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日期
2024-10-22
案號
TNHM-113-交上訴-1258-20241022-1
字號
交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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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258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程世志 訴訟參與人 廖西唐 代 理 人 吳聰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交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26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程世志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上開規定判斷,合先敘明。 二、原審於民國113年6月14日以113年度交訴字第5號判決認定被 告程世志(下稱被告)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7月。檢察官、被告於收受該判決正本後,均以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由提起上訴,並經本院當庭向檢察官、被告確認上訴範圍無訛(見本院卷第58頁、第82頁),揆諸前開說明,檢察官、被告顯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均不予爭執,亦未提起上訴,依前開規定,本院爰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加以審理。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因檢察官、被告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 上訴,業如前述,故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論罪理由。 四、本件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意旨略以: ㈠檢察官部分:被告迄今未與訴訟參與人即被害人家屬廖西唐 達成調解,未完整賠償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造成被害人家屬承受精神上及經濟上負擔,又被告於審理中仍稱:被害人周梅所行駛之道路為支線,我駕駛的道路為主線,被害人應禮讓主線車輛等語,均難認被告對其過錯已然有悔悟之意。另衡酌被告犯罪之情節、因犯罪所造成被害人死亡及犯後態度等情,原審判決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應屬量刑過輕而未能收教化之功,難認已與被告之犯罪情狀及所生損害達到衡平,更無從撫慰被害人家屬因本次事故所造成之精神及身體上創傷,而未能均衡達致刑罰應報、預防及社會復歸之綜合目的,是原審判決量處之刑未符個案正義,而有違背量刑內部界限之違背法令。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 ㈡被告部分:伊已與告訴人和解,且家裡有生病母親需要照顧 ,請求從輕量刑及諭知緩刑。 五、刑之減輕之說明: 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事故現場,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 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相卷第57頁)存卷足憑,合於自首之要件,本院審酌其並未逃避偵審程序,尚有面對司法及處理交通事故之決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相關法條,並審酌被告駕駛車 輛參與道路交通,卻疏未遵循前述交通法規及行車注意義務,因而肇生本案事故,致使被害人喪失寶貴生命,對頓失至親之被害人家屬而言誠屬無可彌補之傷痛,足見被告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堪認其已坦認錯誤,尚知悔悟;參以被告前於97年間有過失致死案件之前科紀錄(該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確定,嗣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水電工作,日薪約新臺幣2千元,離婚,2名子女已成年,家中尚有高齡逾80歲之母親,每月需負擔貸款及母親看護費用之家庭生活、工作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70頁、第80頁至第81頁),復考量被告本案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肇事情節,並參酌被害人家屬廖西堂、廖志強、檢察官及被告就本案表示之量刑意見(見原審卷第33頁、第8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 ㈡檢察官及被告雖以前詞提起上訴,然查,原判決已經詳細記 載量刑審酌各項被告犯罪情節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公平原則,難認有量刑輕重失衡情形。檢察官及被告以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由提起上訴,均非可採,其等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緩刑之諭知: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0頁),且其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復於本院審理期間,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依約給付和解金額完畢,有本院113年9月10日審判筆錄及113年10月17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0頁、第95頁),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僅引程序法),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良提起公訴,檢察官羅袖菁提起上訴,檢察官 許嘉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