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重傷害

日期

2024-10-29

案號

TNHM-113-交上訴-1225-20241029-1

字號

交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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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22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一郎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致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年度交易字第306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83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陳一郎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上訴 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均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87、89頁),是本件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部分,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論罪。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與告訴人就和解金額差距過大, 而無法達成和解,惟被告已先行支付慰問金新台幣(下同)2萬元、醫療費用18萬元及強制險132,955元予告訴人,且於上訴後再行給付30萬元予告訴人,並獲得告訴人之諒解,經其同意給予緩刑之諭知,為此請求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本均否認犯行,於原審提示路口監視器擷圖及行車紀錄器擷圖後始承犯行,被告並非真心悔悟,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告訴人遭被告駕車撞擊受有重傷害,以告訴人年僅25歲,車禍後造成終身殘障,外貌無法恢復,縱使以金錢填補亦難以回復,並造成家屬沈重負擔,告訴人之處境與被告遭判處之刑度,兩相對比實甚不公;參酌被告為營業大客車駕駛人,所駕駛之車輛若發生交通事故對社會危害性較一般車輛為大,犯後對於自身駕駛行為仍第一時間認無過失等情,不論基於矯正被告惡性之特別預防,或保障社會安全之一般預防考量,本件量刑均不宜從輕,原審亦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重大過失,並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且被告亦無何特殊可憫之個人情狀,亦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失,其量刑實屬過輕。 三、被告駕駛營業大客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卻未依規定讓行人即 告訴人優先通行,而逕行撞擊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重傷害,其過失情節及所生損害實屬重大,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於肇事後,因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足查(見警卷第13頁),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五、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犯行,認罪證明確,應予論罪科刑,固非無據, 然按,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所規定之「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為法院科刑時應審酌事項之一,行為人犯後是否坦承其所犯過錯,力謀恢復原狀或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應列為有利之科刑因子考量。經查: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已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共識,同意於刑事訴訟程序先行給付50萬元予告訴人,除先前所給付之20萬元以外,另於113年8月16日前給付30萬元,另告訴人保留對被告之民事請求權,被告並依約如數給付告訴人等情,有本院113年8月13日訊問筆錄、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3-64、97頁),此均屬被告犯罪後態度之量刑事由,原審未及審酌,即有未洽。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惟被告於本院已與告 訴人取得共識,於被告再行給付30萬元後同意原諒被告並給予從輕量刑之機會(見本院卷第63頁),被告並已依約給付,即難認原判決有何量刑過輕之事由,而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非無理由,且原判決亦有前開未及審酌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宣告刑部分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六、爰審酌被告陳一郎身為營業大客車駕駛人,其駕車行駛於道 路之機率遠較非以駕駛為業之一般人為高,對於一般正常可能遭遇之路況及行人動向,亦有較多之應對經驗,竟疏未注意,於告訴人依行人綠燈號誌沿行人穿越道正常穿越路口時,未禮讓告訴人優先通過,貿然左轉而撞擊告訴人,致告訴人身受重傷,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重大過失,並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過失情節及所生損害甚鉅,惟念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共識,同意除先前所給付之20萬元外,另行給付30萬元予告訴人,另告訴人保留對被告之民事請求權,被告並已依約如數給付等情,業如前述,以被告於本院之犯後態度,堪認其已展現願意賠償告訴人損害之誠意及悔意,犯後態度尚可,暨被告於本院自陳○○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1名子女、目前從事○○工作、月收入約0萬元(見本院卷第9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七、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於101年4月29日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0-41頁),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共識,同意除先前所給付之20萬元外,另行給付30萬元予告訴人,另告訴人保留對被告之民事請求權,被告並已依約如數給付,告訴人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卷第638頁),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已受有相當之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是本院審酌上情,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八、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373條、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提起上訴,檢察官 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鋕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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