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日期

2024-10-23

案號

TNHM-113-交上訴-1450-20241023-1

字號

交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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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4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文貴 選任辯護人 許視㨗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 訴字第12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840號、第11849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上 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原審判決後,被告陳文貴於本院審理時表明僅對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法條、罪數不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63頁、第264頁),是本件被告之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論罪法條、罪數部分認定,均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內,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論罪、沒收為審判基礎,均引用之不再贅載。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判決以被告本件過失致人於死犯行,罪證明確,因予適用 刑法第276條、第55條、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一場國道上的重大車禍,讓本來的旅途無法繼續,一些人永遠無法到達終點,在本案中,如附表一所示之4位被害人失去生命,讓他們的家庭從此留下缺口,走的人去怎樣的世界我們並不清楚,是不是去了更美、更好的地方?當下離開時有無承受痛苦,甚至感到很驚惶?這些問題一定會懸在遺族心中久久不能忘,或許各種宗教形式都對往生後的世界存有自己的描繪與勾勒藍圖,但可以知道的是留下的人最為悲傷,過往和親人相處的片段總會不經意在腦海中反覆播放,未來的日子每一天、每一刻都很艱難,突發的變故讓人來不及告別,可能還有很多想要一起完成的事,注定在後續路途中缺席。以本案來說,被害人A男的人生旅途才要起步,還有很多沿路風景沒看過,其母親亦即被害人乙女在這場車禍中一起遭遇不幸,而被害人陳勝一、江羅桂香也是天外飛來橫禍,這些被害人的家屬如何面對身邊永遠留下的空位,這樣的情景任何人聽聞都會感到鼻酸與不忍。被告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紀錄(見原審卷第5至7頁),雖於近30年內均未因犯罪受刑罰之宣告,然被告於本案行車事故發生前已有多次交通事件違規紀錄(自94年起至112年間共計94筆違規),此有被告之交通事件違規歷史紀錄(見警卷第129至137頁)可參,難認素行良好。又被告為職業駕駛人,其駕駛遊覽車搭載乘客上路,本應謹慎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之人身安全。惟被告竟於國道3號公路南向263.7公里處路段,超速行駛,又任意、驟然變換車道,及未使用方向燈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致本案行車事故之發生,並導致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4人死亡,為本案肇事主要且唯一之原因,其所為極有不該。參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陳清爽、江仁凱即被害人陳勝一、江羅桂香之家屬等成立調解,犯後態度尚可,然未能與告訴人甲男即被害人乙女、A男之家屬達成和解,此情仍應併予考量。兼衡被告自述其學歷為小學肄業,案發後無業至今,依靠親友接濟度日,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再審酌被告自承於案發前晚凌晨12時至1時睡覺,清晨4時半即出門,睡前亦有服用安眠藥物,依當日行車路線規劃,車程約需2個多小時,且「那天我(駕駛)到中線之後恍惚,遊覽車的尾巴撞到內側的護欄」,可見被告於當日有睡眠不足、精神不濟及恍惚之情形,本應謹慎駕駛或拒絕駕駛,然被告卻仍以前述違規方式魯莽駕駛,且於車程中不時有時速超過每小時120公里,甚至到達、逼近每小時130公里之超速情形,此有行車紀錄器車速資料(見警卷第111頁)、甲車行車紀錄大餅圖影本(見原審卷第115頁)可證,再再堪認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極為嚴重,所生之危險或損害重大。