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日期
2024-11-19
案號
TNHM-113-交上訴-1219-20241119-1
字號
交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219號 上 訴 人 周進崑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 3年度交訴字第12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89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周進崑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並應按附件所示和解筆錄之和解成立 內容一、所載,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已明確表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有本院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頁),因此本案僅就被告上訴部分加以審理,其餘犯罪事實、罪名及罪數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載。 二、被告上訴略以: 我已經認罪,希望能維持原刑度,並給予緩刑。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刑罰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於法定範圍內得 依職權為合義務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科刑輕重符合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而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㈡經查: ⒈原審已敘明,於審酌被告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事 後逃逸也導致告訴人權益受有影響,難以即時釐清事故責任,幸因他人即時報請警方前來協助,並將告訴人送醫急救,始未生延誤就醫之情狀;被告確實曾經短暫滯留於現場,客觀而言,被告逃逸犯行態樣與所生危害均非屬嚴重;犯後坦承過失傷害犯行,否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犯行,且當庭對告訴人稱「我去關這筆錢我就不賠了」等語,被告當下除語氣激動外,並展現僅考量自身利益,忽視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本案告訴人受害之緣由全肇因於被告,被告當庭發表此言論,足認其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所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量處有期徒刑4月,就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及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及諭知同前述之易刑標準。 ⒉原審判決未依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加重其刑,所為裁量尚合於規定,另量刑亦依刑法第57條規定詳為審酌,兼顧被告有利及不利事項,所宣告之刑亦於法定刑度內予以酌量科處,並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之瑕疵。至於被告上訴後雖坦承犯行,且就民事損害賠償部分亦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約定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6萬5千元,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被告並已履行第一期之賠償,有本院和解筆錄及被告提出之匯款單據各一份在卷足據(見本院卷第113至115頁),此等量刑事由於原審判決後已有改變,然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中,包含頭部外傷併腦出血,可認受傷程度非輕,被告竟不顧及此逕行離去,犯後又未自始坦承犯行,整體觀之,情節並非輕微,再加上原審所宣告之刑,已屬低度刑,本不宜再為調降,又本院亦已予被告緩刑之宣告(詳如後述),對被告而言,所宣告之刑目前均暫緩執行,倘被告於緩刑期間,遵期履行緩刑所附條件,且未再犯罪而經撤銷緩刑,本案刑之宣告,於緩刑期滿時自係失其效力,實質上對被告並無何影響,因認無撤銷原判決,改判較輕刑度之必要,被告就原審量刑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末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 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35頁),考量被告係因一時疏忽及短於思慮,致罹刑章,犯後於本院已知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除獲得諒宥外,告訴人亦均同意給予緩刑,有前述和解筆錄在卷可憑,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復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附件所示方式向告訴人支付賠償,且此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另被告上揭所應負擔或履行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之上述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宏偉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肇事逃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 法院」。 過失傷害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本院和解筆錄) 和解成立內容: 一、被告願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陸萬伍仟元,分7期給付,第1 期至第6期自民國(下同)113年11月10日起至114年4月10日止,於每月10日前(含當日)給付壹萬元整,第7期於114年5月10日前(含當日)給付伍仟元整,給付方式:被告按期匯入原告指定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北港郵局),戶名:許美麗、帳號0000000-0000000。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