驗筆錄、影片翻拍照片在卷。此外,還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車輛移置保管單、駕駛查詢結果、車籍查詢結果在卷可參。 三、被告雖執上開情詞置辯,然查: ㈠經原審勘驗警車之行車紀錄器查知,員警係於行車至路口即 將停等紅燈時,發現路口的對向車道有一人騎乘機車闖越紅燈,遂迴車至對向車道跟追上開機車,嗣員警往前行駛一段距離,發現上開機車右轉至路邊,員警抵達該處後,即見被告將機車側立於路旁,並對被告實施酒測,且警車一開始行駛至上開路口的過程中,沿途的對向車道路旁均未見有人停放機車(包含最後發現被告之處)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可憑,足認被告確實是司法警察所追緝適才騎機車闖紅燈之人。 ㈡原審勘驗員警現場錄影影片,發現員警查獲被告在路旁之後 ,隨即告知被告:「你剛(闖)紅燈,有帶證件嗎?」,被告當場沒有反駁,反而配合地陳報自己的身分證統一編號。警察問被告:「剛是沒注意,還是怎麼樣?」,被告回稱「嗯,不知道,沒注意到」,警察繼續問被告:「有沒有喝酒?」,被告答稱「沒有喝酒」(原審卷第111、112頁)。被告當場絲毫沒有辯稱:我不是剛剛騎車闖紅燈那位。 ㈢而本院接續勘驗上開影片,繼續查得:「警察詢問被告是否 有喝酒,被告雖未回答,警察即依法告知被告接受檢驗後測得各級數據之法律效果,及被告不接受檢驗的法律效果。如果要驗的話,並請被告告知何時飲酒,有無超過15分鐘,被告選擇接受檢驗,員警提供礦泉水,讓被告漱口,被告漱口多次後,向警察表示可以測了,檢測過程被告吹的氣都不太足,警察請被告要吹足氣,最後驗得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28毫克,警察告知被告刑事法律上之權利,被告向警察爭執測得的數字不準確,拒絕簽名,並詢問員警可否再驗一次,員警告知儀器都是定期檢驗,無法再驗一次」(本院卷第40頁)。被告不但沒有抗辯其並非剛剛騎車闖紅燈之人,且選擇依規定接受員警實施酒測。 ㈣綜上,足認警察並沒有查緝錯誤,被告確實有酒後騎乘機車 並闖越紅燈之事實,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五、原審審理後,認為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乃適用上開實體 法規,並審酌被告酒後騎車之行為,不但漠視自身之安全,更置他人人身、財產安全於不顧,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前有1次公共危險犯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紀錄,有前案紀錄表為憑,參以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為警查獲時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暨供稱為高中畢業、目前打零工為業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六、經核原審判決上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並無 違法不當之處。被告提起上訴,猶執上開情詞否認犯罪,請求本院撤銷原審判決,改諭知其無罪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二審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心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