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日期

2024-10-23

案號

TNHM-113-交上訴-1375-20241023-1

字號

交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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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375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丞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 年度交訴字第8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42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有罪部分【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部   分】: 一、上訴範圍(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案關於有罪部分即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部分,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合先敘明。  ㈡原審於民國113年7月16日以112年度交訴字第88號判決判處被 告陳奕丞(下稱被告)犯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檢察官不服而以原審量刑過輕不當為由提起上訴,被告則未上訴。經本院當庭向檢察官確認上訴範圍,檢察官稱: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均表明未在上訴範圍內等語(本院卷第93至94頁、第141頁),足見檢察官對於本案有罪部分即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部分,請求審理之上訴範圍僅限於量刑部分。因此,本院就上開有罪部分爰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加以審理,其他關於本案犯罪事實、罪名等,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二、因檢察官表明僅就原判決有罪部分之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故有關本案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論罪(罪名)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三、依修正後即現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規定加重其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112年5月3日經公布修正,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依修正前規定,係「一律加重其刑」,而修正後之規定,除將上開文字部分修正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外,並修正為「得加重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後即現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被告駕駛機車,未領有駕駛執照,而犯過失傷害罪,應依修 正後即現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亦即提高其本刑)。 四、上訴意旨: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未持有合法駕駛執照,無照騎車 上路,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等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林麗玫(下稱告訴人)因而成傷,且被告自始均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非佳,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4月顯然過輕等語。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並審酌被告未持有合 法駕駛執照,無照騎車上路,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等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因而成傷;復考量被告係肇事因素,其犯罪後之態度,未賠償予告訴人或致歉,慮及告訴人之傷勢與意見等節,暨被告個人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屬妥適。  ㈡對上訴意旨之說明:  ⒈按量刑之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以及經整體評價,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原判決已具體審酌被告之素行、肇事原因、過失情節、所生危害、犯後否認犯行及未賠償告訴人損害或致歉之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情狀而為量刑,核與刑法第57條之規定無違。至於上訴意旨所主張被告未持有合法駕駛執照,無照騎車上路,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等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因而成傷,始終均否認犯行等情,均已為原判決量刑時所具體審酌。