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NHM-113-交上訴-1447-20241129-1
字號
交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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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447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旻洋 選任辯護人 劉興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 年度交訴字第17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9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均僅就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業經明示在卷(本院卷第120頁、318頁),是原判決其他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固屬對於本案之量刑因子有 充分之考量,惟就被告之不利因子,被告不願意賠償、對告訴人之關切尚少以及告訴人間所受之傷痛以及後續程序所遭受煎熬且告訴人等因為本案受有相關身心靈之失調之情狀,此一考量與刑度是否全然妥適,自有所疑慮,仍有重新評估被告刑度之必要等語。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本案經3次調解,因被害人家屬要求賠 償的金額太高,實非被告一個○○經濟能力所能負擔,又被告積極請保險公司協助被害人家屬辦理強制險之出險,使被害人家屬獲得新臺幣(下同)000萬元之經濟協助,但被害人家屬卻不願領取強制保險,不應該因無法和解賠償損害加重量刑。被告坦承犯罪,犯後態度良好,並非被告不願再為賠償,而係賠償金額與告訴人之要求有所差距而未能達成,請從輕量刑。㈡參酌現代犯罪學之標籤及學習理論,受刑人一旦接受監禁刑罰,即有可能貼上犯罪標籤並與同儕相互學習犯罪價值觀念及技能,出監之後,反而成為難以矯正之犯罪人。考慮是否逕命被告接受監禁刑罰之同時,苟不考慮被告可塑性高低、其他非監禁之替代方案、整體刑事政策之效能等因素,一律制式化處理,縱使被告暫時與社會隔離,無造成危害可能,但被告終有一日仍須回歸社會,則其出監之同時,即為進進出出監獄、終身與囹圄相伴之開始,監禁刑罰之實施,反而治絲益棼,加劇社會犯罪現象,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所謂「悔改自新重適社會生活為基本目的」不啻空談。基於上述刑事政策之思考及理念,請求審酌本案被告因一時疏忽,非無可塑性。被告沒有任何前科紀錄,被告非習於犯罪之人,尚未顯示對於社會及法律之敵視,且年紀尚輕現在還在就學,如受6月以上徒刑之宣告,入監執刑學業將中輟,如給予相當期間緩刑宣告,並科予義務勞務,同時施以輔導,一來被告與社會仍然保持聯繫,隨時接受正向輔導,二來避免與其他犯罪人鎮日為伍,身陷再犯環境,三來國家支付龐大監禁成本,換來將來再犯之風險,惡性循環可暫獲抒解。倘使未能把握機會,在定期輔導下,再犯亦難遁形,緩刑撤銷再令被告執行本案所處刑罰,亦屬不遲,被告現為○○○,尚未畢業,如入監服刑,恐影響被告以後的○○及工作,請求予以緩刑之宣告。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量處有期 徒刑7月,已說明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量刑調查及辯論之結果,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事由,敘明其裁量權行使之理由,核無何量刑之瑕疵可指。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僅略稱,原判決未考量被告不願意賠償告訴 人、未關切被害人家屬,及被害人家屬因此身心失調等情狀,然原判決量刑之理由已充分論述被告行為所生之危害,其中包含對被害人家屬造成之創傷,另原審亦多次詢問被告與被害人家屬調解之可能性,並就其等未能達成調解之原因與過程於量刑事由中予以斟酌,並無何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漏未斟酌對被告不利量刑因素之瑕疵。而檢察官於上訴後,又聲請傳喚證人紀宗偉,待證事實為被告本案之犯案情節,及證明被告並未注意車前狀況,惟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本為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檢察官聲請傳喚證人紀宗偉,本屬重複之證據調查,而經本院傳喚證人紀宗偉到庭證稱:我當時是聽到聲音,看到被害人怎麼不見了,原來是掉到水溝裡面。我抬頭一看剛好看到被害人噴飛,不是拋物線,不可能噴很遠,蠻直線的(本院卷第321頁)、我沒有看到被告騎多快,我是聽到之後才抬頭看,我沒有看到碰撞(同卷第321-322頁)等語,所述亦與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或犯罪情節並無影響,尚無從據此另為對被告不利之量處。至於告訴人另質以被告超速、路肩行駛、故意殺人等情,業據原判決調查並敘明其理由甚詳,告訴人上訴後除提出與原審相同之證據資料外,另提出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門診資料(本院卷第235-237頁)、監察院112年11月27日院台業參字第1120707697號函、法務部檢察司113年3月29日法檢五字第11300535110號函、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5月31日雲院仕文字第1130000350號函、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5月17日雲檢亮儉113他740字第1139014510號函(本院卷第249-255頁),則於上開犯罪情節之認定無關,併予敘明。