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日期
2024-10-31
案號
TNHM-113-交上訴-1469-20241031-1
字號
交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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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46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紀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 年度交訴字第106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6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 部分撤銷。 王紀維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處 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紀維原考領駕駛執照經註銷後,仍率予駕駛000-0000號機 車,於民國112年10月10日下午3時許,行經臺南市○○區○○里○○000○0號前,欲撿拾掉落地面之香菸盒,本應注意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而依王紀維之智識能力及當時客觀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驟然暫停於車道中。適洪硃汶駕駛000-0000號機車同向自後方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仍貿然前行,因而自後追撞王紀維機車,隨即人車倒地滑行,致受有頭部外傷、左上臂瘀挫傷、左膝、左小腿、左踝挫擦傷等傷害。王紀維明知駕駛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致洪硃汶受傷,竟於洪硃汶報警之際,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下聯繫資料或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旋駕車離去而逃逸。嗣因在旁工作者及時記下王紀維車號,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洪硃汶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證人即告訴人洪硃汶於偵查中具結後證 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得為證據。㈡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路口監視器錄影截圖、照片 固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然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已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 二、被告王紀維(下稱被告)前經註銷駕駛執照,仍於上開時、 地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而被告明知駕駛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仍未留下聯繫資料或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駕車逃逸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洪硃汶於偵查中結證明確(見偵卷第73至74頁),並有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路口監視器錄影截圖、照片、機車駕駛人資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7、41至73頁、原審卷第97頁)。又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規定:「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被告原考領有駕駛執照,自當知悉及注意,而依當時被告之智識能力及客觀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即任意驟然於車道中暫停,致告訴人駕車自後追撞,因而人車倒地,造成受傷,被告有過失責任,並與告訴人受傷間有因果關係,甚為明確。至告訴雖同有駕車過失,然無礙被告之過失認定,附此說明。另被告坦承上情在卷,核與上開各證據相符,其自白即堪信為真實。從而,被告駕駛執照經註銷而駕車過失傷害人及逃逸,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罪;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茲審酌被告前未有過失傷害或酒後駕車犯行,且行為後坦承過失傷害犯行,告訴人亦與有過失,受有瘀挫傷、挫擦傷等情狀,認尚無就被告過失傷害罪加重其最輕本刑之必要,故不予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至檢察官起訴認被告係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尚屬有誤,併予敘明。 四、原審就被告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而過失傷 害人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據。然公訴人起訴係認被告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人罪,原審於審判期日未踐行告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及就加重其刑辯論,於法尚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於法未合,即屬有據,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經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驟然暫停於道路中間撿拾掉落之香菸,告訴人不及閃煞而追撞,造成人車倒地受傷,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告訴人與有過失責任,所受為頭部外傷、左上臂瘀挫傷、左膝、左小腿、左踝挫擦傷,及被告智識程度、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前科素行,自陳家庭、經濟、職業情形,犯後坦承錯誤,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仍如原審量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 五、原審就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 逸部分,認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驟然暫停於道路中間撿拾掉落之香菸,造成告訴人追撞,因而人車倒地受傷,且明知此情,竟未協力救助及留下聯絡資料,逕自逃離現場,所為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漠視告訴人身體之安全,所為應屬可責;兼衡被告智識程度、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前科素行、犯罪方法、家庭、經濟、職業、犯後坦承錯誤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駕駛機車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 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 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 ,因而過失傷害人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宜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