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日期

2025-01-14

案號

TNHM-113-交上訴-1601-20250114-1

字號

交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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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60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政川 選任辯護人 嚴庚辰律師 謝豪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 度交訴字第11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53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莊政川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中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合先敘明。 二、原審於民國113年8月5日以113年度交訴字第111號判決判處 被告莊正川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檢察官、被告於收受該判決正本後,檢察官以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由(詳後述)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坦承犯行,僅就量刑部分爭執量刑過重而上訴。經本院當庭向檢察官、被告確認上訴範圍無訛(本院卷第62、114至115頁),揆諸前開說明,檢察官及被告均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上訴,而該被告量刑部分與原判決事實及罪名之認定,依前開規定,可以分離審查,故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至於原判決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論罪等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因檢察官、被告明示就原判決關於被告所 犯之罪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業如前述,故本案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論罪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訴字第111號判決書所記載。本案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於後述與刑有關科刑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查無證據得認後述證據之取得有何違法,且認與刑之認定有關,爰合法調查引為本案裁判之依據。 四、本院之論斷:  ㈠上訴意旨:  ⒈檢察官依告訴人蕭如琴(被害人林明樂之配偶)具狀請求上 訴意旨略以:查被害人林明樂死亡後,其家庭破碎,被害人林明樂之母高齡86歲,且自105年起即有失能情形,告訴人蕭如琴因其配偶林明樂死亡,而患有憂鬱症、焦慮症及失眠之疾病,林明樂之女林采蓊因而患有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及失眠症之疾病,有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及安芯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足佐。被告僅願賠償被害人林明樂家屬60萬元,且迄今未向林明樂家屬道歉,犯罪後態度不佳,原審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量刑實屬過輕而有不當等語,為此請求撤銷原審判決之量刑,另為更適當之判決。  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⒈本件經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鑑定,認「林明樂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莊政川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參以現場目擊證人楊瑞忠在警詢稱:「……普通重型機車自無名道路左轉區道南108-1線轉彎過程中應該有看到直行的自小客車,普通重型機車剎車時車輛有發生晃動,而自小客車則是往左閃避。」等語,可知事故發生時被害人因突然左轉彎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而被告行車速度僅20-30公里已減速,被告行經路口即使減速發現被害人時採取緊急往左閃避,仍無法閃躲因而兩車發生碰撞,故被告雖有過失,但依當時之情況被告之過失程度應屬較相對輕微。⒉次查,被害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並未佩載安全帽(此部分被害人家屬亦不否認),參以被害人死亡之原因為「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與左側硬腦膜下出血」,顯然被害人會發生死亡之原因與其未配載安全帽有相當因果關係,倘被害人有佩載安全帽,當不會發生致死之結果,被害人對本件車禍自應負較重之過失責任。⒊再查,事故發生當下,被告除先打110電話報案外,並請路人協助打119電話叫救護車,被告留在現場等待警員到場,並向警員承認自己是肇事者,依卷內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亦係記載「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可認被告應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得減輕其刑之條件,懇請鈞院依法對被告減輕其刑。⒋末查,被告並無任何不良前科素行良好,被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本件車禍發生被告之過失責任較輕微,且被告符合自首減輕其刑之條件,原審仍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應有過重之處,故懇請鈞院鑒核,准賜詳查,對被告從輕量刑,並諭知得為易科罰金之刑,以啓被告自新;至於民事和解部分,因被害人要求200萬元之賠償金,被告實無能力負擔,以致無法達成民事和解,被告並非無和解之誠意,併此敘明。其辯護人則以本件被告已於審理期間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經本院調解成立,亦已依約給付賠償金額,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為被告之量刑辯護。  ㈡本案量刑之審酌   刑之減輕事由: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 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於現場向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現場處理員警供承其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相驗卷第81頁),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㈢量刑上訴駁回部分(原判決就被告所處之刑部分):    ⒈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為 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並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易言之,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⒉查本案被告於上述路段駕駛自用小客車,日間行經無號誌之 交岔路口,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及車前狀況,適被害人林明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林明樂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與左側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治療後仍於112年6月19日下午2時1分許,因中樞神經性休克死亡之犯罪事實,原審已經綜合全案證據資料以認定被告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犯行,且斟酌被告有自首減刑事由,而據以為量刑審酌,核無違證據法則與論理法則。  ⒊原審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路口,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亦未減速慢行,因而與被害人林明樂騎乘機車碰撞,肇致被害人亡故,對被害人家屬造成無可彌補之創傷,駕駛態度確有輕忽,被告雖行調解,惟因賠償金額差距過大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或取得諒解(已與被害人家屬於本院調解成立,詳後述),兼衡被告並無犯罪紀錄之素行(參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為肇事次因及被害人為肇事主因且未戴安全帽主要傷處頭部(參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㉓㉔及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664號判決)、犯後坦承之態度、自述家庭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6月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故被告之認罪態度,及其於原審審理時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之情,均已經原審於科刑時併為量刑因子予以斟酌,仍難認原審所量定之刑有何失之過輕。況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已表示有與告訴人協商和解之意,然因與告訴人對於賠償金額認知不同,無法達成一致共識而未成,並非毫無彌補賠償告訴人損害之態度;是原審量刑部分已綜合全案證據資料並已充分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狀、肇致被害人死亡所造成之危害程度等刑法第57條所定之量刑事由,而量處上述妥適刑度,已如前述,原審就科刑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自不能遽指為違法或不當。  ⒋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經本院於1 13年11月21日調解成立,並願依調解條件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且於112年12月25日依調解條件匯款總計160萬元至被害人家屬指定帳戶,有本院調解筆錄、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陳報狀、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被告提出之匯款單據影本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89至90、107、135頁),已徵被告確有盡力彌補所造成損害之真意。是本院認原審所量處之刑度,仍屬允當。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以被告未為賠償,原審量刑過輕,因而指摘原判決不當,被告則上訴請求再為從輕量刑等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良好,其因一時駕車過失而犯本案,導致被害人不幸死亡之嚴重結果,而被告犯後於警詢及偵、審程序均能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深具悔意;並斟之本件被告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業已經本院調解成立,已約定損害賠償之金額及支付條件,被告已依約履行全部金額,均如前述,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亦於調解筆錄敘明願意諒恕被告、表明同意法院緩刑決定之意見(本院卷第90頁)等情。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謹慎,信無再犯之虞。再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刑法之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初犯,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目的,是本院斟酌,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適用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張 震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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