另考量辯護人辯稱:被告案發後已與老闆連帶賠償上千萬元,本案為社會矚目案件,被告作為已被大眾知悉,可謂社會性死亡,並失去工作、經濟來源,此情雖與被害人家屬所受傷痛相比微不足道,然仍請衡量被告符合自首減刑規定,且被告生活不易,本案與所謂富二代撞死人後在外吃香喝辣之情形不同,被告案發後持續為本案付出代價,也無法再擔任司機,刑法上特別預防的需求已無足輕重,希望能從輕量刑,給予被告緩刑寬典之答辯意旨;告訴代理人陳稱:被告始終未與告訴人甲男即被害人乙女、A男之家屬達成和解,且未有如探望家屬、告別式前往致意之實質慰問行為,告訴人甲男及家屬完全無法感受被告的悔意,又被告睡眠不足又服用安眠藥物,對本案事故發生具有重大過失,難以想像有何無辜之處,並應參酌被告過失可歸責的程度,不能僅因其生活不易就輕罰,至於刑度部分則請法院依法審酌,希望盡早結束刑事程序之量刑意見,綜合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檢察官、被告、告訴人、告訴代理人對本件量刑所表示之意見(見原審卷第276至279頁、第281頁、第289至29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及說明審酌被告未能與告訴人甲男即被害人乙女、A男之家屬達成和解,且被告本案犯行所生危害嚴重,經原審為有期徒刑3年6月之宣告,此宣告刑已不得為緩刑之諭知,且足信本案有執行刑罰的必要,爰不予宣告緩刑。 ㈡、經核原判決所為刑之宣告,係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及其他一切情狀後而為,所量定之刑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尚稱允當。被告固以被告並非如原判決所述故意晚就寢,由被告於112年11月30日偵訊筆錄供述可知,案發前一天公司安排被告下班後再跑一趟交通車,導致被告返家後已接近晚間11時30分許,被告案發當天凌晨1時許才就寢,因此有疲勞駕駛情形,此為公司超時安排工作所致,被告身為員工對於公司安排工作無從置喙,遑論拒絕駕駛,被告義務違反程度甚輕,應從輕量刑;另觀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交訴字第95號判決犯罪及量刑事實為7人死亡、4人受傷、僅與3名死者、3名傷者和解,僅量處有期徒刑2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交上更㈠字第186號判決犯罪事實及量刑事實為6人死亡、8人受傷、被告否認犯罪、未與任何死者及傷者達成和解,僅量處有期徒刑2年10月;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交訴字第19號判決犯罪事實及量刑事實為13人死亡、9人受傷、僅與1名死者及1名傷者達成和解,僅量處有期徒刑3年,本案被告已與4名死者中之2名死者家屬達成和解,另傷者21名未提起告訴,可知被告犯後出於誠摯悔意,積極與被害人和解並賠償被害人損害,犯後態度良好,與上開案件犯罪所生損害相較,本案並無較重之情,原判決量刑卻高於上開案件,明顯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惟量刑又稱為刑罰的裁量,是指法官就具體個案在應適用刑罰的法定範圍內,決定應具體適用的刑罰種類與刑度而言。由於刑罰裁量與犯罪判斷的定罪,同樣具有價值判斷的本質,其中難免含有非理智因素與主觀因素,因此如果沒有法官情感上的參與,即無法進行,法官自須對犯罪行為人個人及他所違犯的犯罪行為有相當瞭解,然後在實踐法律正義的理念下,依其良知、理性與專業知識,作出公正與妥適的判決。我國在刑法第57條定有法定刑罰裁量事實,法官在個案作刑罰裁量時,自須參酌各該量刑因子,並善盡說理的義務,說明個案犯罪行為人何以應科予所宣告之刑。量刑既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的事項,乃憲法保障法官獨立審判的核心,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除應符合法定要件之外,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的拘束,亦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的目的、法律秩序的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的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的意旨,避免個人好惡、特定價值觀、意識型態或族群偏見等因素,而影響犯罪行為人的刑度,形成相類似案件有截然不同的科刑,以致造成欠缺合理化、透明化且無正當理由的量刑歧異,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的違法。