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重傷害等

日期

2024-12-11

案號

TNHM-113-交上訴-1578-20241211-1

字號

交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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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57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柏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 3年度交易字第624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91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盧柏憲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   事 實 一、盧柏憲於民國112年6月12日20時4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載鄭亞芬,沿臺南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街口時,適有李永德騎乘自行車同向行駛在前,盧柏憲原應注意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光線為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而李永德亦應注意夜間行駛應開啟燈光、應靠右行駛,且偏駛應注意後方來車,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亦疏未注意,未開啟自行車燈光、往左偏而未靠右行駛,復於未注意後方來車之情形下再往右偏駛,致盧柏憲所騎乘之機車自後駛至時,因未注意到前車行車路徑之變化,其前車頭撞擊李永德所騎乘之自行車,雙方均人車倒地,李永德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右側足部撕裂傷3公分、頭部鈍傷、肺炎併呼吸衰竭、胸椎骨折腰椎滑脫、昏迷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嗣李永德經送醫救治後,仍於113年5月18日10時6分許不治死亡(李永德所涉駕駛過失行為致盧柏憲、鄭亞芬受傷之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因李永德已死亡,業經原審法院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盧柏憲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前,未逃避而停留現場等候,並於交通警員據報到場處理時,承認為駕駛人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代行告訴人即李永德 之子李和春訴請該署偵辦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5頁),且於本院審理程序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77至80頁),迄本院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就證據能力有所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 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柏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 經證人鄭亞芬於警詢(他卷第91至93頁)、證人即代行告訴人李和春於偵訊中(他卷第75至77頁)證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警員現場勘驗照片對照資料、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13年4月11日南市交智安字第1130522556號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113年1月31日南市警麻交字第1130065892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現場勘查報告圖示、勘驗紀錄暨附圖、李永德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112年7月20日、112年9月6日診斷證明書、營新醫院112年10月10日、113年5月18日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3)醫鑑字第1131101447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影本附卷可參(他卷第17、19、39、44至45、51至59、79、131至132、137至140、149至153、159至161、167頁,原審卷第85、87、89至96頁,本院卷第11至20頁),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他卷第45頁)之記載存卷可查,依其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衡以案發當時,天候晴,光線為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他卷第44頁),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前行,致撞擊行駛在前由李永德騎乘之自行車而發生本件車禍,被告對此交通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已然明確。又被告上揭過失行為致李永德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嗣後傷重不治而死亡乙節,有前列李永德之診斷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影本等資料附卷可考,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李永德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又李永德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固與有過失,仍不得解免被告之過失罪責,附此敘明。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過失致人於死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起訴書認 被告涉犯同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尚有未合,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刑法第276條之罪名(本院卷第76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⒉又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 悉肇事人姓名前,未逃避而停留現場等候,並於交通警員據報到場處理時,承認為駕駛人而接受裁判一情,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他卷第49頁),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過失致重傷害罪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本件被害人李永德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致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右側足部撕裂傷3公分、頭部鈍傷、肺炎併呼吸衰竭、胸椎骨折腰椎滑脫、昏迷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嗣經送醫救治後,仍於113年5月18日10時6分許不治死亡,且其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等節,業論敘如上,是本件被告所為,應論以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原審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已表示被害人已死亡待解剖鑑定中,於鑑定報告出爐後會送交法院,確認是否變更法條為過失致死罪(原審卷第70頁),惟原審卻未待解剖鑑定結果,旋即於當日製作和解筆錄並辯論終結,以致被告及被害人家屬僅就被告過失致重傷害之侵權行為達成和解,原判決亦未及就被害人死亡之事實一併審酌,實有未恰。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應屬有據,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量刑:   本院審酌被告駕車時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 以維行車安全,竟仍因上述之過失行為,致與被害人李永德發生車禍,並造成被害人李永德傷重不治死亡之結果,侵害他人生命法益,使被害者家屬承受莫大之痛苦,其輕率之駕駛行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素行良好。復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並於原審以新臺幣(下同)90萬元與被害人之家屬李和春、李玉萍及李玉貞(下稱李和春等3人)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附卷足按(原審卷第107至109頁),犯後態度尚可。再斟酌被告之過失程度、被害人李永德與有過失之情節、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等情。兼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機械維修、無需要扶養之人等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敘明如前,本 院審酌被告素行良好,因一時不慎,致罹刑典,於本院坦承犯行,並已於原審與被害人之家屬李和春等3人達成和解乙節,亦敘述如上,且業將全部和解款項給付完畢,此經李和春等3人於本院陳明在卷(本院卷第67至68頁),堪認尚有悔意。又考量李和春等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曾表示可以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本院卷第67至68頁)。本院因認被告經此偵、審及刑之教訓,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被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友容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玲提起上訴,檢察官 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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