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日期

2024-12-18

案號

TNHM-113-交上訴-1338-20241218-1

字號

交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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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3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宗哲 選任辯護人 王正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 年度交訴字第24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37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李宗哲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李宗哲(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嗣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表明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提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引用之證據及理由、適用法條及罪名均無不服也不要上訴,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並均同意本院依照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為基礎,僅就科刑部分調查證據及辯論(見本院卷第124至125頁),業已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科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之論斷: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認罪,僅針對量刑上訴。本案已經 與被害人家屬和解了,原審量刑太重,請求輕判,並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㈡本院針對量刑之判斷暨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⒈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業於1 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112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為應加重其刑,修正後該條項第1款則規定得依具體情節審酌是否加重其刑,故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規定。被告自陳長期無照駕駛,審酌被告本件之違規態樣、情節,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情節並非輕微,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⒉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⑴原審認被告所犯過失致死罪之事證明確,予以科刑,並依前 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固非無見。惟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而刑事審判之量刑,既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自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則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後能否確實善後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務必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  ⑵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並未坦承犯行,亦未與被害人家屬達 成和解,但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之113年10月29日,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與含告訴人在內之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案號:113年度義簡調字第664號),被告與瑋晟工程行即陳浚成連帶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450萬元(含強制險理賠金額)且瑋晟工程行即陳浚成願於113年11月3日捐款12,000元予兒福聯盟,被害人家屬亦表明被告與瑋晟工程行即陳浚成履行前項給付完畢時,願原諒被告而不追究其刑事責任,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嘉簡移調字第83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01至102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與原審相較已有不同,然原審就此部分未及審酌,而為刑罰量定理由,尚有未洽。被告提起本件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⑶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良好;其過失行為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無可回復結果,犯罪所生損害甚鉅,惟念及其為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之過失情節,又被告犯後於原審審理時,並未坦承犯行,亦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但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之113年10月29日,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與含告訴人在內之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畢,業如前述,堪認態度良好,參以被害人家屬亦表明願原諒被告而不追究其刑事責任,業如前述;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係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刑法第276條之罪經加重後之法定刑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6月,非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是被告所犯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併此敘明。  ⑷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駕駛 過失行為觸犯法律,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顯有悔悟彌補之意,因認其經此次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參以被害人家屬亦表明願原諒被告而不追究其刑事責任,業如前述,本院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侯德人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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