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日期
2024-11-06
案號
TNHM-113-交上訴-1511-20241106-1
字號
交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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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511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向俊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 年度交訴字第6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7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向俊璋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所示調解筆錄所載成立內容履行賠 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㈡本件檢察官不服而以原審量刑過輕不當為由提起上訴,被告 則未上訴。嗣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表明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均不在上訴範圍等語(本院卷第59頁)。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則非本院審理範圍,故此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未考量被害人家庭平凡而單純 之天倫幸福就此破碎,對於告訴人及其家屬身心創傷均屬鉅大,被告未有和解意願,亦未能展現更高度誠意尋求和解契機,足認被告毫無悔意,原審審酌之情狀與事實不符,顯然量刑過輕等語。 三、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肇事後停留於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 務員發覺其前開犯行前,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等情,有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相卷第25頁),足認被告在其本案犯行未被發覺前,有主動向到場處理警員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明顯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不得遽指為違法;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本件原審以被告所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犯行,合於自首之 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其量刑基礎,敘明被告不知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肇致本件車禍發生,造成被害人喪失寶貴生命,被害人家屬亦遭受無法彌補之傷痛,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表明有意願賠償被害人家屬,但因雙方就賠償金額未有共識,故被告於原審尚未與被害人家屬即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暨被告之前科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原審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為整體評價,係合法行使其裁量權,於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量刑失輕或失重之情況,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而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盡力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並獲告訴人之諒解,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毫無悔意,原審量刑過輕等語,即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本案犯行致罹刑典,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80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查,並遵期履行第1期給付金額,告訴代理人同意被告附條件緩刑(見調解筆錄),本院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警惕,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督促被告能繼續履行賠償義務,以兼顧告訴人之權益,認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併命被告應依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80號調解筆錄所示之調解條件,履行支付損害賠償之義務;前開被告應支付損害賠償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此外,若被告未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尚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提起上訴,檢察官 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80號調解筆錄之成立內容: ㈠相對人向俊璋願給付聲請人張明慧新臺幣(下同)貳佰柒拾 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⑴相對人分別於113年10月11日、113年11月11日給付壹萬元 ,直接匯入聲請人指定之帳戶(中華郵政朴子郵局,戶名 :張儷馨,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⑵相對人於113年12月6日前給付貳佰陸拾萬元,直接匯入聲 請人指定之帳戶(華南銀行朴子分行,戶名:張明慧,帳 號:000000000000號)。 ⑶其餘捌萬元,相對人自114年1月10日起至114年4月10日止 ,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貳萬元,直接匯入聲請人指定之 帳戶(中華郵政朴子郵局,戶名:張儷馨,帳號:000000 00000000號)。 ⑷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