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間,向本院表示願意與告訴人進行調解,惟因告訴人考慮後向本院表示不要與被告進行調解,被告因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以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有本院113年8月30日、113年9月9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5頁、第59頁),尚不能以被告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而片面歸責被告,據此對被告加重量刑。原判決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而有輕重失衡之處,或有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難謂其量刑有何過輕或失當之處。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云云,自難認為有據。  ⒉綜上,檢察官關於原判決有罪部分之上訴意旨難認有理,應 予以駁回。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肇事後,明知告訴人因此事故受有傷 害,未對其採取必要之救護、協助就醫等措施,亦未通知、等待警察機關到場處理,且未留下姓名及聯絡方式,基於肇事逃逸犯意,即逕自駕車離去。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00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犯肇事逃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 查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之指訴,證人羅春金、林瑄怡於偵訊時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全景圖5張、監視器照片5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診斷證明書3紙,受傷照片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照片各1張,告訴人所提出遭撞過程截圖照片6張,當天活動錄影檔案之USB一只,檢察官勘驗USB檔案原帶之勘驗筆錄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112年4月23日9時6分許,騎乘普通重 型機車行經市政街與正義路口,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意及犯行,辯稱:我沒有撞到告訴人,沒有肇事逃逸。當天人很多很熱鬧,我是慢慢的騎車。如果有撞到人,我應該會有感覺就會停下來,不可能騎走。我沒停下來就是我不知道,如果告訴人有被撞到,她也應該馬上叫我停下來。當時我沒有停車,也沒有向告訴人道歉,因為我沒有撞到人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112年4月23日9時6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之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縣水上鄉水上村市政街,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行駛,行經水上公有市場○○路000號前,因當地舉行踩街活動,人潮擁擠,適有踩街活動義工即告訴人站在市政街與正義路口指揮交通;以及告訴人於當天受有左膝外側半月板外傷性破裂、右小腿及左手腕挫傷之傷害等情,有告訴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及偵訊時之證述(警卷第3頁,偵卷第27至29頁、第45至48頁),證人羅春金、林瑄怡於偵訊時之證述(偵卷第45至48頁)在卷可憑,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13頁),告訴人提出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112年5月30日診斷證明書(偵卷第33頁),告訴人提出之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112年7月31日診斷證明書(偵卷第67頁)等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上開部分事實為真正。  ㈡按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 致人死傷而逃逸罪,除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而逃逸之客觀事實外,必須行為人主觀上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2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規定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之成立,不以行為人主觀上出於直接故意為限,間接故意亦包括之,則行為人對於構成要件事實,雖未明知,惟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自具有本罪之故意。此所預見者除指已預見發生交通事故外,並應預見已致人傷害之發生,並本於此預見,而萌生縱已發生事故並致人傷害,惟仍悍然離去棄之不顧之犯意,始足成立。亦即必須行為人對交通事故之發生及被害人之傷害有所認識,始足當之,若無認識,即欠缺主觀要件,難認構成該條項之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2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騎乘機車不慎擦撞告訴人,因而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 :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①警詢時陳稱:當時我擔任志工,在市政街與 正義路口處指揮交通,有1輛機車沿市政街行駛通過路口,從我後方經過時與我發生碰撞,撞到我的右小腿、左手腕,對方當下跟我道歉、沒有留下聯絡方式就離開,我也沒有記對方車牌,現場路況擁擠等語(警卷第3頁)。