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重傷害
日期
2025-03-18
案號
TNHM-113-交上易-731-20250318-1
字號
交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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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73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陳逸軒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致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年度交易字第841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2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明確表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55至56、69至71頁),因此本案僅就被告上訴部分加以審理,其餘犯罪事實、罪名及罪數部分,均不在審理範圍,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 二、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部分 被告因開車時,使用手機找尋飲食店,未注意前方行人,撞 擊牽自行車徒步跨越雙黃線之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腦出血、胸椎壓迫性骨折,致漸漸喪失活動力及認知嚴重衰退之重大不治之重傷害,對於告訴人造成之傷害不可謂不大,且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但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原審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量刑尚嫌過輕,不足生警惕,為此請求撤銷原審判決,另為更適當之判決。 ㈡被告部分 被告在開車途中,並沒有使用行動電話,原審判決書上說被 告使用行動電話在找餐飲,這並非事實,被告擔心原審判決書如此記載可能影響到民事判決,因此提出上訴。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刑罰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於法定範圍內得 依職權為合義務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科刑輕重符合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而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㈡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認定被告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要件,予以減輕其刑,並敘明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開車使用手機找尋飲食店,因而撞及牽自行車徒步跨越雙黃線之告訴人王英花,致王英花受有腦出血、胸椎壓迫性骨折致漸漸喪失活動力及認知嚴重衰退之重大不治之重傷害;及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與告訴人同為肇事原因之過失情節與責任比例;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所受之損害;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暨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標準。 ㈢原判決上開量刑,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詳為審酌,兼顧被告 有利及不利(含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之過失情節、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程度及尚未和解、未為賠償)等事項,所宣告之刑亦於處斷刑度內予以量處,整體觀之,尚未悖離比例原則、公平及責罰相當原則。 ㈣至於原審量刑時,雖認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係因使用手 機找尋餐飲店之故,且原審審理筆錄亦記載:「法官:依照監視器錄影畫面你距離告訴人很遠,應該可以看得到告訴人在過馬路?」、「被告:我沒注意到告訴人,覺得很抱歉。那時我用手機找晚餐的店,我沒注意到」(見原審卷第29頁),而據本院勘驗原審審理期日之錄音光碟,結果為:「法官:按照那個監視錄影器看到其實你,你距離那個…那個阿嬤很遠應該就可以看的到他,你那天沒有注意到他嗎?」、「被告:喔~我沒有注意到,喔那是我的疏忽,歹勢歹勢」、「法官:你沒有注意到,阿你是在幹嘛?打電話還是幹嘛?講電話嗎?」、「被告:我看了一下左邊,那天我在找晚餐」、「法官:喔你在找晚餐喔?」、「被告:筆錄上有講,我做筆錄…」、「法官:你要找店…找那個…」、「被告:找我要吃的晚餐」、「法官:找你要吃什麼啦~就不注意就對了」、「被告:嘿~我有疏忽啦,歹勢歹勢」、「法官:沒關係,我這是問說很奇怪,這麼遠應該看的到啊,你怎麼沒有看到這樣」(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二相互核,可認被告於原審審理時確實未陳稱車禍發生前,有使用手機等語,原審此部分記載應有誤認。惟不論是注視手機,亦或是觀注路旁店家,同樣屬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因此,原判決此部分之誤載,並不影響被告駕車未遵循交通安全規則,而有過失之認定,自無撤銷原判決予以改判之必要。 ㈤綜上所陳,原審量處之刑,並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或偏執 一端等裁量權濫用之瑕疵,且認定被告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無違誤,因認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及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有誤,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提起上訴、檢察官 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