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1-07
案號
TNHM-113-交上訴-1227-20250107-1
字號
交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22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惠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 度交訴字第6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為原審以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足以 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定,因而為無罪之諭知,原審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理由論述亦符合經驗法則及理論法則,爰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雖主張: ㈠按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後,不論對於事故發生有無過失、 被害人是否處於無自救力狀態、所受傷勢輕重如何,倘自肇事現場離開而逸走,使人無法在肇事現場經由目視掌握肇事者與事故關聯性之行為,仍屬違反誡命規範而構成逃逸,於修法前後之適用,並無不同,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 61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之發生交通事故逃逸罪,所侵害之法益,為社會之公共安全。其立法目的,係為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於行為人對於肇事有無過失,則非所問。否則,行為人於車禍發生交通事故後,如可自行斟酌無肇事責任,即可自行離開現場,反而有悖本罪保護被害人得即時受到救護,保障其生命及健康之立法意旨。至如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僅得依同條第 2 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交上訴字第 108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當天騎過該路段時有注意到 一部車跨越雙黃線,我很早就有反應到,我就騎過去,我就向右偏避開,人很多,我有注意到不要撞到人,速度應該多多少少有增加,騎到大約門牌號碼300多號時聽到後面「啪」一聲,我想說是不是有人摔倒,起心動念是想說幫人家扶起來,所以把車停好再向後走,我走了一段才看到有機車停在雙黃線,有一個人坐在路邊,我直覺反應就是剛剛那部車,我認為她自摔,然後我就想說去幫忙等語,堪認被告應可察覺對向車道駛來之告訴人呂碧雯機車行車狀態已偏向雙黃線,將有可能發生摔車倒地之情形,且被告與告訴人會車後,告訴人之機車隨即倒地發出聲響,則被告應可知曉本案車禍事故發生,且對於此車禍事故可能肇因兩車交會未保持安全距離乙節應有所認識。況且,衡酌常情,倘若一般人騎乘機車摔倒在地,因人體將接觸、摩擦堅硬之地面,往往會受有皮肉之傷,嚴重者骨折亦所在多有,被告為具有駕駛經驗之一般駕駛人,以其智識能力,應可預見告訴人可能因 此受傷。 ㈢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檢察官問:你剛剛有說你停下來 關心告訴人,當時你有無問她為何會坐在那邊?)我沒有問她這樣,我只是想說她需不需要幫忙。(檢察官問:你跟她談話的過程中有無提到車禍的過程?)沒有。我看她要轉過來,我就說雙黃線怎麼可以左轉,我想說這是不是剛才看到的景象,她說她是要迴轉。(檢察官問:你有無跟她確認她就是剛剛你看到在雙黃線要迴轉的人?)我是沒有提到,但我自己想說是不是剛才那個人,所以我才會說雙黃線怎麼可以左轉。(檢察官問:那她如何回答你?)她說她要迴轉;(受命法官問:你當下聽到那個聲音,你認為是發生何事?)我不知道,但我認為是車子倒地。(受命法官問:你認為是發生何事車子倒地?)我不知道,因為在我後面,我沒有看到。(受命法官問:你剛剛說你認為是自摔,你當下就認為告訴人是自摔?)是走回來看到一部車倒在雙黃線上,我認為是自摔。(受命法官問:為何沒有認為是有車子跟她相撞然後跑掉?)我不知道,因為我沒有看到,因為我沒有看到兩部車。(受命法官問:有無可能是跟另外一部車子相撞後跑掉?)我沒有想到,我只聽到一部車的聲音「啪」一聲。(受命法官問:為何剛剛會說是告訴人自摔?你用什麼判斷?)我是走回來的時候看到一部車子倒地,所以我以為她是自摔。(受命法官問:你本來想幫什麼忙?)我想幫她扶起來、叫救護車。第一想法是有人跌倒,要扶她起來。(受命法官問:這兩件事你有無做?)沒有。告訴人當時已經坐在旁邊休息了。我有問她,她都沒有回答等語,堪認被告雖辯稱折返原因係為扶起告訴人、呼叫救護車,惟被告均未為之,於自行認定告訴人自摔後即離開現場。揆諸上開實務見解,被告之行為已悖於刑法肇事逃逸罪保護被害人得即時受到救護,保障其生命及健康之立法意旨。 ㈣原判決認告訴人雖稱事發當時係路邊攤販叫住被告,被告才 折返回事故地點等語,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且依員警查訪結果,亦未能獲得證實,固非無見。惟觀諸被告之警詢筆錄,「(問:警方於交通事故現場處理時,市場攤販向警方供稱上列情事,妳與呂女發生交通事故,且妳未停留於現場,係經市場攤販喝止才返回察看,並非妳主動返回,並提供妳的車牌供警方調查,警方亦據此調閱路口監視器覆核,該時段確實經過案發地,通知妳到場說明,妳作何解釋?)