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日期

2025-01-16

案號

TNHM-113-交上訴-1218-20250116-1

字號

交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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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218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政澤 選任辯護人 藍健軒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 年度交訴字第34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234號、113年度偵字第9 1、17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均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見本院卷第64-65、186-187頁),是本件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部分,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論罪。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案發時嚴重超速騎乘機車,足 認犯罪情節重大,且未能與告訴人暨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親自致歉,難認被告有真誠悔悟之情,是其犯後態度尚非良好,故原審就被告過失致死犯行僅量處有期徒刑10月之刑度,容未能充分評價被告於本案之過失程度,且與被害人法益被侵害之程度不符比例,難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尚有過輕之虞。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車禍事故之原因乃被害人於行經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時,忽視被告擁有路權之前提,逕行搶快左轉彎,倘被害人未違規在先,不論被告車速為何,自始即不會發生本案事故,原判決僅以被告超速之程度認定被告違反義務之情節重大,應有速斷之虞;被告自事故以來,已不斷表達願與被害人家屬和解及賠償之意願且聲請調解,惟係被害人家屬誤會被告態度不佳而不斷拒絕被告,甚至於調解當日未到場,是無法和解之不利益實無法歸責於被告;再者,被害人家屬業已向被告提起相關之民事訴訟求償,則縱使被告與被害人家屬於刑事程序中未達成和解,被告仍須負本案相關之民事賠償責任,且被告投保之強制責任險已賠付被害人家屬新台幣2,003,245元,原判決就此未及審酌,請求從輕量刑;被告並無前科,於本案係因趕上班而有超速行為,實為偶發過失犯罪,亦非肇事主因,再犯機率甚低,被告年紀尚輕,有正當工作,請予緩刑之宣告。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判決就量刑部分,審酌被告本件事故前時速高達101.82公 里,已逾該路段速限40公里達2.5倍,雖被害人就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經上開鑑定認同為肇事因素,然以被告超速的嚴重程度判斷,被告違反義務之情節仍應評價為極為重大;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因事發後於IG限時動態發表之訊息內容以致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以該訊息內容未能慮及被害人家屬頓失至親之哀痛,惟被告在原審審理中已對此部言行表達歉意及悔意,而對被告犯後態度予以綜合評價;被告本件過失犯行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令被害人家屬與被害人天人永隔,被害人之配偶、子女均感哀慟逾恆,悲痛之情溢於言表,被害人因本件事故喪失寶貴之生命法益,足認被告犯行所生損害實屬嚴重;是以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行為所生之危害,以及本件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但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衡酌被告當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之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經核原判決量刑尚屬允當。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然原判決量刑之理 由已充分論述被告行為所生之危害,其中包含被告嚴重超速之過失情節及對被害人家屬造成之創傷,另原審已就其等未能達成調解之原因於量刑事由中予以斟酌;且被告於上訴後亦表達調解之意願(見本院卷第65頁),惟因告訴人仍不願與被告調解而未果,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5頁),並非被告拒絕調解或逃避賠償責任。至於告訴人於本院所指被告遲未出面前來致歉、製作筆錄、勾串警方獲取監視錄影畫面後始前往製作筆錄、於社群媒體發佈影片使被害人家屬再度受創等情,業據原判決調查並於量刑時敘明其理由甚詳,另告訴人所指被告於案發後又再度違規行駛乙節(見本院卷第95頁),惟該部分之違規事由既係於本案案發後所生,與本案並無關聯,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其他過失致傷或過失致死之犯行,尚難據此即認被告毫無悔意。至於被告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最終雖未能達成調解,惟此非能全部歸責於被告,已如前述,且告訴人民法上之求償權並不因刑事訴訟程序之終結而受有影響,屬彼此分立之權利救濟管道,而刑事訴訟之量刑,應側重於刑罰之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功能,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處適當之刑,尚難僅以被告未能賠償告訴人遽為加重量刑之理由。  ㈢被告上訴請求改判較輕之刑並為緩刑之宣告,然被告上訴後 ,既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原判決量刑之基礎並無變更,且被告於本案確實嚴重超速行駛,違反義務之程序難謂輕微,原判決認被告違反義務情節極為重大,並無偏失之情,被告再指摘被害人搶先左轉,顯係忽略自身嚴重超速行駛之事實,尚屬無據;另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雖已取得強制責任保險金,惟強制責任保險金本無待被告之請求,即得由被害人家屬逕行申請,與被告犯後態度無涉,且被告既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未能取得其等諒解,即難據此即認原審有何漏未斟酌量刑事由之裁量瑕疵,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而科刑審酌事項,可區分為「與行為事實相關」之裁量事由(例如犯罪之動機與目的、犯罪時所受刺激、犯罪之手段、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等),及「與行為人相關」之裁量事由(例如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事實審法院須在罪責原則之基礎上,綜合刑法第57條所列10款事項等有利與不利之情狀為評價後,依被告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及責任之嚴重程度,整體考量後為綜合之評價(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03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上訴意旨固指出其個人年紀、工作情況等事項,請求從輕量刑,此僅屬法院量刑考量之「與行為人相關」事由,然亦不能偏廢「與行為事實相關」之裁量事由,本件被告雖屬過失犯罪,然被告與被害人同列為肇事原因,且被告於本案嚴重超速行駛,並造成被害人死亡,不論就犯罪情節或所生損害部分,均難為對被告有利之考量,則原判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尚無過重之可言。至於被告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然緩刑之諭知屬事實審法院對於刑之裁量權行使,並非獨立於科刑以外之量刑程序,除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有無刑罰執行必要性」等要件外,所考量之因素亦不能逸脫刑罰之特別預防與一般預防功能。具體而言,緩刑宣告要件中關於「有無再犯之虞部分」,屬刑罰特別預防功能之具體要求,在被告無再犯之虞之情況,因特別預防功能已實現,乃暫緩刑罰之執行,俾使被告順利復歸社會;至於「執行刑罰之必要性」,除考量對被告之矯正目的外,並應兼衡緩刑之宣告是否對一般人生警惕之效,是否可以透過法院判決之宣示,達到維護社會法治之功能。是法院宣告緩刑,應於上開價值衡量中求取平衡,不可偏廢一端,則關於緩刑要件中「有無再犯之虞」、「有無執行刑罰必要」之判斷,即不能僅以被告坦承犯行為唯一理由,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固應列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素之一,然此並非等同於緩刑要件之「無再犯之虞」或「有無執行刑罰必要」,不可混為一談。本件被告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難謂輕微,復未能取得被害人家屬之諒解,如就被告本件犯行為緩刑之宣告,顯難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是本件所宣告之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況,被告上訴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為無理由。 四、綜上,原判決量刑部分並無違法或不當之瑕疵,檢察官及被 告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3條。 本案經檢察官周甫學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怡君提起上訴,檢察官 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鋕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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