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等

日期

2025-01-14

案號

TNHM-113-交上訴-1492-20250114-2

字號

交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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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4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鈞庭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 日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49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不服高等法院之第 二審或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最高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75條第1項、第38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黃鈞庭(以下稱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以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492號判決後,該判決正本於113年11月26日送達至被告住處,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文書寄存於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水林分駐所,並做送達通知書黏貼於被告住所及門首等處以為送達一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34頁)。又被告於收受本院前開判決後,因其住所位於雲林縣水林鄉境內,其向本院為訴訟行為,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應加計在途期間4日,則其上訴期間,應自送達判決書之翌日(即113年11月27日)起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再加計上訴期間20日與在途期間4日,計至113年12月30日(星期一)屆滿。詎被告遲至114年1月10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有被告之刑事上訴狀上本院日期戳記可憑。揆諸上開規定,被告上訴已逾法定上訴不變期間,其上訴逾期,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可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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