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日期
2024-11-13
案號
TNHM-113-交上訴-1456-20241113-1
字號
交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4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泓翔 選任辯護人 鄭猷耀律師 杜哲睿律師 吳鎧任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交訴字第8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1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林泓翔各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如易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被告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53、95頁),是本件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論罪。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對所為深感懊悔,且願積極與被 害人尋求和解,以期獲得被害人之原諒。㈡被告行為時年僅26歲,且未有任何前科紀錄,倘因本件判刑而入監服刑時間過長,恐難以復歸社會,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㈢被告素行端正,且已坦承犯行,並表悔悟,更願積極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本件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請給予緩刑之宣告。 三、本院之論斷:本件不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規定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件所犯過失傷害罪及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過失傷害罪部分,最低可處罰金刑,而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部分,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該等最低刑度已屬甚輕,與被告之犯罪情節對照以觀,並無何情輕法重之情況,是本件並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 四、撤銷原判決量刑部分之理由: ㈠原判決以被告犯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犯行,事證明確,分別 論以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並予以論罪科刑,原非無見。然,被告於上訴後,業已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陳又瑄達成和解,並依和解條件給付新臺幣18萬元與告訴人陳又瑄,且告訴人陳又瑄於和解契約中亦表明不再追究之意,復同意給予被告有期徒刑6月以下得易科罰金之刑度,並為緩刑之諭知等情,有和解契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6至67頁),此等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素,為原判決所未即審酌,被告上訴請求給予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部分固無理由,然請求從輕量刑之部分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本院審酌被告行至交岔路口右轉時,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 車先行,竟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造成告訴人陳又瑄受傷,且肇事致人受傷後,未報警處理或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即逕自離去,其所為自應予非難。惟念其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存卷可憑,素行良好;且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陳又瑄達成和解,給付全部之和解金額,而取得告訴人陳又瑄之諒解,犯後態度尚佳。併考量被告於本案之過失情節、告訴人陳又瑄與有過失之情形、告訴人陳又瑄所受傷勢狀況、被告肇事後離去對告訴人陳又瑄未受即時救護之危險,兼衡其於審理時自承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與未婚妻同住,從事工地測量工作等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本院卷第99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所犯2罪之罪質、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固有不同,然2罪之犯罪時間及地點密接、關連性甚高,經對被告犯行為整體之非難評價,併權衡刑法之目的及恤刑之刑事政策,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已與告訴 人陳又瑄達成和解,業當場依和解條件給付完畢,告訴人陳又瑄亦表示不再追究之意,均已敘明如上,本院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琨智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過失傷害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表: 原判決諭知之罪名 原判決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過失傷害罪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罪 有期徒刑拾月。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