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12
案號
TNHM-113-交上易-732-20250212-1
字號
交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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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73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志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 度交易字第757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27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原審判決後,被告並未提起上訴,檢察官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48、61頁),是本件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部分,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論罪。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李志龍否認犯行,且未與告 訴人即被害人陳福全之妻王金香達成調(和)解,而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傷勢非輕,且車禍後之生活需由告訴人協助,已影響被害人及其家屬之日常生活,原審量刑過輕等語。 三、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判決就量刑部分,審酌本件被告駕車未注意車前以及路口 之行車狀況,即貿然前行之過失狀況、造成被害人受有雙側慢性硬腦膜下血腫、額頭撕裂傷1.5公分及顏面鈍擦傷、左側顏面骨骨折、疑橫紋肌溶解症、肝臟鈍挫傷、四肢多處鈍擦傷等傷害結果,傷勢嚴重,被告否認自己有過失之犯後態度,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犯後態度非佳,兼衡被告在原審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之前做拆裝潢的工作,現在沒工作,在家裡照顧父親,離婚,有2名子女,1名19歲、1名17歲,需撫養爸爸,現與爸爸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量刑尚屬允當。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仍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惟按,量刑之輕重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審法院所量處被告刑責,已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犯罪所生損害、犯罪後態度、迄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調解、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妥為裁量,並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復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責相當原則相合。且上訴意旨所指摘被告否認犯行、被害人所受傷勢情形、尚未與告訴人和解、調解或賠償等情,均經原審於量刑時所一一衡量,亦無未予審酌之情。何況,被告於本院已坦承犯行,另本案被害人騎乘自行車,亦有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之與有過失,此業經原判決於事實欄認定明確,則考量被害人與有過失之程度,尚難認本案有對被告之刑度更予從重量刑之因子。是檢察官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提起上訴,檢察官 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