我認為是我返回關心的時候,才被攤販記住車牌等語」,堪認到場處理之員警似有聽聞市場攤販向警方表示被告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被告未停留於現場,係經市場攤販喝止才返回察看乙節,就此部分是否與事實相符,涉及被告有無肇事逃逸之故意,有待調閱員警密錄器或傳訊案發當時到場處理之員警,原審尚未釐清,遽採信被告之辯解,進而諭知被告無罪,其推論似有速斷。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 ,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從文義上解釋,構成該條處罰之要件,需符合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導致有人受傷或死亡及逃逸等要素,換言之,課予行為人在場或協助救護等義務,需被害人受傷或死亡之結果,與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並發生交通事故有因果關係,倘有因果關聯性,縱行為人對於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仍無法擅自離去,惟倘無證據證明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有發生交通事故,自無責令其對於他人發生交通事故導致受傷或死亡之結果,負有在場或協助救護等義務。 ㈡上訴意旨雖指到場處理之員警似有聽聞市場攤販向警方表示 被告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被告未停留在現場,經市場攤販喝止才返回察看等情,然經本院勘驗員警鐘宜瑄提供之密錄器(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勘驗筆錄,內容詳如附表所示),由現場攤販表示:有一個說看到齁…看到時就倒了等語,可知密錄器中出現之攤販,並未親眼目睹車禍發生之經過。再依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文化派出所員警鐘宜瑄於本院證述:我到現場時,被害人坐倒在路邊,問他時他無法完全陳述,當時有一個人拿一張紙條,上面寫車號,我忘記是被害人還是攤販給我的,我問被害人,他完全無法陳述事件發生,就說我就倒了,我就茫了,不知情…;有人拿寫有車牌的紙條給我時說,這個人就是肇事人,但跑掉了,我們市場週四休息,通常是流動攤販,我後續去好幾個禮拜,已經找不到提供紙條給我的人;那個攤販有說有別人看到,我問他你有看到嗎,他說他沒有,是別人跟他說是紙條上車號的人,但跑走了;發生車禍,大家都在那邊湊熱鬧,不只那個攤販跟我說,蠻多人跟我說就是那個人跑掉了,這些攤販沒有人跟我說車禍如何發生;告訴人有辦法清楚講話,但跟我說他什麼都不知道就倒了,但紫色衣服的阿姨跟我說是被害人迴轉後撞到,我希望是他本人看到比較有說服力,他跟我說他是聽聞的(見本院卷第88至92頁),足見不僅告訴人無法指證本件車禍如何發生,其他攤販,包含提供寫有被告騎乘機車車牌號碼給員警者亦均未親眼目睹,完全係聽聞他人所述,究竟告訴人人車倒地且受傷與被告有無關係,仍存有疑義,在無目擊證人之情況下,自難僅憑市場攤販們口耳相傳之訊息,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另告訴人於警詢時雖指稱:我駕駛000-000號重機車沿○○路南 向北直行至○○路000號對面迴轉,迴轉至對向(北向南)車道,不慎與一台機車擦撞,發生交通事故後我是直接倒地,待我起身後發現對方已不在交通事故的現場(見警卷第9頁),及於112年5月18日偵訊時指稱:我在迴轉,被告車子過來,我被他勾到,就倒地了(見他卷第34頁),且提出機車前輪煞車線遭勾斷之照片一張(見偵卷第33頁)。然由前述證人鐘宜瑄警員證述:告訴人有辦法清楚講話,但跟我說他什麼都不知道就倒了等語,顯然告訴人並不清楚車禍如何發生,何以事後竟能明確指訴雙方之機車有擦撞,及前輪胎有遭被告之機車勾破等情節,其證詞之可信性已非無可懷疑。況且,告訴人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關於告訴人指證其機車前輪煞車線遭被告機車勾斷部分,本院亦傳訊證人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隊警員許恭連到庭,依其證述:在現場拍照時,應該沒有看到被害人機車前輪煞車線有斷裂,我去的時候,被害人的機車已經移放至我在警卷第20頁所指的位置,我有看機車,如果現場有看到明顯的新車損,我一定會照起來,但被害人的機車比較舊,無法看出車損,且當事人又不在現場,我只能拍機車的四周及外觀(見本院卷第118、120頁),是倘真有告訴人所指,前輪煞車線被勾斷之情事,如此明顯之跡證,第一時間到場處理之員警應可發現,再加上告訴人係於112年5月18日始提出車損照片,距車禍發生111年10月24日已相隔大半年,與本件車禍有無關聯性,尚待證明,自無法遽信而採為補強告訴人指訴之證據。 ㈣上訴意旨雖又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所陳:我當天騎過該 路段時有注意到一部車跨過雙黃線,我很早就有反應到,我就向右偏避開…等語,堪認被告應可察覺對向駛來之告訴人行車狀態已偏向雙黃線,將有可能發生摔車倒地之情形,且被告與告訴人會車後,告訴人之機車隨即倒地發出聲響,被告應可認識本案車禍之發生可能肇因於兩車交會未保持安全距離云云。然依上開被告於警詢所述,被告已有提早採取避開之行動,且依卷內之證據,無法證明告訴人係何因而人車倒地,上訴意旨直接推論車禍發生係肇因於兩車交會未保持安全距離,顯係速斷。 ㈤至於前述員警鐘宜瑄之密錄器中,攤販雖向員警表示有一個 人看到有去叫他(指被告),跟他說你把人家A到等語,然被告自始否認係被其他攤販叫回來,並辯稱係為了關心告訴人才主動折返。雖被告亦自承,折返之目的係想幫告訴人扶起來,叫救護車,但這2件事都沒有做(見原審卷第82頁),依常情以觀,被告折返回告訴人倒地現場後之反應,與其辯解無法相符,有啟人疑竇之處,然因所有不利於被告指訴之路人,均未經檢調或法院詢問或訊問,在積極證據不足之情況下,無法僅因被告之辯解不可採,即予論罪科刑。 ㈥綜上所陳,原審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核 無違誤。檢察官上訴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翔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玲提起上訴、檢察官 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限制)。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表: 警員 阿姨!拍謝,跟你打擾一下。我問一下,你是否有看到如何發生的? 攤販 有一個說看到齁… 警員 不,你跟我說你看到的,別說其他人的… 攤販 看到的時候就倒了 警員 看到的時候就倒了,那個人就跑了就對了 攤販 嘿,他騎到前面那裡,沒有跑 旁邊中年男子 沒沒沒,他還有跟他在這裡講話 攤販 不是,他騎比較前面,有一個人看到有去叫他,跟他說你把人家A到,你要回來,這樣,他才回來 警員 喔好,這樣我知道了,好,謝謝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惠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惠敏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翁惠敏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11時22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以下稱A車),沿臺南市東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駛至該路000號附近(以下簡稱事故地點)時,適有呂碧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以下簡稱B車)自對向於該處迴轉,雙方因不明原因發生交通事故,致呂碧雯受有顏面鈍挫傷、肢體多處擦挫傷、右側肱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右側腓骨外踝非移位閉鎖性骨折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3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雖知自己駕車發生交通事故,且該事故可能已使人受傷,卻未協助報警、救護、以適當方式留下聯絡資料或為其他適合之處置,竟僅於現場略為停留後,未徵得呂碧雯同意即稱:有急事要先離開等語,並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之犯意而離開現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之肇事逃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翁惠敏涉犯上開肇事逃逸罪嫌,無非係以: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二)證人即告訴人呂碧雯於警詢、偵訊之陳述;(三)台南市立醫院(委託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經營)診斷證明書(以下簡稱診斷證明書);(四)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六)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4張等,茲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翁惠敏固坦承於111年10月24日11時22分許騎駛A車 沿臺南市東區○○路北往南方向行駛,經過事故地點附近,往南續行一小段路後,復返回事故地點查看告訴人呂碧雯狀況,短暫停留後即離開事故地點,未曾協助報警、救護、以書面方式留下聯絡資料或為其他適合之處置,即以有急事處理為由即先行離開等事實,且對於告訴人駕駛B車自對向於事故地點迴轉後,機車倒地,嗣告訴人經醫生診斷結果,受有顏面鈍挫傷、肢體多處擦挫傷、右側肱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右側腓骨外踝非移位閉鎖性骨折等傷害等情亦不爭執,然堅詞否認有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我騎A車經過事故地點時有注意到一部車跨越雙黃線,就向右偏避開,騎到該路段約000多號時聽到後面有機車倒地「啪」之聲音,想說是不是有人摔倒,想幫忙扶人家起來,所以把車停好往回走,看到有機車停在雙黃線,有人坐在路邊,我的直覺反應認為她是自摔,想過去幫忙,對方說要休息一下,後來因為我當時在做居家照護的工作,有時間性跟急迫性,我問她要不要叫救護車,她沒有回答,我說要走,她說好,還跟我要電話,我就唸手機號碼給她聽,她說沒有紙,我想說我沒有義務要給她,就跟她說我送餐之後會回來,就先離開。我騎的A車沒有和告訴人所騎的B車發生碰撞等語。經查: (一)按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 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此條文係於110年5月2日依據司法院釋字 第777號解釋(下稱釋字第777號解釋)意旨為修正(並 於同年月28日公布施行),主要係針對原條文規定「肇 事」乙詞,內涵如何(究竟是否涵蓋故意、無過失等) ,認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有違法律明確 性原則,故修正為「發生交通事故」,並將無過失而逃 逸者,列入本條處罰範圍(但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以臻 明確。