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等

日期

2024-11-13

案號

TNHM-113-交上訴-1492-20241113-1

字號

交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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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4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鈞庭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 交訴字第69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1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鈞庭於民國110年8月27日上午9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稱A車),沿雲林縣○○鄉○○村○○○○○○○○道路○○○○○○○○○○○00號電桿附近與東西向產業道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且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超過速限時速30公里之速度貿然直行,逕自駛入上開交岔路口,適有甲○○(真實姓名詳卷,所涉過失致死罪嫌,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起訴書誤載為自用小客車,以下稱B車),搭載其子丙○○(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劉○睿(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劉○宇(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分別乘坐在副駕駛座、左後座、右後座,沿雲林縣○○鄉○○村○○○東西向產業道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亦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而以超過時速30公里速度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黃鈞庭駕駛A車前車頭,因而撞擊B車左側後方車身,B車遭碰撞後失控往前滑行而撞擊○○00號電桿旁之路樹,進而翻覆,致甲○○受有鼻骨閉鎖性骨折、頭部鈍傷、臉部挫傷、腦震盪、上唇撕裂傷5公分、左眼瞼撕裂傷、右手及右下肢擦傷等傷害;丙○○受有頭部鈍傷、左手第5指擦傷併左手挫傷、右手開放性骨折致右前臂外傷性截肢、右腰擦傷併挫傷、雙腳擦傷、腦震盪等傷害,已達毀敗右肢機能之重傷害程度;劉○睿受有左前額4×6公分擦挫傷、左枕部5×5公分挫傷血腫、右胸3×4公分擦挫傷、左臂擦挫傷、左上臂肱骨骨折、左腳踝側擦挫傷、左大腿前側8×10公分挫傷等傷害;劉○宇受有右顳近枕部6×6公分挫傷血腫、胸部擦挫傷、右下腹8×10公分點狀擦挫傷、左腰4×6公分刮擦傷、左前臂3×6公分擦挫傷、右上臂肱骨骨折、左大腿前側挫傷、左大腿內側至左小腿內側擦傷、右肩3×3公分擦挫傷等傷害,劉○睿、劉○宇二人當場即已無自發性呼吸及心跳,經心肺復甦急救後送往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救治,仍分別於同日上午10時27分許、同日上午10時19分許宣告不治死亡。 二、案經劉○睿、劉○宇之舅即林○逸、甲○○、丙○○告訴及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簽分偵查提起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爭執於案發時,駕駛A車行經案發地點,甲○○ 駕駛之B車失控翻覆,甲○○及B車乘客劉○睿、劉○宇、丙○○受有上開傷害,劉○睿、劉○宇並因傷重不治死亡等情,惟矢口否認涉犯過失致死、過失傷害、過失重傷害罪,辯稱案發之前其有煞車,且因其即時煞停,所駕駛A車未碰撞B車,是B車超速行駛而自行失控翻覆,其對於本案事故發生並無過失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案發時駕駛A車,行至案發交岔路口,B車失控滑行後 撞擊○○00號電桿旁之路樹翻覆,B車駕駛甲○○及車上乘客劉○睿、劉○宇、丙○○等人受有前揭傷害,劉○睿、劉○宇並因傷重不治死亡,丙○○右前臂則截肢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警卷第3頁至第6頁;相卷第122頁至第124頁;原審卷二第131頁至第135頁、第139頁至第146頁;本院卷第109至111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指訴在卷(見警卷第8至10頁;偵卷第73至79頁;調偵卷第31至32頁;原審卷一第195至196頁、第358至365頁)、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證述案發經過(見偵卷第16至17頁)、證人即承辦員警鄭武郎、蘇義財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渠等案發當天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情形(見原審卷一第340至346頁、第352至356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警卷第17頁、第19至23頁;相卷第257頁)、現場及車損照片(見警卷第25至49頁)、甲○○及丙○○所提出車損照片(見他卷第19至21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現場筆錄(見405號相卷-以下稱相卷一-第129至130頁)、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及所附勘查照片與證物清單(見相卷一第159至208頁、第231至255頁)、被告提出之案發後自行拍攝現場路面照片(見偵卷第86之1頁、第88頁、第88之1頁、第90頁)、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交通小隊111年12月5日雲警港偵字第1110017763號函及所附111年11月28日警員鄭武郎製作之職務報告及所附現