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NHM-113-交上訴-1234-20241231-1

字號

交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2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傅修彥 選任辯護人 林石猛律師 張羽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 訴字第62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7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中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由此可知,當事人一部上訴的情形,約可細分為:一、當事人僅就論罪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二、當事人不服法律效果,認為科刑過重,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三、當事人僅針對法律效果的特定部分,如僅就科刑的定應執行刑、原審(未)宣告緩刑或易刑處分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四、當事人不爭執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及科刑,僅針對沒收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是以,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定應執行刑、(未)宣告緩刑、易刑處分或(未)宣告沒收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及未上訴部分,作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特定部分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合先敘明。 二、原審於民國113年5月15日以113年度交訴字第62號判決判處 被告傅修彥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10月。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收受該判決正本後,以原審量刑失衡、未宣告緩刑為由提起上訴(如後述),並經本院當庭向被告及其辯護人確認上訴範圍無訛(本院卷第88、121頁),揆諸前開說明,被告顯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未宣告緩刑提起上訴,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均不予爭執,亦未提起上訴,而該量刑部分與原判決事實及罪名之認定,依前開規定,可以分離審查,本院爰僅就原審判決量刑、未宣告緩刑部分加以審理。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因上訴人即被告表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 刑、未宣告緩刑部分提起上訴,業如前述,故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訴字第62號判決書所記載。本案當事人對於後述與刑有關科刑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查無證據得認後述證據之取得有何違法,且認與刑之認定有關,爰合法調查引為本案裁判之依據。 四、被告上訴意旨以:㈠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已自白犯行,並 於原審為認罪之表示。至於被害人家屬請求賠償部分,據被告電詢保險公司承辦人員,獲悉被害人家屬已領取新台幣(下同)200萬元之強制險完竣,被害人家屬並非未受任何賠償,(保險公司通知理賠完成之簡訊,參被告113年4月12日刑事答辯狀附被證1)。再者,被告駕駛之車輛有承保第三人責任險(含超額責任險),保額足以理賠被害人家屬。但保險公司於一審程序中不願提高理賠金額,導致未達成和解,並非被告不願賠償。基上,原審量刑容已違反罪刑相當原則,而應予撤銷。㈡承上,被告已於提起本件上訴之同時,分別向保險公司提出陳情及金融消費爭議申訴。爰請鈞院給予被告相當時間,促請保險公司提高理賠金額,儘速賠償被害人家屬(被告與保險公司聯繫結果,容後具狀補陳)。另補充:經被告聯繫保險公司後,保險公司已通知被告,該公司同意派員參加調解,並適度提高理賠金額。爰請於本件移審後,儘速安排被告與被害人家屬調解,俾利填補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㈢綜上,狀請鈞院鑒核,被告已坦承犯行,請求給予緩刑之機會;如不適宜給予緩刑,則請從輕量刑,給予易刑處分之機會等語。其辯護人則以被告有誠意與被害人家屬和解,但雙方之金額差距過大才無法達成,希望考量被告之態度,予以被告輕判及緩刑機會等語,為被告量刑辯護。 五、惟查,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 量,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並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易言之,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㈠查原審依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依簡式審判程序,綜合全案證據資料以認定被告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犯行,且斟酌被告有自首減刑事由,而據以為量刑審酌,核無違證據法則與論理法則。  ㈡原審科刑部分,審酌被告駕車行駛於道路時,本應注意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以維護行車安全,竟仍疏於注意,肇生本件車禍並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並考量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為肇事原因之過失程度、被告於犯後在原審審理時為認罪之表示,然因就和解金額與被害人家屬未達共識而未能完成和解;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10月之刑。故被告之認罪態度,及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之情,均已經原審於科刑時併為量刑因子予以斟酌,仍難認原審所量定之刑有何失之過輕。況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已表示有與告訴人林渙淮協商和解之意(原審卷第42頁),前於偵查中曾經檢察官送原審臺南簡易庭調解,然因雙方對於賠償金額認知不同,無法達成一致共識而未成,有原審臺南簡易庭112年11月10日調解事件進行單1份在卷可參(偵二卷第9頁),並非毫無彌補賠償告訴人損害之態度;是原審量刑部分已綜合全案證據資料並已充分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狀、造成之危害程度及被害人之傷勢等刑法第57條之所定之量刑事由,而量處上述刑度,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客觀上亦不生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原審因而審酌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未實質補償告訴人之損害而量處上述之刑,是本院認原審所量處之刑度,仍屬允當,核無上訴意旨所稱量刑不符比例、平等、罪刑相當原則之違誤。則被告上訴雖仍坦認犯行,但對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仍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失衡,請求再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仍表達有賠償之意願,另請求為緩 刑宣告一節,查被告與告訴人於113年11月21日經原審民事庭行調解程序,因雙方金額差距過大仍未調解成立,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9頁),雖可徵被告確有盡力彌補所造成損害之真意,然被告既無與上述被害人家屬和解之情況,其犯罪所生損害既未填補,亦難認有何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可言,自無從為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張 震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