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日期
2025-01-07
案號
TNHM-113-交上訴-1251-20250107-1
字號
交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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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2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有章 選任辯護人 呂維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 訴字第105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715號、第10714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李有章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中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由此可知,當事人一部上訴的情形,約可細分為:一、當事人僅就論罪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二、當事人不服法律效果,認為科刑過重,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三、當事人僅針對法律效果的特定部分,如僅就科刑的定應執行刑、原審(未)宣告緩刑或易刑處分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四、當事人不爭執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及科刑,僅針對沒收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是以,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定應執行刑、(未)宣告緩刑、易刑處分或(未)宣告沒收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及未上訴部分,作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特定部分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原審於民國113年6月14日以112年度交訴字第105號判決判處 被告李有章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8月。被告收受該判決正本後,以原審量刑失衡為由提起上訴(如後述),並經本院當庭向被告及其辯護人確認上訴範圍無訛(本院卷第64、137頁),揆諸前開說明,被告顯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未宣告緩刑提起上訴,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均不予爭執,亦未提起上訴,而該量刑、未宣告緩刑部分與原判決事實及罪名之認定,依前開新修正之規定,可以分離審查,本院爰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得否宣告緩刑部分加以審理。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因被告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未宣 告緩刑部分提起上訴,業如前述,故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訴字第105號判決書所記載。本案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於後述與刑有關科刑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查無證據得認後述證據之取得有何違法,且認與刑之認定有關,爰合法調查引為本案裁判之依據。 四、被告上訴意旨以:本案被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無前科, 並非經濟罪犯或有犯罪惡習之人,家庭正常,勤奮工作,也非遊手好閒之輩,態度良好,從發生至今不斷經調解委員會、法院調解,原審法院113年4月17日調解中,因對造堅持以新臺幣(下同)850萬元(含強制險)為賠償金額,與被告等人(含被告之雇主)以約550萬元(含強制險)為賠償,雙方金額差距過大。因此無法達成和解,現也在持續努力達成和解中,原審均未為依法減刑,用法顯有不當,判決被告有期徒刑入監執行,原審量刑明顯過重,有輕重失衡違反比例原則之違誤。為此被告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以勵被告自新。嗣於本院審理時並稱其已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經原審民事庭調解成立,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等語。其辯護人以同上之理由,為被告之量刑提出辯護。 五、惟查,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 量,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並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易言之,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案被告駕車過失致人於死之犯罪事實,原審已經綜合全案證據資料以認定被告犯行,且斟酌被告有自首減刑事由,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卻疏未遵循前述交通法規及行車注意義務,因而肇生本案事故,致使被害人喪失寶貴生命,對頓失至親之被害人家屬而言誠屬無可彌補之傷痛,足見被告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堪認其已坦認錯誤,尚知悔悟,然因雙方就賠償金額仍存有相當之差距,迄今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能取得被害人家屬諒解之犯後態度(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經原審民事庭調解成立,詳後述);復考量被告本案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肇事情節,參以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後,雖未主動坦承肇事,惟停留在事故現場呼救,並未擅自離去等情,業據證人吳黃秋菊證述明確(警卷第29頁);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在肉品公司工作,日薪約1,800元,已婚,與配偶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家中尚有父母之家庭生活、工作經濟狀況(原審卷第116至119頁),原審並參酌告訴代理人、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本案表示之量刑意見(原審卷第118至120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8月之刑。原審判決就其量刑之理由,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客觀上亦不生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無上訴意旨所稱量刑不符比例、平等、罪刑相當原則之違誤。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夫乙○○、被害人之女甲○○及其他家屬於113年11月21日經原審民事庭調解成立,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損失合計4,846,774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犯罪被害人補償金),並已履行完畢,有原審民事庭調解筆錄、告訴代理人提出已收受賠償金額之書狀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9至123、155、159頁),已徵被告確有盡力彌補所造成損害之真意。是本院認原審所量處之刑度,仍屬允當。則被告上訴雖仍坦認犯行,但對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所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失衡,請求再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良好,其因一時駕車過失而犯本案,導致被害人黃美蓮死亡之嚴重結果,而被告犯後於警詢及偵、審程序均能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深具悔意;並斟之本件被告與告訴人乙○○、甲○○及被害人其他家屬業已於113年11月21日經原審民事庭調解成立,約定支付損害賠償之條件,且被告已依和解內容給付和解金額,均如前述,告訴代理人盧兆民律師亦當庭敘明被害人家屬不願再予訴究、表明尊重法院緩刑決定之意見(本院卷第152頁),被害人家屬權益已獲保障等情。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慘痛教訓,當知所謹慎,信無再犯之虞。再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刑法之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初犯,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目的,是本院斟酌,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鸝靚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