場照片(見原審卷一第255頁、第265至271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出具甲○○就診之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55頁;他卷第15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出具丙○○就診之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57頁;他卷第17頁;調偵卷第29頁)、丙○○傷勢照片(見偵卷第55頁)、被害人劉○宇、劉○睿之司法相驗病歷摘要(見警卷第59至61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劉○睿、劉○宇製作之筆錄(見相卷一第119頁;406號相卷-以下稱相卷二-第11頁)、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卷一第127頁;相卷二第39頁)、相驗照片(見相卷一第209至230頁)、被害人劉○宇之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見相卷一第135至143頁)、被害人劉○睿之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見相卷二第23至31頁)、被告駕駛執照及A車行車執照(見警卷第69頁)、雲林縣○○○○○○○○○○○000○○○○○○○○○○○00○○○○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見相卷一第99至105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調偵字第149號緩起訴處分書(見調偵卷第45至47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固辯稱其在交岔路口已煞停,並未撞擊B車,是B車自己 滑行撞擊路樹翻覆云云。惟查: 1、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是駕駛A車沿○○鄉○○村○○○產業道路( 北往南方向直行),行經肇事四岔路口,在我的右側道路有一部自小客車,沿○○○產業道路(西往東方向直行),該肇事車輛速度很快,行車速度100公里,我就立即煞車並鳴笛喇叭,我的前車頭撞擊對方車輛的左後輪...」等語(見警卷第4至5頁);於偵訊時自承:「(車禍經過為何?)我當時是北往南,甲○○是西往東,我遠遠就看到有1臺車速度很快過來,約有3、400公尺,我有踩煞車,還有一直按喇叭,但沒有全踩,對方有稍微往左偏,我大概100公尺左右緊急煞車,但還是來不及撞到。(撞到的當下情況?)我撞到他左後輪,我車子轉了一圈,我車頭朝(誤載為直)北,我就趕快下車察看,並報警。」等語(見相卷一第122至123頁),核與告訴人甲○○於偵訊時證稱:「(你之前說自己沒有過失,現請你陳述一下車禍經過?)...我有看到黃鈞庭車子在很遠,我當時認為我可以通過路口,我已經通過路口一半突然被撞。」等語(見偵卷第75至77頁),及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略謂:「(本件你開車到事故的交岔路口時你有發現被告的車輛嗎?)我有發現他車輛我就減速慢行,可是他還在距離路口很遠。(你覺得被告的車速如何?)應該是很快,其時我判定的距離是我可以通過路口,我是突然後面被撞,經過路口時其實他還距離我一段距離,是忽然後面被撞。(請問你的車子哪個部位被撞擊?)左後輪快接近後保險桿。(被告說他到路口以後他的車子有停下來是正確的嗎?)不正確,我開到路口還沒有看到他,他還在很遠,所以我判定我可以過路口,我是後方忽然被撞,我到達路口他未到達路口。(提示相卷一第163頁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所附照片,依你說你跟被告是左後方發生擦撞,你們撞到的地方是B4這條線嗎?)不清楚,應該是。(提示相卷一第162頁刑案現場勘察報告,㈦部分寫證物編號B-4『左後葉子板與左後輪輪框刮擦痕,另於左後輪輪框發現黑色漆碎片』,看起來B4就是你們撞擊到所產生的刮擦痕,你有無意見?)沒有。(被告的答辯說他有煞車在路口前面,是你的車偏移過去撞到他才翻車的,這樣的情況與你的認知相符嗎?)不相符」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58至359頁、第361頁、第363頁)相符。被告所自承其案發時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因煞車不及,前車頭碰撞B車左後車輪等情,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繪事故交岔路口中央處有2.4公尺刮地痕,且被告駕駛之A車於事故發生後,車輛已通過事故交岔路口,停止於該道路南北向車道之南側,告訴人甲○○駕駛之B車亦已通過事故交岔路口,翻覆後停在東西向道路東側;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所載A車撞擊部位為前車頭、B車撞擊部位為左側車身(見警卷第21頁);被告駕駛A車之車損照片顯示A車車頭嚴重毀壞,車前保險桿脫落、水箱護罩掉落地面、引擎蓋向上掀起、引擎室向內潰縮(見警卷第25頁上方照片、第31頁下方照片、第33頁下方照片、第35頁;他卷第19頁);告訴人甲○○駕駛B車之車損照片顯示B車於事故發生後,右後乘客座後方車身因撞擊路樹而變形、右後輪爆胎,右前輪拱上方凹陷、右側後視鏡脫落、副駕駛座車門凹陷、車頂等處均因翻覆受損,但左側僅乘客座車門下方黑色飾條掉落,左後輪及上方輪拱有撞擊痕跡與後保險桿遭撞擊內縮變形(見警卷第43至47頁;他卷第21頁)等相關現場跡證與車輛受損情形互核一致。上情堪認,被告自白案發當時,其駕駛A車行至肇事路口,見告訴人甲○○駕駛之B車正通過交岔路口,雖煞車減速,仍未能及時煞停,A車前車頭遂撞擊B車左後輪一情,核與客觀事證相符,應可採信。 2、被告雖於原審審理時曾辯稱,案發當時,其見B車通過事故交 岔路口,即時煞停,並未侵入B車車道且未撞擊B車,是B車偏向撞擊A車云云。