如原審量刑並未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的明顯違法情事,當事人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上級審也不宜動輒以情事變更(如被告與被害人於原審判決後達成和解)或與自己的刑罰裁量偏好不同,而恣意予以撤銷改判。本件原審於審酌上情後,量處被告上開刑期,衡情其刑之量定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使罰當其罪而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並具妥當性而無違刑罰權之分配正義,客觀上要難謂有何濫用權限、輕重失衡或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情事,其刑之量定堪稱允當。被告雖以任職公司於案發前一天安排超時工作,導致被告休息及睡眠時間不足,才因疲勞駕駛肇致本件事故,主張被告違反義務程度甚輕,而應從輕量刑云云。然勞動基準法第4章第30條至第43條規定勞工工作時間、休息、休假,雇主本有遵守勞動基準法規定之義務,且因遊覽車駕駛之工作及休息時間無法如同一般上班族以每日工作時間固定8小時計算,故相關主管機關於106年間更根據勞動基準法有關工作時間規定,進一步訂定遊覽車駕駛工作時間參考指引,明令遊覽車駕駛工作時間之計算方式,倘雇主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以下有關工作時間規定,勞動基準法第79條設有罰則,案發當時被告雇主若有如其所述嚴重違反工作時間之相關規定指揮其從事駕駛勞務,被告自可拒絕雇主之勞務派遣或提出法令規定提醒雇主遵守,要非其所述對雇主勞務派遣毫無置喙餘地,而任令本件憾事發生。再者,被告果若無法拒絕於案發當天駕車搭載顧客旅遊,行駛高速公路途中,感覺困倦,亦可向遊客說明駛入高速公路服務區或離開高速公路後在路旁稍事休息,補充睡眠,信遊客不可能甘冒生命危險,要求被告繼續駕車,何況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均可清楚供述案發經過(見警卷第30頁;相卷一第100至102頁),且於偵訊時供稱駕車中途曾在泰安休息站休息等語(見偵卷第292頁),可見被告駕車中途有權決定休息時間、地點,若案發前被告認為休息不足,精神狀況不佳,大可數次休息以恢復精神,並無必須勉強駕駛車輛之必要,被告不此之圖,強行駕駛遊覽車,並因精神恍惚、無法安全駕駛致生本件重大傷亡事故,難認被告違反義務程度甚低,被告此部分上訴理由,難謂可採。被告又主張其他同類型案件,前案法院所處之刑均較本案為輕,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惟被告所選出之3個前案判決,均係距今10年以上之前案判決,而法學發展乃與時俱進,對於科刑理論之研究與精緻化、社會脈動與人民法感情之重視、法益及社會生活安全之維護程度、犯罪預防與教化理念改變等,均在在影響法院對於刑罰裁量之基準,以回應社會大眾對於法秩序期待及反映被告犯行侵害法益之嚴重性,與考量是否可達成刑法預防及教化之目的,且法院科刑雖要求法官應考量法律安定性,不應濫用權限單以主觀感情,無視各項量刑因素及判決做成當時之科刑原則,宣告大幅偏離其他相類案件所宣告之刑,然仍非不許法官依據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犯罪情狀或一般量刑因子,就所審理個案為與其他相類案件不同之宣告刑,此種裁量權限屬憲法保障不可侵害之審判核心,縱使上級審亦不得徒憑法官個人感情及價值判斷,恣意對於原判決裁量權之行使指手畫腳,原判決既已就其如何行使量刑之裁量權詳加說明,對被告犯罪情節、所造成之法益侵害、駕駛素行、過失粗疏程度、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刑法第57條所課予法院科刑時應斟酌之條件,有利不利因素均加以考量,並未僅強調被告犯行之惡性或行為造成之危害等不利被告因素,對其他科刑因素或被告坦承犯行、與部分被害人家屬和解並賠償等有利因素視而不見或避而不談,何況被告所舉前案量處之刑,雖均低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但個案情節本即不同,難以因其中部分因素相同即拘束其他法院應比附援引,且原判決所處之刑與被告所提出之上開3則判決量處之刑,雖有較高之情形,但未嚴重偏離被告所引3則判決之宣告刑,難認原判決有被告上訴意旨所指摘濫用裁量權限,裁量不當而量刑過重之情事。從而,被告提起上訴以被告違反義務程度不高、原判決所處之刑,與其他相似案件相較更重,違反公平原則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核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鸝靚提起公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表一(死亡部分): 編號 死者 駕駛/乘坐車輛 1 陳勝一 丙車駕駛 2 江羅桂香 丙車乘客 3 乙女 甲車乘客 4 A男(101年生,詳卷) 甲車乘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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