②其於偵訊時證稱:4月23日被撞後我覺得沒有怎樣,隔天24日起床發現腳沒辦法動才去醫院看診,我能夠確認撞到我的人的長相,因為他跟我說2聲對不起時,人有轉過來,就是在庭的被告,他當時戴黑色半圓的安全帽、騎淺色機車等語(偵卷第27頁、第48頁)。③其於原審時證稱:監視器影像穿著黃色背心是我,被告穿著黑色上衣騎機車,畫面時間9時6分33秒處,被告擦撞到我時,我人就往後縮了,被告沒有停下來,只稍微停頓一下,慢慢地行駛過去,他說2句對不起就走了,我忘記他講國語或臺語,感覺是臺灣國語,我明確聽到,也有看到他的人,因為我在那邊維持秩序,當下現場狀況混亂擁擠,我以交管民眾安全為第一,所以我沒有馬上叫住被告,也沒有呼叫其他人攔下,等到我覺得腳不太舒服,我告訴警務人員說可能要先回去休息。被告騎車從我的左側過來,近距離擦撞到我的左膝蓋,再撞到我的右小腿,因當時我手舉高叫大家不要進來,本能反應就彈跳一下,我的手腕有打到東西一點小挫傷,主要傷勢是左膝蓋跟右小腿,當時路口有1輛警察單位機車停放示意車輛不要再行進,我負責指揮車輛不要進入畫面縱向正義路的活動範圍,市政街沒有管制,像畫面這台白色汽車才往旁邊先過去,被告騎車沿市政街方向,戴安全帽是半罩式沒有全部遮住,可以明顯看到被告的臉,機車的車身是淺色系,活動進行中每一輛車子都是緩慢的,車牌號碼是警方調取監視器影像後懷疑可能的車輛叫我去做確認,最後才找到被告,活動時我下半身穿黑色短褲配黑色絲襪,擦撞當下黑色絲襪沒有脫下來是不知道有紅腫或瘀青等語明確(原審卷第207至213頁)。並有告訴人所提出之當日志工照片(偵卷第55頁、第61頁、第63頁、原審卷第79頁、第81頁),傷勢照片(偵卷第57頁、原審卷第59頁、第105至111頁、第117至121頁),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原審卷第85頁,同偵卷第59頁)在卷可參,復有原審113年6月25日審判程序當庭拍攝告訴人腿部之照片附卷可佐(原審卷第225頁)。  ⒉次查,經原審於112年12月20日當庭播放勘驗告訴人所提出之 路口監視器錄影檔案之USB,勘驗結果如下:   09:06:27~09:06:31被告騎乘淺色車殼機車,身著深色              服飾(因畫面較遠辨識不清,比對確認警卷第11頁被告當天穿著黑色短袖上衣與藍色牛仔長褲),頭戴深色安全帽,畫面中由右往左騎往告訴人站立處靠近(實際上即被告騎乘機車往告訴人方向前進,附近人潮眾多)。【同警卷第9頁上圖;偵卷第49頁上圖】   09:06:32~09:06:34告訴人似將左手臂抬起(此時被告              機車尚未騎到告訴人旁,接著被告機車行經告訴人左前方(附近人潮多,且白色長方形舉牌遮住,畫面模糊),告訴人將左手臂往後縮,微往後一下,並看向被告方向,但被告並未停下或回頭。【同警卷第9頁下圖;偵卷第49頁下圖、第51頁上圖】   09:06:34~09:06:38被告機車停立於告訴人右前方,且              機車前方有汽車緩慢行駛(藍、白汽車各1台)。未見被告的頭有無轉向或回頭之狀況,且暫停等時間約2秒鐘,過程並無異狀。【同警卷第10頁上圖;偵卷第51頁下圖、第53頁上圖】   09:06:38~09:06:41被告機車起駛續沿右前方向行進,              駛離畫面。【偵卷第53頁下圖】  有原審112年12月20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按(原審卷第53至54頁 ,同第167至168頁)。  ⒊依上開原審勘驗結果,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上開所證述案發時 被告特徵與機車外觀、行向,雙方有近距離交會,及遭擦撞後告訴人左手臂後縮之動作等情節均相符,則證人即告訴人所述應與事實相符,自足採信,足徵被告確於上開案發時、地,騎乘機車不慎擦撞告訴人,因而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被告為本件交通擦撞事故之行為人無疑,被告否認其事,自不足採信。  ㈣被告應無肇事逃逸之主觀犯意:    ⒈查被告於前揭擦撞事故發生後,雖仍持續騎車緩慢行進,並 未停留在事故現場處理,惟依上開原審勘驗筆錄所示,可見案發時現場人潮眾多擁擠,案發後被告機車停立於告訴人右前方,被告機車前方尚有藍色、白色汽車緩慢行駛,被告機車暫停等時間約2秒鐘,過程並無異狀,接著被告機車起駛繼續沿右前方向行進,駛離畫面等節,衡諸客觀情況,當時人潮擁擠、汽機車均緩慢行進,並非道路淨空或人車皆保持相當距離之情形,另參酌被告於警詢及原審時供稱:當時那一段人比較多、停下來是先讓前方的車輛先過等語(警卷第1頁背面,原審卷第219頁),尚屬合理並未悖於客觀情狀,應可採信。  ⒉再參諸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時亦證稱:擦撞後被告稍微停頓 一下,慢慢地行駛過去,……,因為以交管民眾安全為第一,所以沒有馬上叫住被告,也沒有呼叫其他人攔下,之後覺得腳不太舒服,才告訴警務人員說可能要先回去休息,活動時穿黑色短褲配黑色絲襪,黑色絲襪沒有脫下來不知道有紅腫或瘀青,事故當天覺得沒有怎樣,翌日驚覺腳沒辦法動才去醫院看診等語如上,並有告訴人當日其下半身穿著黑色短褲配黑色絲襪之照片在卷可佐(偵卷第55頁、第61頁;原審卷第77至79頁),可知當下告訴人之傷勢外觀並非明顯,且告訴人遭被告從旁擦撞之力道顯非重大,告訴人並未因而摔倒,亦無明顯流血之外傷可見,且告訴人當場並未叫喚被告留下處理,亦未曾有阻止被告離去之舉動,現場亦無其他人呼喚示意攔阻被告,使被告得知其已然肇事致人受傷需停留現場處理。因此,被告當時繼續騎車緩慢前行之視覺、聽覺等感知範圍內,客觀上應無法根據告訴人之身體外觀或反應,或其他在場人之反應,知悉有人因其騎車擦撞肇事已經受傷之事實,況被告在上開狀況下係繼續緩慢駛離,也非加速離去,實難認被告已經知悉發生擦撞事故致告訴人受傷,而有肇事逃逸之主觀犯意。  ⒊另查,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時固證稱:畫面時間9時6分33秒 處,被告擦撞到我時,我人就往後縮了,被告沒有停下來,只稍微停頓一下,慢慢地行駛過去,他說2句對不起就走了等語。惟被告再三否認其在現場有與告訴人對話,而證人羅春金、林瑄怡於偵訊時均證稱:沒有人可以證明黑衣男子(即被告)有向告訴人說「對不起」等語(偵卷第47頁),則證人即告訴人上開所述被告案發後有向其説2句對不起等語,僅有告訴人之指訴,已難以遽信。況依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係證稱:我能夠確認撞到我的人的長相,因為他跟我說2聲對不起時,人有轉過來等語。