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NHM-113-交上訴-1510-20241030-1

字號

交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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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5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政凱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 訴字第11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1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政凱於民國113年3月2日凌晨2、3時許至上午10時許,在臺 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知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下午1時25分前某時,自其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同日下午1時25分許,沿臺南市○區○○路0段由南往北方向行經該道路與○○路000巷、000巷路口時闖越紅燈,不慎碰撞由黃成泰所騎乘,沿○○路000巷由東往西方向行經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黃成泰人、車倒地,因此受有頭部挫傷、左側手部挫傷、右大腿挫傷擦傷、左膝及左腳踝挫傷擦傷之傷害(黃政凱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黃政凱發生交通事故後先下車察看,見黃成泰傷勢不重,竟未即時予以救護或通知救護車將傷者送醫救治,亦未報警、留下姓名或聯絡方式等個人資料,復未停留於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逕行駕駛上開車輛逃逸,嗣因黃成泰記下車號報警,員警循線在臺南市○區○○路與○○路口查獲黃政凱,當場對黃政凱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於同日下午1時5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達0.2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於本院113年10月16日上午9時40分審理期日未到庭,惟 本件審理期日傳票已於113年9月23日合法送達被告住所,並由被告本人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是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審判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上 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原審判決後,被告黃政凱於本院準備程序表明對原判決關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以下稱肇事逃逸公共危險)犯行部分全部提起上訴,關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以下稱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則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是本件被告之審判範圍係就被告肇事逃逸公共危險部分之犯罪事實、論罪法條、罪數、量刑全部予以審判,然就被告酒後駕車公共危險部分審判範圍則僅及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原判決關於被告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之犯罪事實、論罪法條、罪數部分認定,均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內,惟為便於檢視、理解本件案情,乃予以臚列記載原審認定被告關於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之犯罪事實、論罪法條、罪數部分,附此敘明。 三、訊據被告固不爭執於113年3月2日下午1時25分許,沿臺南市 ○區○○路0段由南往北方向行經該路與○○路000巷、000巷口時闖越紅燈,不慎碰撞沿○○路000巷由東往西方向由被害人黃成泰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致被害人人、車倒地,因此受有頭部挫傷、左側手部挫傷、右大腿擦挫傷、左膝及左腳踝擦挫傷等傷害,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後,雖下車察看,見被害人受傷,並未為任何處理或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逕行駕車離開,嗣因被害人記下車號報警,警方循線在臺南市○區○○路與○○路口查獲被告等情,惟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當時因服用精神科藥物頭腦不清楚才會離開現場,無肇事逃逸主觀犯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碰撞被害人機車,因而致被害人受 有傷害,事發後雖下車察看,但未做任何處理,亦未留在現場等候員警到場,立即逕行離開現場,員警嗣後才因被害人所透露之線索,循線在他處查獲被告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且於原審審理時,對於肇事逃逸犯行坦承認罪(見警卷第2至4頁;偵卷第13至14頁;原審卷第35至36頁、第42頁、第44至45頁;本院卷第39頁),並據被害人於警詢指訴明確(見警卷第7至10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3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警卷第27至29頁)、現場照片(見警卷第37至65頁)、臺南市立醫院出具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23頁)、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結果(見警卷第67頁)、被告駕駛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69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並提出○○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惟 查,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間為113年3月2日下午1時25分許,而被告為警循線查獲進行呼氣中酒精濃度測試時間為當日下午1時57分許,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見警卷第15頁)所載時間可按,顯見被告於事故發生後30分鐘左右,即為警查獲,嗣於同日下午3時44分許製作警詢筆錄,被告製作警詢筆錄時間距本案事故發生時間約2小時,被告警詢時回答:其製作筆錄當時意識清楚,可以配合警方製作筆錄等語(見警卷第2頁),並未有被告所稱服用精神藥物而有知覺及判斷能力異於平常之情形。