是該條文修正後,僅係更明確地將發生交通事故 者,無過失責任之一方亦列入該條之規用範圍,然不論 修正前或修正後,該規範之對象均以有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發生交通事故者為限,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未與 傷者發生交通事故(例如:未發生碰撞或傷者非因行為 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受傷),即無從論以該條罪名。 (二)被告翁惠敏騎駛A車,沿臺南市東區○○路北往南方向行 駛,於111年10月24日11時22分經過事故地點附近,同 時告訴人呂碧雯亦駕駛B車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作 迴轉至對向(北往南)車道,旋即人、車倒地;被告騎 A車至事故地點往南方向約一小段路後,折返回事故地 點查看告訴人之狀況,稍作停留後,未協助報警、救護 或為其他適合之處置,即以有急事處理為由,先行離開 ;嗣告訴人前往臺南市立醫院就醫,醫生診斷結果,認 告訴人受有顏面鈍挫傷、肢體多處擦挫傷、右側肱骨上 端閉鎖性骨折、右側腓骨外踝非移位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等情,業據被告供陳不諱且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呂碧雯於警詢、偵訊時陳述其在事故地點迴轉時機車倒 地,因而受傷等語相符,並有上揭診斷證明書、交通事 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暨道路交通 事故照片14張在卷可憑,是此等事實均堪認定。 (三)證人即告訴人呂碧雯於警詢時陳稱:我駕駛B車沿○○路 南向北直行至肇事地點對面迴轉至對向(北向南)車道 ,不慎與一臺機車擦撞。發生交通事故後我是直接倒地 ,待我起身後發現對方已經不在交通事故現場;車禍當 下我身體很痛無法抬頭,無法看清對方是誰;發生交通 事故後對方沒有馬上停下來,繼續往前騎,是路邊攤販 幫我叫住對方,她才回來查看;我是倒地後才發現與他 人發生交通事故,來不及採取反應措施;我的車輛是右 側倒地,所以右側有損傷。我不知道對方車輛的受損部 位等語(見警卷第9至11頁);於偵訊時結證稱:我在 事故地點迴轉,被告車子過來,我被她勾到就倒地了; 我車子輪胎的地方被勾斷等語(偵1卷第34頁)。是據 其所述,其於所騎B車已倒地後才發現已發生交通事故 ,其並未親眼看見與其所騎B車發生碰撞之車輛及駕駛 人為何,是本院尚無法據其前開所述遽認與其發生本件 交通事故者即為被告。又告訴人雖稱事發當時係路邊攤 販叫住被告,被告才折返回事故地點,然此為被告所否 認,而經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查訪事故地點 附近攤販結果,受訪者均表示「(當日雙方【被告與告 訴人】是否確實發生碰撞)不知道」、「(是否知道肇 事逃逸之人為何人)不知道」(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一分局刑案查訪紀錄附表,偵2卷第17、19頁),則告 訴人此部分之陳述,亦未能獲得證實。 (四)又告訴人呂碧雯雖證稱其所騎B車是遭告訴人騎的A車勾 到而倒地,並提出車損相片2張(見偵2卷第33頁)為據, 然綜觀全卷,並無任何資料足以證明B車之損害確係因 與A車發生碰撞造成,另本件交通事故經送請臺南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為:「本案 依卷附現有相關跡證資料,因無明確在相對碰撞部位車 損可供研判....肇事實情不明」,此有臺南市政府交通 局112年11月14日南市交智安字第1121487250號函覆書 在卷可憑(偵2卷第45頁)。 (五)另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 交通事故照片14張」等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所騎A車 確有與告訴人所騎B車相碰撞之事實。 (六)綜上,告訴人呂碧雯之證詞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翁惠敏所 騎之A車確有與其所騎之B車碰撞,公訴意旨所出之其他 證據亦無法證明被告於前述時、地騎A車經過事故地點 時有與B車發生碰撞。是檢察官所提出之前開證據,尚 無法使本院確信被告確實為於事故發生地與告訴人所騎 機車發生碰撞之人。 (七)至被告翁惠敏於警詢、偵訊迄本院審理時,固均供稱有 往前行駛後再走回現場關心告訴人有沒有事等語,然依 卷內現有卷證,尚難證明被告係本件車禍事件之肇事者 ,及被告明知自己為肇事者,且知悉肇事致告訴人受傷 ,仍逃逸離開現場之事實,則被告走回現場詢問告訴人 之舉,無法排除僅為關心事故傷者之舉動,難認被告有 公訴意旨所載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翁惠敏涉嫌肇事逃逸犯行所 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件依本院調查證據所得,仍不足使本院確信被告有罪,揆諸首開說明,本諸無罪推定原則,及刑事犯罪須採嚴格證明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翔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郭瓊徽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