然依原審於112年12月20日當庭播放勘驗告訴人所提出之路口監視器錄影檔案之USB,勘驗結果顯示案發現場人潮眾多,案發後被告機車停立於告訴人右前方,且機車前方有汽車緩慢行駛(藍、白汽車各1台)。未見被告的頭有轉向或回頭之狀況,且暫停等時間約2秒鐘,過程並無異狀等情,有原審112年12月20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53至54頁,同第167至168頁),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及原審時證稱案發後,被告人有轉過來向我説2句對不起等語,是否確與事實相符,亦有可疑之處。縱認被告於案發時、地,慢慢地行駛過去時,曾口出2句對不起,因被告並無進一步與告訴人間有其他任何對話,則被告口出2句對不起,究係口頭禮貌性的請週遭之人、車讓路?或係因為擦撞到告訴人而向告訴人致歉?或係與在場之其他人對話?均有可能。實不能憑被告有口出2句對不起,即推論被告係因知悉其騎車擦撞告訴人致人受傷,因而向告訴人致歉。再者,現場人潮眾多擁擠,被告機車前方復有2台汽車緩慢行駛,自不能排除被告暫停等2秒鐘僅在等待前方汽車往前推進。被告辯稱:當時那一段人比較多、停下來是先讓前方的車輛先過等語,非無可信之餘地。自難以被告於擦撞告訴人後在現場有暫停等2秒鐘之行為,即逕行推論被告係因知悉其騎車擦撞告訴人致人受傷,因而暫停等2秒鐘,或被告即係在暫停等2秒鐘的時間向告訴人道歉而說2句對不起,而推論被告確有肇事逃逸之犯意。  ⒋從而被告騎車行經人潮密集之路口時,不慎擦撞指揮交管之 告訴人致其受傷,固有疏失,然卷內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其肇事擦撞致告訴人受傷,而仍為逃逸之意思決定,自難認被告主觀上有肇事逃逸之犯意。 六、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前揭證據均無法確切證明擦 撞事故發生後,被告有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則被告辯稱我不知道有擦撞到告訴人,我沒有肇事逃逸等語,尚非無可信之餘地。檢察官之舉證既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諸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被告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犯行,要屬不能證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上訴理由及說明: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證稱:車禍擦撞後,被告車子有稍微停 頓,他停頓時說2句對不起就跑了,我很明確的聽到,也有看到他的人等語。原審勘驗路口監視器影像,亦可見案發時現場人潮眾多擁擠,案發後被告機車停立於告訴人右前方,機車前方有藍色、白色汽車緩慢行駛,被告機車暫停等時間約2秒鐘,接著起駛續沿右前方向行進,駛離畫面。勘驗結果與證人證述之內容相互一致,顯見被告知悉擦撞到告訴人,稍做停頓後隨即離去,被告肇事逃逸部分原審認定恐有誤會,請求撤銷改判等語。  ㈡經查:   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雖證稱:車禍擦撞後,被告車子有稍微 停頓,他停頓時說2句對不起就跑了等語,惟此部分僅有告訴人之指訴,已難以遽信。況依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係證稱:我能夠確認撞到我的人的長相,因為他跟我說2聲對不起時,人有轉過來等語,惟與原審於112年12月20日當庭播放勘驗告訴人所提出之路口監視器錄影檔案之USB之勘驗結果不符,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及原審時證稱案發後,被告人有轉過來向其説2句對不起等語,是否確與事實相符,亦有可疑之處。縱認被告於案發時、地,慢慢地行駛過去時,曾口出2句對不起,因被告並無進一步與告訴人間有其他任何對話,則被告口出2句對不起,究係口頭禮貌性的請週遭之人、車讓路?或係因為擦撞到告訴人而向告訴人致歉?或係與在場之其他人對話?等等,均有可能性。亦不能憑被告有口出2句對不起,即推論被告係因知悉其騎車擦撞告訴人致人受傷,因而向告訴人致歉。再者,現場人潮眾多擁擠,被告機車前方復有2台汽車緩慢行駛,自不能排除被告暫停等2秒鐘僅在等待前方汽車往前推進。自難以被告於擦撞告訴人後在現場有暫停等2秒鐘之行為,即逕行推論被告係因知悉其騎車擦撞告訴人致人受傷,因而暫停等2秒鐘,或被告即係在暫停等2秒鐘的時間向告訴人道歉而說2句對不起,而推論被告確有肇事逃逸之犯意,均已論述如前。檢察官上訴意旨難認符合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自非可採。  ㈢是原審認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肇事 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以其所持論據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提起上訴,檢察官 吳宇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部分,不得上訴。 肇事逃逸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規定限制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良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卷目 1.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嘉水警偵字第1120017053號卷【警卷】 2.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422號卷【偵卷】 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交訴字第88號卷【原審卷】 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375號卷【本院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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