且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我認為我喝酒後意識有清楚」一語明確(見警卷第3頁),並就其何以未停留現場等待員警處理一節,供稱:「我一開始有下車,我看他沒有怎麼樣我就離開了。因為我認為他沒有大礙,我也說要留電話給他,他說沒關係,我就離開了。」等語(見警卷第4頁),並未提及案發前有服用精神藥物,因意識不清而於肇事後離開現場。另被告於偵訊時供稱:「(為何會發生車禍?)我可能沒有睡飽,沒有注意到前面的車,我是綠燈,我是左前方保險桿撞到對方,我撞到之後不知道對方是否有倒地,我是有停下來,但沒有馬上停,我有下車買東西,我有去看對方跌倒爬起來,看對方沒什麼大礙,對方沒有說我可以離開,但我也沒離開很遠。」等語(見偵卷第14頁),亦未提及其於案發前有服用藥物而影響精神狀況,且對其逃逸之原因陳述綦詳。被告復於原審審理時,坦承涉犯肇事逃逸罪嫌。參以被害人於警詢證稱:「(發生交通事故當時,雙方有無變動現場?)000-0000號自小客車駕駛人發生撞擊時有下車並欲與我私下和解,我沒有回應他,他便隨即上車並肇事逃逸,我就立刻報警處理。」等語(見警卷第9頁),則依被害人證述被告於事故發生後之行止,足見被告行為或意識並無異常之處。由上述被告供述與被害人證述,足徵被告肇事後,一度下車查看被害人情況,確認被害人並無大礙,向被害人表達願意和解之意,遭被害人拒絕後,隨即駕車離開現場,被告案發當時認知及判斷能力均正常,且有肇事逃逸之主觀犯意無訛。故被告辯解其案發前服用精神藥物,因而有意識不清,才離開現場,並無肇事逃逸主觀犯意,難認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辯解難以採信,被告於案發時有肇事逃逸犯 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肇事逃逸公共危險犯行部分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駕車撞擊被害人騎乘機車,致被害人人車倒地,受有前 揭傷害,竟未協助被害人就醫、報警處理或在現場等候,逕自駕車離開現場,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303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11年3月29日執行完畢,經公訴人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被告所犯肇事逃逸罪部分,與其構成累犯之不能安全駕駛前案,雖同為公共危險之案件類型,然前、後案之罪名及犯罪型態均未盡相同,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故無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判決以被告本案所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犯行,均事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85條之4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具有通常智識能力之成年人,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闖越紅燈發生交通事故(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且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加重一般用路人危險;並於肇事致人受傷後,未採取救護措施,復未報告警察機關及留在案發現場等待員警前來處理,即逕行駕車離開,行為顯有失當,另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被告自述智識程度為二專畢業、從事娛樂業、未婚無子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酒後駕車公共危險部分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肇事逃逸公共危險部分有期徒刑6月,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經核原判決就肇事逃逸公共危險部分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且就本案被告所犯2罪所為刑之宣告,均係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及其他一切情狀後而為,所量定之刑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尚稱允當。被告固以原判決就酒後駕車公共危險部分因其與被害人已達成和解,且家中有80歲母親要照顧,原審量刑過重,又其案發前因服用精神藥物而意識不清,才未留在事故現場,並無肇事逃逸主觀犯意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惟被告否認有肇事逃逸犯行,辯解均不可採,業如前述,是被告提起上訴否認涉犯肇事逃逸公共危險罪,經核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另關於刑之量定,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件原審於審酌上情後,就被告所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萬元之刑期,衡情其刑之量定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使罰當其罪而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並具妥當性而無違刑罰權之分配正義,客觀上要難謂有何濫用權限、輕重失衡或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情事,足見其刑之量定堪稱允當。且被告與被害人已和解之科刑有利事實,及其家庭狀況,業經原判決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並無漏未審酌之情事,何況被告前有多次酒後駕車前科,案發時其駕駛執照更因前述酒後駕車之故而遭吊銷,被告竟不知警惕,仍再度酒後無照駕駛車輛而犯本案,足見其惡性甚重,原判決僅量處上開刑期,已屬量處低度刑,要無被告所指量刑過重之不當。從而,被告提起上訴以其並無肇事逃逸公共危險犯行及原判決就其所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核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肇事逃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 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酒後駕車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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