此外,檢察官於上訴後,並未提出其他對被告不利之量刑資料,本院仍應以卷存之量刑資料,依量刑調查及辯論之結果審理認定,關於檢察官上訴意旨又再爭執被告並未與被害人調解成立,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此部分經本院傳喚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理賠專員郭西元到庭證稱:本件被告汽車強制責任險金額為000萬元,但不是在我們公司,我們公司承保加重責任險,在原審的時候雙方調解金額差距蠻大,目前公司願意賠償金額為000萬元,我們與對方只有經過1、2次調解,對方就不再調解,強制責任險的部分是只要被害人申請就可以理賠(本院卷第325-327頁)等語,是就強制責任險部分,無待被告之請求,得由被害人家屬逕行申請,而就任意險部分,亦經被告、保險公司與被害人家屬數度調解,然依卷附原審法院調解程序筆錄(原審卷第85頁)及原審113年5月8日審理筆錄之記載(同卷第135-138頁),雙方因賠償金額歧見過大而無法成立,雙方就此民事賠償之糾紛,本可透過民事訴訟程序解決,被害人家屬雖曾於原審提出附帶民事訴訟,然於113年9月5日業已撤回起訴,此有告訴人於本院提出之民事撤回狀可參(本院卷第243頁),告訴人並於審理程序表示:我擔心被告賠不出來,我們沒有訴訟,我們暫時不提出賠償等語(本院卷第338-339頁),則本件民事賠償責任未能於本案審理終結前獲得釐清,尚非可歸責於被告,而本院又於審裡期日依被告上訴之主張,向告訴人確認在不和解之前提下,由被告先行賠償00萬元之可能性,亦為告訴人所不同意(本院卷第329頁),因而本件民事糾紛仍有待告訴人另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此項民法上之求償權並不因刑事訴訟程序之終結而受有影響,屬彼此分立之權利救濟管道,是縱使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告訴人之損失,仍得透過民事訴訟程序獲得保障,於此情況下,刑事訴訟之量刑,則應側重於刑罰之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功能,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處適當之刑,尚難僅以被告未能賠償告訴人遽為加重量刑之理由,檢察官執此爭執,為無理由。 ㈢、被告上訴請求改判較輕之刑並為緩刑之宣告,然被告上訴後 ,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原判決量刑之基礎並無變更,原審量刑之理由並無瑕疵可指,而原審判決就被告犯後態度部分,已經羅列對被告有利之各項事由(原判決第25-31頁),並無漏未斟酌量刑事由之裁量瑕疵,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而科刑審酌事項,可區分為「與行為事實相關」之裁量事由(例如犯罪之動機與目的、犯罪時所受刺激、犯罪之手段、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等),及「與行為人相關」之裁量事由(例如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事實審法院須在罪責原則之基礎上,綜合刑法第57條所列10款事項等有利與不利之情狀為評價後,依被告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及責任之嚴重程度,整體考量後為綜合之評價(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03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上訴意旨固指出其個人年紀、求學狀況等事項,請求從輕量刑,此僅屬法院量刑考量之「與行為人相關」事由,然亦不能偏廢「與行為事實相關」之裁量事由,本件被告雖屬過失犯罪,然被告屬全部肇責,並造成被害人死亡,不論就犯罪情節或所生損害部分,均難為對被告有利之考量,則原判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尚無過重之可言。至於被告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然緩刑之諭知屬事實審法院對於刑之裁量權行使,並非獨立於科刑以外之量刑程序,除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有無刑罰執行必要性」等要件外,所考量之因素亦不能逸脫刑罰之特別預防與一般預防功能。具體而言,緩刑宣告要件中關於「有無再犯之虞部分」,屬刑罰特別預防功能之具體要求,在被告無再犯之虞之情況,因特別預防功能已實現,乃暫緩刑罰之執行,俾使被告順利復歸社會;至於「執行刑罰之必要性」,除考量對被告之矯正目的外,並應兼衡緩刑之宣告是否對一般人生警惕之效,是否可以透過法院判決之宣示,達到維護社會法治之功能。是法院宣告緩刑,應於上開價值衡量中求取平衡,不可偏廢一端。是以,緩刑之宣告既須兼顧刑罰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功能,則關於緩刑要件中「有無再犯之虞」、「有無執行刑罰必要」之判斷,即不能僅以被告坦承犯行為唯一理由,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固應列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素之一,然此並非等同於緩刑要件之「無再犯之虞」或「有無執行刑罰必要」,不可混為一談。本件被告為全部肇事責任,並因此造成被害人死亡,犯罪情節難謂輕微,而被告復未能取得被害人家屬之諒解或提出具體賠償措施,則如就被告本件犯行為緩刑之宣告,顯難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是本件所宣告之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況,被告上訴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為無理由。 五、綜上,原判決量刑部分並無違法或不當之瑕疵,檢察官及被 告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薇潔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喬鈞提起上訴、檢察官 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