但由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顯示A、B車於事故發生後位置及現場遺留跡證,可看出A車在進入事故交岔路口前,左右兩邊輪胎煞車痕各為2.4及3.5公尺,然事故交岔路口中間,則留有2.4公尺刮地痕,該2.4公尺刮地痕延伸方向指向被告駕駛之A車停止地點,另東西向車道之東側道路旁告訴人甲○○駕駛之B車撞擊路樹前,有5.7公尺長刮地痕,路樹與B車翻覆後停止處間則有8.1公尺長刮地痕,顯見交岔路口中間2.4公尺長刮地痕為被告駕駛之A車刮擦地面所造成,而路樹前方及該路樹與B車間之2處刮地痕5.7公尺、8.1公尺,則為B車刮擦地面所造成,由此可知,A、B車之碰撞點應在交岔路口中,A車才可能因其原本北往南方向之動力慣性與原本由西往東方向動力慣性運動之B車,在相互碰撞後因北往南向運動遭西向東力量影響,雖仍朝南方向運動但軌跡偏移向東方而停止於南側交岔路口近東側路面,且A車刮地痕亦是北往南偏東方向歪斜,B車也才會在西往東方向運動過程中,遭A車北往南向力量干預,雖維持西往東方向行動,但車身往南偏斜撞擊交岔路口東側近南方路旁行道樹,否則若A車如被告所辯在交岔路口前事故現場圖所載煞車痕前端適時停止,未進入交岔路口,B車則往左偏斜碰撞A車車頭,則以力學運動而言,A車既然靜止,僅B車進行由西往東方向運動,B車欲撞擊A車車頭,必須往左偏斜,則A車在靜止狀態下遭B車由西往東偏北方向力量碰撞,車身不會有車輛本身往前衝力,僅有遭B車撞擊時朝右側衝力帶往交岔路口北側車道近東處,當不可能如現場圖所示停止在交岔路口南側車道近東處,B車既是由東往西偏北方向行駛,撞擊後停止地點理應在交岔路口東側車道近北處,絕無可能偏南行駛撞擊交岔路口東側南方路旁行道樹,是由卷附事故現場圖所載各項跡證相關位置,堪認A車、B車應是各自朝南、朝東直行進入交岔路口後,在事故交岔路口中碰撞,才會發生上述運動軌跡,而非如被告所辯解A車已在交岔路口前靜止,是甲○○駕駛B車偏北行駛撞擊靜止中之A車肇事云云,灼然至明,被告辯解難認可採。 3、從而,由被告、告訴人甲○○所述及卷內各項客觀證據資料, 足認被告於案發時,駕駛A車行經事故交岔路口,見B車進入交岔路口而緊急煞車,但未及時煞停,A車前車頭遂碰撞B車後方,至為明確。 ㈢、被告雖又辯稱其對本件事故發生並無過失云云。惟行車速度 ,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駕駛A車行駛於道路,自應遵守前揭交通規則,而案發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可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疏未注意,貿然直行欲通過該無號誌交岔路口,致發生本案交通事故,自有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過失。另被告於110年8月27日警詢及翌(28)日偵訊時,供稱案發當時其行車速度約為時速60公里,自承有超越速限時速30公里之超速駕駛行為,自亦有超速行駛之過失行為。本案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為行車鑑定,雖先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以110年11月26日嘉監鑑字第1100263204號函復略以:2車均無法以正常物理跡證推算車速,因此未便鑑定等語(見偵卷第41頁、第42頁),惟經檢察官進一步函詢如考慮車速因素,如何影響路權歸屬及肇事責任,及如綜合考量全卷事證,是否得鑑定路權歸屬及肇事責任等節,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另以111年1月24日嘉監鑑字第1100263667號函復稱:在不考慮2車之車速情況下,僅依路權優先順序,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甲○○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另未繫安全帶有違規定)等語(見偵卷第47頁、第48頁);原審法院再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為覆議,覆議意見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甲○○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另未繫安全帶有違規定)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111年7月1日路覆字第1110045218號函暨所附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可查(見原審卷一第29至34頁)。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曾主張其並無過失,聲請將本案送請機關進行鑑定,經原審法院囑託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經綜合分析,判斷計算A車煞車前車速、碰撞前最低車速、碰撞後最低車速分別約為時速74.92公里、70.33公里、34.26公里,B車碰撞前最低車速、碰撞後最低車速分別約為時速56.92公里、55.82公里,鑑定結果認被告駕駛A車超速行駛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暫停讓右方直行之B車先行,應為本案事故之肇事主因,責任比例約為80%;告訴人甲○○駕駛B車超速行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應為本案事故之肇事次因,責任比例約為20%,有逢甲大學113年4月12日逢建字第1130007768號函所附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113年4月12日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45至107頁)。上開鑑定意見,均認被告有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過失,另由被告於警詢、偵訊自白有超速行駛之情形,及嗣後就上開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之鑑定結果,於113年5月17日原審準備程序中亦未為異議而表示承認過失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3頁),堪認被告於案發時亦有超速行駛之過失,要無疑義,被告辯解其對本案事故發生並無過失云云,委難憑採。至於告訴人甲○○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雖亦有超速行駛與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過失,然此僅為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抗辯事由,無法免除被告依交通安全法令所應承擔之注意義務,自不能解免於被告應負之過失刑事責任,附此敘明。 ㈣、被告因前揭過失駕駛行為,所駕駛A車車頭撞擊告訴人甲○○所 駕駛B車後方,B車因此失控撞擊路樹而翻覆,致告訴人甲○○、告訴人丙○○、被害人劉○睿、劉○宇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告訴人丙○○所受傷害已達毀敗右肢一肢機能之重傷害程度,被害人劉○睿、劉○宇並因傷重不治死亡,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甲○○受傷、告訴人丙○○受重傷及被害人劉○睿、劉○宇死亡結果間均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㈤、綜上所述,被告辯解皆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害人劉○ 睿、劉○宇部分)、同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告訴人甲○○部分)、同法第284條後段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告訴人丙○○部分)。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案發時有超速行駛之過失情節,惟起訴書既已就本案被告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重傷害及死亡之事實提起公訴,被告過失情節之認定,無礙起訴事實之同一性,本院自得依職權認定,併此敘明。 ㈡、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觸犯前述2個過失致人於死罪、1個 過失傷害罪及1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 ㈢、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親 自撥打110報案,並於雲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北港小隊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雲林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及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警卷第63頁;相卷一第31頁)可參,合於自首之要件,本院審酌其應有面對司法程序及處理交通事故之決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判決以被告本件過失致人於死、過失傷害及過失重傷害等 犯行,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276條、第284條、第55條、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因一時駕車不慎,釀致本案車禍事故,使告訴人甲○○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告訴人丙○○於孩童時期右前臂即遭截肢,造成終身不便,嚴重影響其日後身心成長與人格健全發展,正值少年之被害人劉○睿、劉○宇更於同日死亡,兩條珍貴的生命因此不及長大即遭剝奪,生命法益無從回復,導致天人永隔之悲劇,對告訴人甲○○等家屬造成難以平復之巨大傷痛,過失情狀非輕,所生損害極鉅;被告雖於偵查之初坦承所犯,惟其後即矢口否認犯行,推諉卸責,增加司法資源耗費及告訴人甲○○之訟累,使告訴人甲○○於漫長訴訟程序中飽受精神折磨,然被告終於113年5月17日原審準備程序及簡式審理程序時坦承全部犯行,並當庭向告訴人甲○○致歉,面對自己造成之過錯,其於本案偵審過程中所為各種答辯,固均屬防禦權之行使,不應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仍應將此整體情節,與其他案件中行為人一概坦承犯行、或始終矢口狡辯者為適當相較,納入量刑因素之一部,予以通盤考量;又被告未與告訴人甲○○等人達成民事和解,亦未取得其等之諒解,於交通事故發生迄今近3年,始於原審宣判前籌措新臺幣(下同)40萬元之賠償金額給付告訴人甲○○,對告訴人甲○○及其他家屬而言,固難免產生為時已晚、杯水車薪之不良感受,然亦難認被告對其所造成之損害全然無填補之意願;被告於本案案發前並無遭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曾分別因妨害自由、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及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供參照;兼衡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收入不固定,已婚,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分別就讀國小、國中,需扶養未成年子女及先前中風過之父親之生活狀況,暨本案屬過失犯罪之性質、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告訴人甲○○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及被告之辯護人表示請求從輕量刑,而告訴人甲○○、告訴代理人、檢察官均表示請求從重量刑等科刑意見,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固以其於案發時,已即時在交岔路口前煞停,並未碰撞告訴人甲○○駕駛車輛,對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並無過失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惟依被告供述、告訴人甲○○證述事故發生之經過情形,卷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等相關證據資料,足徵被告於事故發生前,見告訴人甲○○駕駛車輛進入交岔路口,雖有煞車減速之舉,但因超速行駛,車速過快而未能即時煞停,仍駛入交岔路口,前車頭遂撞擊告訴人甲○○駕駛車輛後方,致告訴人甲○○受傷、B車上乘客丙○○重傷害、劉○睿、劉○宇傷重死亡,被告於案發時駕駛車輛有超速行駛及左方車未讓右方車之過失情形,甚為明確,被告辯解皆不可採,業如前述,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經核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欣儀提起公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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